聚纳达(青岛)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节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与聚纳达(青岛)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0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节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银川西路20号2号楼3单元701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东,山东舜翔(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东,山东舜翔(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聚纳达(青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187号4号楼6楼。

法定代表人:于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兆伟,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倩倩,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节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节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聚纳达(青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纳达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6日作出的(2019)鲁02知民初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9月7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节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东,被上诉人聚纳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兆伟、丁倩倩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节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聚纳达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聚纳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节点公司构成违约,使聚纳达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事实错误。1.节点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为聚纳达公司完成系统的全部功能开发并交付成果,且提供了程序安装部署、调试及培训等服务,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2018年4月27日,聚纳达公司与节点公司签订《软件开发合同书》(合同编号:05322018045367,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合同签订后,根据聚纳达公司的要求,涉案小程序商城以“清新风商城”为名进行申请注册并进行开发部署。2018年6月11日,微信官方向节点公司发送通知“清新风商城小程序代码发布审核已通过”。2018年6月中下旬,节点公司及聚纳达公司均多次对小程序进行支付交易测试且测试成功。2018年6月19日,节点公司与聚纳达公司在聚纳达公司的工厂进行系统培训。2018年6月21日,双方又在聚纳达公司内进行系统培训,两次系统培训期间均有双方多名公司领导、员工、技术人员参加,节点公司就程序使用、小程序宣传、后台网站指导、条码打印机对接、Sap系统对接、快递物流对接使用等方面进行了逐一培训和技术指导。2018年6月21日当天培训完成后,聚纳达公司表示认可节点公司的开发成果,并交付尾款。因聚纳达公司支付尾款,故节点公司没有要求聚纳达公司出具验收证明。综上,节点公司已按照约定完成开发工作,并交付了开发成果,提供了必要的技术指导和培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2.涉案小程序应为“清新风商城”而不是“聚纳达商城”,(2019)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7903号公证书不能证明“清新风商城”小程序无法正常使用。涉案系统投入使用后,聚纳达公司因销售需求有所变更,又将“清新风商城”小程序进行重新制作,并将“清新风商城”名称变更为“聚纳达商城”,因此现“清新风商城”已在微信小程序中搜索不到,但聚纳达公司在原审提交的(2019)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7903号公证书只能证明公证时“聚纳达商城”小程序无法正常使用,而不是“清新风商城”小程序无法使用,因此该公证书不能证明涉案“清新风商城”小程序无法使用,不具有证明力。(二)原审判决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节点公司与聚纳达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不存在法定解除的情形,不应解除。本案中,节点公司作为开发者,已按照合同约定为聚纳达公司完成开发工作,交付开发成果,并提供技术指导和培训,且在系统开发完成后,节点公司根据聚纳达公司的要求多次为其提供免费的修改服务。节点公司的积极履约行为已经实现了双方签订涉案合同的目的,涉案合同不符合法定解除情形。

聚纳达公司辩称:节点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没有完成系统的全部功能开发、调试测试、培训及交付等合同义务,聚纳达公司解除合同诉讼请求于法有据。1.节点公司主张已经发送小程序并经审核通过,但审核通过只能证明小程序符合微信平台的要求,相当于平台的登记注册,是设计开发小程序的初始阶段,不等于完成合同内容或者交付。2.关于培训,实际上在节点公司开发过程中聚纳达公司人员配合工作,这些交流和配合不代表节点公司完成培训义务。3.“清新风商城”更名为“聚纳达商城”是节点公司进行的,二者为同一网上商城,节点公司没有分清楚“清新风商城”与“聚纳达商城”的关系。节点公司主张“聚纳达商城”由聚纳达公司重新制作没有依据。4.2020年4月,节点公司依然控制着账号和密码,进一步证明未交付。5.根据涉案合同约定,节点公司在完成其合同义务的过程中应配套提交项目需求分析、需求功能规格说明、详细设计、测试报告、用户培训记录、安装部署配置手册、用户手册等,但其均未提交。6.聚纳达公司支付款项不代表节点公司完成了合同义务。节点公司曾向聚纳达公司退款5000元,进一步说明聚纳达公司支付的款项不是验收后的付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节点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聚纳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受理。聚纳达公司起诉请求:1.解除聚纳达公司与节点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2.节点公司返还聚纳达公司向其支付的合同款项133000元;3.节点公司支付聚纳达公司违约金1995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节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聚纳达公司与节点公司于2018年4月27日签订涉案合同,委托其开发B2C全渠道分销商城系统,用于聚纳达公司线上宣传销售。合同签订后,聚纳达公司已按约支付完毕合同款项,但节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软件程序源代码以及相关文档材料交付于聚纳达公司,且节点公司提供的软件小程序无法正常使用,以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案件审理过程中,聚纳达公司申请追加***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节点公司原审辩称:其与聚纳达公司共签署一份合同,因为是第一期开发大概花费三个月时间,包括需求调研、代码编写等,与聚纳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相关涉及到程序开发的人员等进行过交付和培训工作,双方不存在没有履行完合同的情况,聚纳达公司参加培训的人员有六到十名,在城阳区的厂房也有部署和实施工作,节点公司已经完成二维码打印机及手持PDA。

