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新清源实业有限公司

河北新清源实业有限公司、晋州市抗旱服务中心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民终8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新清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清苑县北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春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金斗,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江,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州市抗旱服务中心,住所地晋州市东胜街***号。
法定代表人:徐辉,该中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志民,该中心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丽云,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新清源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晋州市抗旱服务中心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0183民初1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金斗、王振江、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志民、娄丽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新清源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应承担上诉人垫付的鉴定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1、造成井管断裂的原因不是井管存在质量问题,而是被上诉人所打井孔弯曲,被上诉人在下管过程中违规操作把钢筋拉断造成的,所有损失都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2、上诉人提交了该批次预应力钢筋混凝土井管经过各项检验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检验报告,原审法院又委托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所使用的井管残留钢筋(丝)(拉力)进行了质量技术鉴定,符合国家标准,由此可见,上诉人生产的产品符合国标要求,不存在质量问题,如不违规操作,钢筋不可能拉断。3、按照审限规定,原审法院已经严重违反了审判程序。
晋州市抗旱服务中心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
晋州市抗旱服务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为:2011年3月9日,原告晋州市抗旱服务中心在给晋州市打井时,从被告河北新清源实业有限公司购买钢筋水泥管一套,价值14775元。购回后当天晚上开始在井里下管,当下到298米时(井深300米),水泥管突然断裂,造成整眼水井报废。事后,原告通知了被告,被告于第二天派两名技术人员进行了查看。事后,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对水泥管突然断裂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为:对水泥管断裂的原因原、被告各持己见。原告称:“水泥管突然断裂的原因是水泥管有质量问题,钢筋拉力不够造成的。事发后已通知了被告,当时被告方同意赔偿原告一套井管,但原告不同意,从而双方未达成协议。”对以上主张,原告提供了剩余部分钢箍实物及照片、村委会证明,并且证人吴某、李平入庭作证。而被告否认称:“井管质量是合格的,断裂与被告无关。”但原审时被告未提供此批井管质量合格的证明。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保定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被告生产的预应力钢筋混凝土井壁管经过检验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检验报告。原告对此的质证意见为:该检验报告不能证明被检验的产品与发生断裂的产品属于同一批次,存在不确定性。2、诉讼中,经过被告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保定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产品井管中使用的钢筋(丝)(拉力)进行了质量技术鉴定,鉴定意见为来样检材符合国标GB/T228-2008的要求。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同时原告认为,被告产品井管中使用的钢筋个体经检验符合标准,但钢筋只是井管的一个组成部分,并不能证明整个井管符合相关标准质量合格。3、诉讼中,原告主张因井管断裂造成整眼井报废的损失为54655元,并提供了入账明细和支款单据为证。被告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井管断裂是原告施工不当造成的,不是被告产品质量的原因,所以损失与被告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水泥井管后,在下管时井管断裂,造成整眼井报废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造成事故的原因,原、被告各持己见。对产品质量引起的纠纷,应由产品的制造和销售者对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虽然提供了自己生产的产品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检验报告,但该检验报告不能证明被检验的产品与发生断裂的产品属于同一批次,存在不确定性。对被告产品井管中使用的钢筋(丝)(拉力)进行的质量技术鉴定,鉴定意见虽然为符合相关标准的要求,但钢筋个体只是井管的一个组成部分,并不能证明整个井管质量合格,所以,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凿证明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进而对原告的这次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因被告未提出具体质证意见,所以应以原告主张的数额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新清源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晋州市抗旱服务中心损失5465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晋州市抗旱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河北新清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183元,由原告晋州市抗旱服务中心负担11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水泥管突然断裂的原因是水泥管有质量问题,钢筋拉力不够造成的。上诉人提供了保定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其生产的预应力钢筋混凝土井壁管经过检验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检验报告,且经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保定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所购上诉人井管中使用的钢筋(丝)(拉力)进行了质量技术鉴定,鉴定意见为来样检材符合国标GB/T228-2008的要求,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针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断裂原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产品符合相关标准的要求,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理据不足,故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预交的鉴定费6000元,应由被上诉人负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北新清源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0183民初175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晋州市抗旱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晋州市抗旱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河北新清源实业有限公司鉴定费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上诉人晋州市抗旱服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爱民
审判员  李秀云
审判员  宋广道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李娅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