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3民初5991号
原告:***,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久,山东青大泽汇(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兴凯,山东青大泽汇(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聚纳达(青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MA3DJ1PXX3。
法定代表人:于淼,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庆,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盛汝,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聚纳达(青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纳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兴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庆、王盛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4月1日至4月30日的工资25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作日加班费8082元,周六加班费2155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加班餐费补助800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加班交通补贴8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3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工作至4月30日,被告将原告单方辞退,未支付原告4月1日至4月30日工资,未支付原告工作日加班费、周六加班费、加班餐费补贴、加班交通补贴。
聚纳达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如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劳动仲裁裁决书、被告公司向原告发出的聘用通知书打印件(原始载体在原告电脑邮箱中)、青岛银行账户明细各1份。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原告在职时所用公司邮箱工资条截屏打印件2份,证明原告3月份的工资,扣除保险缴纳税费后为22278.07元。被告认为邮箱工资条截屏系打印件,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被告关于原告加班时间统计表拍照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4月份加班总时长为45小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加班时间统计表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特征,原告亦未证明系被告提供,本院不予采信。邮箱工资条截屏打印件虽系打印件,但该工资条所显示的数额与青岛银行账户明细的数额对应,且被告在诉辩论意见中称“该证据可以证明该2.5万元包括奖金及其他收入”,因此,被告实际认可了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崔芜青(被告副总)、江楷文(办公职员负责考勤)、周波(厂长)的录音光盘(原始载体为原告手机)及文字整理稿各1份,证明被告公司存在考勤,并存在有效的考勤制度及被告拖欠原告工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录音不能证明通话双方的真实身份,对证明事项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未提出足以反驳上述证据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原告提交该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原告加班的相关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3、原告提交的公司工作群聊天记录(原始载体已丢失)截图1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于淼将原告任命为机电研发部部长,厂长周波知晓此事。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特征,本院不予采信。
4、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试用期工资为2615元/月,试用期自2020年3月2日至2020年9月2日,被告奖金的发放需被告根据原告的工作表现综合判断,并非必须支付。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认可劳动合同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本院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5、被告提交的工作情况书面材料1页、照片打印件3页、压力容器安全检查表截图打印件1页,证明原告工作成果存在严重缺陷,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不符合发放奖金的条件,且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特征,本院不予采信。
6、被告提交的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站截图打印件2页、公司负责人事的江楷文与原告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4页,证明原告在职期间一直与其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违反了公司的竞业禁止条款,故被告不应给其发放奖金,且有权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持有2020年1月22日被告公司聘用通知书一份,被告聘用原告拟从事机电设备研发总监岗位,入职时间:2020年3月10日前;拟月收入:试用期约2.5万元/月(税前),转正后约3万元/月(税前)。注:1.以上收入和待遇条件:遵守公司制度和岗位职责纪律、积极营造良好的工作氛围、服从公司工作安排,业绩达标等。……3.月总收入为基本工资、绩效、奖金总和。4.所有双方劳动合同方面的权利义务均以最后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准。
2、2020年3月2日,甲方聚纳达公司(用人单位)与乙方***(劳动者)签订自2020年3月2日起至2023年3月2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试用期为6个月,自2020年3月2日起至2020年9月2日止,试用期工资2615元/月。甲方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安排乙方从事研发工程师岗位。甲方按照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按月支付给乙方,基本工资为3269元/月。奖金或绩效奖金等奖励,并非企业必须发放,不构成劳动报酬、薪酬或工资待遇的固定组成部分。甲方可根据乙方当月、当季度或年度的工作表现,综合判断后发放具体奖金。甲方明确告知乙方,乙方理解并同意和接受:……奖金不是每月必须发放的报酬,需要根据企业经营状况及乙方自身表现等综合情况决定是否发放及发放数额。……
3、原告提交的青岛银行账户明细显示,被告于2020年4月17日向原告发放工资22278.07元。原、被告均认可上述工资系原告2020年3月份工资。
2020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邮件,注明原告2020年3月奖金收入明细,实发奖金额19842.4元、实发工资2435.67元。
4、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其主张的月工资25000元不包括奖金,全是工资。”
5、2020年6月8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4月1日至4月30日的工资25000元;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作日加班费8082元,周六加班费2155元;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餐费补助800元;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协商调整岗位职责为无效通知;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交通补贴800元。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出仲裁反申请:要求申请人赔偿损失200000元;要求申请人返还被申请人多发放的奖金18109.17元。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青李劳人仲案字[2020]第467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聚纳达(青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向申请人***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2615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3、驳回被申请人聚纳达(青岛)科技有限公司的仲裁反申请。该裁决书送达后,申请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被申请人未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期限自2020年3月2日起至2023年3月2日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20年4月1日至4月30日的工资2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持有的聘用通知书中虽然约定试用期工资约为2.5万元/月,但是上述工资中包含基本工资、绩效及奖金总和,取得该收入需满足业绩达标、遵守公司制度和岗位职责记录等条件,且该聘用通知书约定“所有双方劳动合同方面的权利义务均以最后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准”,因此原告的工资水平应依劳动合同的约定为准。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自2020年3月2日起至2020年9月2日期间为试用期,试用期工资为2615元/月,本院予以确认。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实际发放2020年3月工资的邮件,可以显示,其2020年3月实发的工资为2435.67元,另19842.4元系实发奖金额。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20年4月1日至4月30日工资25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20年4月1日至4月30日工资2615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作日加班费8082元,周六加班费2155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也未有效举证证明被告掌握有原告加班事实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作日加班费8082元及周六加班费2155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班餐费补助800元,加班交通补贴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上述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聚纳达(青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工资261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叶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崔鹤
书记员项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