***原审辩称: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7日,聚纳达公司与节点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约定聚纳达公司(甲方)委托节点公司(乙方)开发聚纳达B2C全渠道分销商城系统,合同附件列明了系统的各具体功能模块。其中合同第三条约定研究开发计划为:项目需求分析:3工作日;项目开发整体时间为:50工作日;第一期内部测试时间为:2018年5月23日;第一期项目上线部署:2018年6月10日;第二期内部测试时间为:2018年6月25日;第二期项目上线部署:2018年7月5日。第四条约定总金额为人民币133000元;第六条约定履行方式为:提供程序安装部署、调试及培训服务;第十一条约定验收的标准和方式为:乙方提交项目验收申请单,甲方组织相关人员结合系统功能进行签字验收,验收结果必须由甲方签字同意方可生效;第十二条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为:违约方赔偿履约方违约损失为合同金额的15%。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亦作了具体约定。

为履行上述合同,聚纳达公司向节点公司支付以下款项:2018年4月16日支付27500元,2018年4月28日支付39000元,2018年6月11日支付39900元,2018年6月21日支付5000元、26600元,上述款项共计138000元,节点公司于2018年7月4日向聚纳达公司退款5000元。聚纳达公司已向节点公司支付完毕合同约定的总金额133000元。

聚纳达公司于2019年11月20日向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申办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见证下,聚纳达公司的证据保全代理人周丹使用其自带的且已经公证人员进行清洁性检查的iPhone手机及该公证处的网络进行了相关操作,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手机就周丹操作手机的过程进行了录像并制作光盘,将相应操作的屏幕截图打印。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制作了《工作记录》及附件,并于2019年12月2日出具(2019)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7903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及附件所示,“聚纳达商城”小程序无法登录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聚纳达公司与节点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聚纳达公司已向节点公司全额支付合同约定的开发费用133000元,节点公司应当合理使用开发费用,按照约定按期完成开发工作,交付开发成果,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

节点公司称其已完成工作成果并已交付,但(2019)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7903号公证书显示其已交付的“聚纳达商城”小程序无法正常登录使用,而节点公司既未能提交合同约定的项目验收申请单或经聚纳达公司签字的验收结果等证据,也未能提交双方认可的其他经验收的交付证据,其当庭展示的内容既非有效证据形式,内容也不具证明力,不能证实其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工作成果并交付,故其该抗辩理由证据不足;而对于节点公司要求聚纳达公司提交服务器密码、账号等信息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节点公司作为义务履行方,应当首先提交其按约交付开发成果的证据,在其未能充分举证的情况下,其要求聚纳达公司提交相关信息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因此,节点公司至本案起诉时并未按约履行其相应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也使聚纳达公司不能实现相应合同目的,故聚纳达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对于聚纳达公司主张返还合同款项及违约金的诉请,节点公司并未按约交付开发成果,其因该合同从聚纳达公司处取得的合同款项应予返还;又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违约金为合同金额的15%,故聚纳达公司主张违约金19550元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聚纳达公司另主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表示同意,原审法院对聚纳达公司该诉请亦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聚纳达公司与节点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二、节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聚纳达公司合同款项133000元;三、节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聚纳达公司违约金19950元;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节点公司、***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5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85元,由节点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期间,节点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7份新证据:证据1:涉案合同,拟证明:1.涉案合同没有约定节点公司须将源代码交付聚纳达公司,因此节点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2.涉案合同第4条约定,甲方验收合格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交付10%尾款,聚纳达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支付尾款,因此足以证明聚纳达公司已经对小程序验收认可,节点公司已经完成交付。3.涉案合同第14条约定,涉案合同签订后,乙方为甲方提供12个月免费系统服务,聚纳达公司现主张涉案小程序不能用,已经超过免费服务期间,与节点公司无关。证据2:小程序代码2018年6月审核通过截图,拟证明:涉案小程序代码于2018年6月11日通过审核,小程序制作完成。证据3:小程序2018年6月微信支付测试记录明细表及微信支付记录截图,拟证明:2018年6月共有37份小程序支付记录,其中包括节点公司人员以及聚纳达公司人员王爽、胡轶平的支付记录,涉案小程序已经可以正常使用,且已经支付。证据4:于2018年10月8日录制的涉案小程序能够正常使用的视频两份,拟证明:涉案小程序已经交付,且可以正常使用。证据5:涉案小程序2018年3月-2020年4月访问记录截图(原件显示访问人数1.9千),拟证明:涉案小程序能够正常使用,且已经交付。证据6:***与聚纳达公司法人于淼2019年7月5日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2019年7月5日于淼告诉***:“张总,把公众号、小程序和阿里云账号密码都发送给刘工吧,谢谢”,节点公司将涉案小程序相关账号密码发送给聚纳达公司。证据7:***2019年7月向聚纳达公司刘工发送邮件截图两张(附源代码压缩包),拟证明:虽然合同没有约定节点公司向聚纳达公司交付源代码,但是节点公司仍配合完成源代码交付,节点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

