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民终15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新清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清苑区北店工业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8721609131F。
法定代表人:张新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书波,河北舒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城县保丰瓜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阜城县古城镇刘南星阁村。
法定代表人:侯建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义辉,阜城县法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城县古城镇刘南星阁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阜城县古城镇刘南星阁村。
负责人:刘国军,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古城镇刘南星阁村。
上诉人河北新清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清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阜城县保丰瓜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保丰合作社)、阜城县古城镇刘南星阁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南星阁村委会)、***承揽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2020)冀1128民初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清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阜城县人民法院(2020)冀1128民初17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欠款76000元。利息按每月2%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到给付之日止。2、由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对上述两项三被上诉人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
一、基本事实;上诉人经营打并业务。案外人李双物挂靠上诉人作业。李双物以公司名义于2015年8月9日与二被上诉人签有钻并合同,上诉人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给被上诉人钻并296米,造价6万元;并配置水泵一台、电缆390米,3吋管120米合款16000元,二被上诉人并出具证明,欠款共合计76000元。
作业人李双物屡次到被上诉人处讨要欠款,三被上诉人互相推脱欠款责任,村委会称被上诉人阜城县保丰瓜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为实际用户,应该付款;合作社称***是承包人应该付款;被上诉人合作社反称被上诉人村委会应该付款。三被上诉人几年来互相推脱。近来拒接电话,彻底失去诚信。上述事实有合同与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款证明为证。
二、审理过程:
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盖章的二被上诉人给付欠款76000元。2020年3月30日开庭时,被上诉人***以合作社经理名义。作为负责人代表合作社参加诉讼(见庭审笔录1、3页),称庭后补交营业执照和委托手续。庭审中并没有提出时效问题,视为对债务的认可,假如上诉人不能证实多次讨债的事实,也应该认定为时效顺延。
2020年4月17日上午9时二次开庭***拒不到庭,在法官再三催促下,上午11时赶到法庭,说自己不是法定代表人,合作社不给出委托手续。因打井一切事宜包括签合同都是***办理,合同上***签名是负责人,故此原告要求追加***为被告,有笔录在案。
2020年5月12日第3次开庭,合作社代理人称***不是负责人,无权代理。超过诉讼时效。
三、驳回原告诉求违反常理。合同上***亲自签字是负责人,自称经理,并盖有公章,***的一切行为足以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认为2020年3月30日开庭有效,***以合作社经理身份出庭应诉,应该视为合作社的应诉,视为时效延续。再说,76000元不是小数字,任何债权人不可能不连续追讨,自动放弃债权;这是常情常理。常情常理是自然法,自然法永远高于实然法。还有。时效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债权人利益,防止天长日久难以查清事实;本案事实清楚,没有争议,债务人不能苛求债权人讨债证据,以此作为赖账说辞,达到赖账目的。
四、有几个要账的证人要求出庭作证。故此,恳请二审明察。支持上诉人诉讼求。
三被上诉人二审开庭答辩均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清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76,000元,利息按每月2%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对上述两项二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打井业务,于2015年8月9日与二被告签有钻井合同,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给被告钻井296米,造价6万元;并配置水泵一台、电缆390米、3吋管120米,合款16,000元;二被告并出具证明,欠款合计76,000元。事后二被告相互推脱欠款责任、拒接电话,彻底失去诚信。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保丰合作社辩称,1、合作社负责人系侯建武,不是原告诉状中所诉的***;2、原告自打完井后至今未向被告主张过还款的权利,至今也长达五年之久,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不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我方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对打井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打井的数额过高。
被告刘南星阁村委会辩称,打井我也不知道这个事,村里打井我们包出去地,需要盖章我可以盖章,要钱和我没有关系,这么多年我也不认识你。我和原告方没有见过,合作社打井钻井合同上的章是我扣的,说是要钱我得提供方便,我忘记谁找扣章的了,可能是***,我记不清了,我没有和原告协商过打井的事。
