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新清源实业有限公司

河北新清源实业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608民初1011号
原告河北新清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清源实)。地址:保定市清苑区北店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8721609131F。
法定代表人:张春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金斗,该公司职工。
被告***。
被告***。系被告***之妻。
原告新清源实业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郝进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源实业诉称,2014年6月27日,被告***购买原告井管下欠原告货款37720元,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因被告***欠原告货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为此原告诉于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7720元及违约金754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井管供销合同,2014年6月27日进行结账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未约定利息及违约金,原告起诉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春,因被告购买的原告井管出现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近10万元的损失,被告保留主张原告赔偿的诉权。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4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井管供销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共购买了原告五套井管,已给付了原告两套井管款,下欠原告三套井管的井管款共计37720元,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庭审中原告提出,因被告违约长时间拖欠原告井管款,按供销合同约定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544元(37720元×20%)。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原被告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供销合同及被告***给原告所打的欠条,供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井管的货款应于2014年5月15日前结清,逾期承担20%的违约金。欠条的具体内容为:“欠条自2014年4月3日—6月27日欠河北新清源实业有限公司井管款37720元大写叁万柒仟柒佰贰拾元整***2014年6月27号”。原告因被告***欠款经催要至今未付诉于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在银行45000的存款进行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6)冀0608民初101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被告在银行的存款45000元,保全费470元。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井管下欠原告货款3772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有被告***给原告所打欠条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给付原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销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约定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应给付7544元(37720元×20%)违约金的主张,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欠条未约定利息及违约金,原告起诉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原被告双方签订供销合同后被告购买原告井管下欠原告井管款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销合同已履行终结,欠条中也没有原告放弃追究被告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欠原告货款及违约金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根据有关规定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提出的2016年春购买原告井管出现质量问题造成了损失,该买卖关系与本案无关应另行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货款37720元及违约金75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1元减半交纳465元,保全费470元,共计935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进堂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