二审审理过程中,节点公司、***申请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聚纳达公司员工胡轶平、节点公司员工吴鹏作证,拟证明涉案小程序已经部署完成并交付、投入使用,且节点公司已进行培训。胡轶平陈述:涉案小程序已经部署完成并交付,而且在后期进行了培训。涉案小程序曾进行试验购买清新风防雾霾纱窗。其看到了交付的涉案小程序前端,未看到源代码交付。培训时间为2018年6月份下旬,培训内容为小程序付款流程、返利佣金、佣金设置、正常下单。吴鹏陈述:涉案项目已经交付、上线、培训。交付源代码的方式是2018年6月11日交给微信审核,审核通过后部署到阿里服务器上,源代码在服务器上,服务器是聚纳达公司的。

针对节点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聚纳达公司质证如下:针对证据1,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事项。首先,根据涉案合同及相关系列合同,节点公司有交付源代码的义务;其次,聚纳达公司支付合同款项并非按照节点公司的软件开发进度,而是应节点公司要求提前支付;最后,节点公司从未进行过真正的版本测试工作,也未交付过最终版本,小程序无法正常使用系发生在内部开发测试阶段,所以并不涉及免费服务期问题。节点公司既未提交各类文件又未通过验收。针对证据2,不认可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事项,小程序“清新风商城”代码审核通过,仅能证明其符合微信平台的基本要求,可以在微信平台进行部署,不能证明小程序已经按约完成并向聚纳达公司交付。针对证据3,不认可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事项,不能证明支付方与接收方的详细情况。同时,订单记录的业务号发生在2018年6月份,彼时小程序尚处于前期开发阶段,同时节点公司控制账号和密码,不能证明涉案小程序可以正常使用,亦不能证明已经完成并交付。针对证据4,不认可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事项,首先,视频的形成时间无法确认;其次,仅是单机操作,不能证明是在研发阶段还是在测试阶段,更不能证明小程序达到合同要求功能并完成测试验收及交付。针对证据5,认可形式真实性,不认可实质真实性,不能证明节点公司完成合同义务。相反,却能够证明时至2020年4月份,节点公司仍然掌握着用户账户和密码,可以随时进入商城,节点公司此前陈述的不知道账户密码与事实不符,也证明未进行交付。针对证据6,认可形式真实性,该证据证明涉案小程序一直未交付,直至2019年7月5日聚纳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淼仍然还在要求节点公司交付公众号、小程序和阿里云的账号和密码。证据6与证据5相互印证,证明节点公司未交付开发成果。针对证据7,不认可证明事项,节点公司虽发送了源代码,但不能证明其发送的源代码就是涉案小程序的源代码,且经查实,该源代码不完整,无法搭建运行。对于胡轶平、吴鹏的证人证言,不认可真实性,不能证明涉案小程序已经部署完成并交付及投入使用。

