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新清源实业有限公司

晋州市抗旱服务中心与河北新清源实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183民初1751号
原告晋州市抗旱服务中心,住所地晋州市东胜街161号,组织机构代码55044722-9。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新清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清苑县北店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2160913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金斗,男,1961年3月15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晋州市抗旱服务中心与被告河北新清源实业有限公司产品质量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2011)晋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判决书送达后,被告河北新清源实业有限公司提起上诉,2012年4月12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年石民二终字第0037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重审立案后,我院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主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晋州市抗旱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北新清源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苏金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9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钢筋水泥管,原告在打井下管时,因被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施工过程中钢筋水泥管断裂造成整个即将完工的井报废,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60000元。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给原告提供的井管原告进行了验收,井管不存在质量问题,井管断裂是原告操作不当造成的,与被告无关。原告下井管时应通知被告方技术人员到场,原告未通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为:2011年3月9日,原告晋州市抗旱服务中心在给晋州市打井时,从被告河北新清源实业有限公司购买钢筋水泥管一套,价值14775元。购回后当天晚上开始在井里下管,当下到298米时(井深300米),水泥管突然断裂,造成整眼水井报废。事后,原告通知了被告,被告于第二天派两名技术人员进行了查看。事后,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因此原告诉至本院。庭审过程中,对水泥管突然断裂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为:对水泥管断裂的原因原被告各持己见。原告称:“水泥管突然断裂的的原因是水泥管有质量问题钢筋拉力不够造成的”。事发后已通知了被告,当时被告方同意赔偿原告一套井管,但原告不同意,从而双方未达成协议。”对以上主张原告提供了剩余部分钢箍实物及照片、村委会证明,并且证人吴某、李某入庭作证。而被告否认称:井管质量是合格的,断裂与被告无关。”但原审时被告未提供此批井管质量合格的证明。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保定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被告生产的预应力钢筋混凝土井壁管经过检验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检验报告,原告对此的质证意见为:该检验报告不能证明被检验的产品与发生断裂的产品属于同一批次,存在不确定性。
2、诉讼中,经过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保定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产品井管中使用的钢筋(丝)(拉力)进行了质量技术鉴定,鉴定意见为来样检材符合国标GB/T228-2008的要求。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同时原告认为,被告产品井管中使用的钢筋个体经检验符合标准,但钢筋只是井管的一个组成部分,并不能证明整个井管符合相关标准质量合格。
3、诉讼中,原告主张因井管断裂造成整眼井报废的损失为54655元,并提供了入账明细和支款单据为证。被告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井管断裂是原告施工不当造成的,不是被告产品质量的原因,所以损失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水泥井管后,在下管时井管断裂,造成整眼井报废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造成事故的原因,原被告各持己见。对产品质量引起的纠纷,应由产品的制造和销售者对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虽然提供了自己生产的产品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检验报告,但该检验报告不能证明被检验的产品与发生断裂的产品属于同一批次,存在不确定性。对被告产品井管中使用的钢筋(丝)(拉力)进行的质量技术鉴定,鉴定意见虽然为符合相关标准的要求,但钢筋个体只是井管的一个组成部分,并不能证明整个井管质量合格。所以,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凿证明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进而对原告的这次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因被告未提出具体质证意见,所以应以原告主张的数额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新清源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晋州市抗旱服务中心损失5465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晋州市抗旱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河北新清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183元,由原告晋州市抗旱服务中心负担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