被告***辩称,我是自2014年3月份至2015年10月份在保丰瓜菜合作社上班的,负责里面的琐碎事情,领导安排什么就干什么,打井的事领导不知道,盖章是我盖章、签字的。我拿着钻井协议去找村委会盖章的,我自己去的,原告没有和村委会协商过打井的事情,村里不知道不管这个事,当时在地里打的井,原告和村里不认识,村里不管这个事,打井方要求村委会盖章。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9日,原告新清源公司与被告保丰合作社、刘南星阁村委会签订钻井合同,约定原告按照二被告要求钻钢筋水泥管井一眼,成井后照实际深度付清全部费用,井废,原告赔井或赔金,达不到要求,原告酌情少收井费。原告依约打井1眼,深度296米,造价60,000元;配30千瓦水泵1台,电缆390米,3寸管120米,造价16,000元;以上总合计76,000元。此打井款至今未给付,至诉前原告亦未要求二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上述事实由到庭当事人陈述、钻井合同及原告提交的二被告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审理中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经查明,案涉债权系因原告与被告保丰合作社、刘南星阁村委会签订的钻井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必须遵照乙方意见,成井后照实际深度付清全部费用”。2015年8月9日,被告保丰合作社、刘南星阁村委会为原告新清源公司出具打井完工详情的证明。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本院经审理已查明的事实,原告行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超过2年的,不予保护。原告的债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前诉讼时效已届满,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和延长的事由。故至诉前原告的债权请求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北新清源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新清源公司提供李双物、张同千、谷伟三名证人证言,用于证明李双物挂靠新清源公司打井资质,为被上诉人打井及后补签合同、连续索要打井款的事实;上诉人提供保丰合作社工商注册登记信息网络打印版一份,用于证明***是该合作社的第一股东;被上诉人刘南星阁村委会提供其与***2013年10月2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是土地承包人。二审诉讼中,***称打井款是扶贫项目,应由扶贫办给付工程款,自己也多次向相关部门报送材料,其称最后一次与李双物通话是2016年,李双物问是否报到扶贫了,我告诉他已经报上去了,之后没有见过三位证人。对于其承包的土地***称已经转包出去了,井也一起包出去了。刘南星阁村委会称其在合同上盖章,是为了证明井是打在本村土地上,是为了向扶贫办申请扶贫款,村委会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二审除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外,另查明,***与刘南星阁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约定2014年3月30日至2028年3月30日,***承包土地80亩,***以保丰合作社名义与上诉人签订了打井合同,在其承包的土地上打机井一眼,***认可其个人应承担责任。为追要欠款,上诉人多次向***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关于三被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付款责任问题。新清源公司与保丰合作社、刘南星村委会签订的打井合同,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双方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新清源公司与李双物对双方的挂靠合作关系一致认可,李双物完成合同约定的打井事宜后,保丰合作社理应依合同约定支付打井款,同时,因涉案土地已经承包给了***,承包期内在承包土地上修建农业设施,***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且***诉讼中认可打井行为是其个人所为,故***应当与保丰合作社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保丰合作社辩称打井是***个人行为、与合作社无关,但***是保丰合作社的股东,庭审中***又称“打井时我是合作社的负责人”,其在案涉合同上以保丰合作社名义签章真实有效,构成有效代理,其合同权利和义务理应由保丰合作社享有和承担;刘南星阁村委会虽在合同上盖章,但其在合同上盖章是为证明井是打在本村耕地上,为方便当事人申请扶贫款,对此事实,应予认定,刘南星阁村委会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主张欠款逾期付款损失,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利息标准月息2%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
关于上诉人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根据***开庭中陈述,本案工程款应由扶贫办给付,其已向相关部门报送了材料,2016年后上诉人没有再找过自己,依照***陈述,即使上诉人自2016年后向扶贫办主张工程款,扶贫办没有给付,上诉人向扶贫办张权利也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同时,根据本案证人证言,上诉人多次向***追要欠款,上诉人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新清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2020)冀1128民初175号民事判决;
二、阜城县保丰瓜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偿还河北新清源实业有限公司打井款7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6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自2020年1月20日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
三、驳回河北新清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阜城县保丰瓜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倪庆华
审判员 李成立
审判员 李守文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聪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