针对节点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结合聚纳达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证据1、2、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关于证明效力,将在相关裁判理由中予以阐述。对于证据3、4,系节点公司、***单方制作提交,未经公证等其他方式辅助证实,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聚纳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胡轶平、吴鹏的证人证言,虽然关于涉案小程序测试和培训的部分内容可以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具有一定可信度,但是并不足以证明涉案小程序已经完成全部开发任务并交付,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聚纳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4组新证据:第1组证据,(2020)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4242号公证书,拟证明:节点公司给聚纳达公司发送的文件包里没有按照涉案合同应当包含的功能规格说明书、系统设计报告(包括概要设计报告和详细设计报告)、测试报告、安装部署配置手册、用户手册、用户培训记录等文件,源代码无法配置运行,因而也无法证明其提供的源代码系涉案小程序的源代码及其是正确、完整的。第2组证据,聚纳达公司的关联公司青岛融纳达商贸有限公司按照节点公司要求就涉案小程序与节点公司签订的后续合同:《软件工程开发合同书》(合同编号:0532018061309)、《软件工程开发合同书》(合同编号:0532018061901)、《开发合同书》(合同编号:20181215662)、《通联支付代收代开系统端口开发合同书》(合同编号:20181115650)、《开发合同书》(合同编号:20181129657),拟证明:节点公司有义务向聚纳达公司交付源代码。第3组证据,(2019)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8661号公证书,拟证明:“聚纳达商城”已关联登录邮箱为qxf@qdjiedian.com,该账号、密码及小程序由节点公司及***控制,其未交付。第4组证据,阅卷笔录,青岛融纳达商贸有限公司诉节点公司计算计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2020)鲁02知民初2号]庭审笔录第13页上数第5-6行“原:按照被告发来的源代码进行部署有无问题。两被:没有问题。”拟证明:节点公司及***明确承诺其发送的源代码运行没有问题,但聚纳达公司根据其提供的源代码软件包进行公证,发现并不能运行。

针对聚纳达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节点公司、***质证如下:针对第1组证据,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涉案合同没有约定节点公司应当交付上述配套文件、没有约定节点公司应将涉案小程序源代码发送至聚纳达公司,但节点公司基于合作关系仍然发送了,并申请在法庭调查中部署并展示;该证据只是单纯下载源代码文件并保存,不能证明源代码无法正常部署安装,也不能证明不可用和不完整。针对第2组证据,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属于不同项目。签订这五份合同的原因在于聚纳达公司需求发生重大变更,因此又签订了合同。针对第3组证据,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聚纳达商城”微信号及账号、密码未交付,聚纳达公司能够登录微信公众号平台,证明平台账号、密码均由聚纳达公司实际控制,该平台之所以关联节点公司邮箱,是因为该微信平台是用于开发小程序的账号,如不关联节点公司邮箱,将无法上传代码,而且节点公司每次登录该账号,需要聚纳达公司扫码验证提供权限。该公证书记载的聚纳达公司总用户数869,证明涉案小程序已经编写完成并投入使用。针对第4组证据,不认可真实性、证明目的,该证据无法院印章,系聚纳达公司单方出具的材料,与本案无关。

针对聚纳达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结合节点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第1、2、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关于证明效力,将在相关裁判理由中予以阐述。对于第4组证据,系聚纳达公司单方制作提交,无印章,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节点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另查明:

1.聚纳达公司于2020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案,理由是其关联公司青岛融纳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纳达公司)与节点公司之间另有关联案件五件,申请与本案一并审理。

2.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2020)鲁02知民初2、3、4、5、6号融纳达公司与节点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五案民事判决。在该五案中,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均部分支持了融纳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解除案涉合同、节点公司返还融纳达公司已付案涉合同款项的50%、***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节点公司、***和融纳达公司均不服(2020)鲁02知民初2、3、4、5号民事判决,节点公司、***不服(2020)鲁02知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20)鲁02知民初2、3、4、5、6号五案对应的二审案号分别为(2021)最高法知民终256、412、218、219、237号。

3.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节点公司的时间为2019年10月10日。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聚纳达公司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主张能否成立;若涉案合同解除,相应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因本案涉及的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即涉案合同的订立、履行等相关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如无另有规定,本案仍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一)聚纳达公司有权要求解除涉案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订立以后,当事人一方不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即是该当事人违约。违约的形式有很多,包括迟延履行债务、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不按约定的地点履行等。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另一方享有解除权,只有在一方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等情况发生时,另一方才享有解除权。

本案中,根据涉案合同约定,节点公司为聚纳达公司开发B2C全渠道分销商城系统,2018年5月23日进行第一期内部测试,2018年6月10日进行第一期项目上线部署,2018年6月25日进行第二期内部测试,2018年7月5日进行第二期项目上线部署。聚纳达公司依约支付了全部合同款项。但直至2019年7月5日聚纳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淼仍还在要求节点公司交付公众号、小程序和阿里云的账号和密码。节点公司主张其已经完成涉案小程序开发,并提交小程序代码2018年6月微信审核通过截图、小程序2018年6月微信支付测试记录明细表及微信支付记录截图、小程序2018年3月-2020年4月访问记录截图、***2019年7月向聚纳达公司刘工发送附源代码压缩包的邮件截图、开展业务培训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加以证明。但前述证据仅能证明节点公司开展了涉案小程序的部分开发任务,并不能达到其已经全部完成涉案小程序开发任务的证明目的。而根据涉案合同约定,涉案小程序的验收应先由节点公司提交项目验收申请单,对此,节点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曾提出验收申请及涉案小程序已经验收通过。鉴于涉案合同标的为小程序开发,时效性较强,节点公司未能在涉案合同约定的时限内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且直至涉案合同约定的上线部署时间一年后双方仍在沟通交付事宜,涉案合同履行期限拖延较长,涉案合同目的落空,故聚纳达公司有权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原审法院判决解除涉案合同并无不当,但未明确涉案合同的解除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而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节点公司的时间为2019年10月10日。故本院依法认定,2019年10月10日为涉案合同解除之日。

(二)涉案合同解除后的民事责任承担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前述规定,本案中,涉案合同解除后,节点公司未完成的其他合同义务不再继续履行。关于合同解除后的其他事宜,首先,节点公司一审、二审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其已完成一定的涉案小程序开发任务,付出了一定劳动,对此应予适当考虑。其次,本院注意到,2019年7月5日聚纳达公司也仍在与节点公司沟通协商合同履行事宜,表明双方仍在积极履行涉案合同。虽然涉案合同系因节点公司未能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未能实现,但是考虑到在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随着委托方需求的进一步明晰、合同双方交流的不断深入、受托方阶段性完成的具体情况、市场情势的客观变化乃至交易成本控制的考量,软件的成功开发客观上具有一定不确定性。因此,本院综合涉案合同的性质、合同履行程度、过错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节点公司向聚纳达公司返还合同款项及赔偿违约金合计80000元。最后,在节点公司需要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情况下,双方对于***为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争议。

综上所述,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二审新证据,原审判决结果有所失当,应予撤销。节点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知民初196号民事判决;

二、聚纳达(青岛)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节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软件开发合同书》(合同编号:05322018045367)于2019年10月10日解除;

三、山东节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聚纳达(青岛)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款项及赔偿违约金合计80000元;

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聚纳达(青岛)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59元,由山东节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聚纳达(青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5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85元,由山东节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85元,聚纳达(青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59元,由山东节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聚纳达(青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阳

审判员  傅 蕾

审判员  何 隽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牛鸿生

书记员张华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012号





案 由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张晓阳

审判员:傅蕾、何隽









法官助理:牛鸿生



书记员:张华





裁判日期



2021年6月23日





关 键 词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合同履行;合同解除;责任承担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节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聚纳达(青岛)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知民初196号民事判决;

二、聚纳达(青岛)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节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软件开发合同书》(合同编号:05322018045367)于2019年10月10日解除;

三、山东节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聚纳达(青岛)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款项及赔偿违约金合计80000元;

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聚纳达(青岛)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原判决主文:一、解除原告聚纳达(青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节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软件开发合同书》(合同编号:05322018045367);二、被告山东节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聚纳达(青岛)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款项133000元;三、被告山东节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聚纳达(青岛)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9950元;四、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十条。





法律问题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受托方履行合同情况的认定;合同解除的认定;合同解除后的民事法律责任承担





裁判观点



1.合同订立以后,当事人一方不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即是该当事人违约。违约的形式有很多,包括迟延履行债务、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不按约定的地点履行等。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另一方享有解除权,只有在一方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等情况发生时,另一方才享有解除权。

2.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