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振垣建筑有限公司

***与张家口振垣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721民初175号
原告贾某。
委托代理人李凤仙,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振垣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崇礼县
法定代表人赵玉贵。
委托代理人刘伟科,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与被告张家口振垣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宣县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贾某不服,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张民二终字第134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我院对本案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家口振垣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3日原告受孟某雇佣在原宣化县洋河南镇的建筑工地上班,从事壮工工作,日工资100元至150元不等。2011年8月2日上午,原告在工作中不幸从二楼架板上掉落致腰部受伤。随后原告入住张家口市建国医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右侧腰椎第1、2横突骨折;2、右侧第12肋骨骨折。原告住院99天后于2011年11月11日出院回家疗养至今。经原告申请,2012年2月27日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F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2年9月20日,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情为骨科玖级伤残。2012年10月18日,原告向原宣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被告给予工伤待遇。至此,原告才弄明白,自己干活受伤的最终受益人为被告而不是孟喜贵。2014年6月2日,该委建议原告贾某到被告注册地的崇礼县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诉,原告贾某将申请材料撤回。2015年3月19日,原告在向法院起诉前再次向宣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申诉,该委出具(2015)第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应享有的工伤待遇共计149631.42元,扣除已收到孟喜贵赔偿款58000元,由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91631.42元,并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原告没有受理通知书,我方没有收到相关部门的通知,未给我方送达仲裁申请书副本,只有申请书不能证明仲裁部门已经受理。宣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与其出具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自相矛盾,联系不到我们,不能送达手续是不可能的,2012年2月27日工伤认定时,我方已将相关手续提交劳动鉴定部门,劳动鉴定部门已了解我方所有情况,劳动仲裁部门不能送达联系我方,但2015年3月原告起诉到法院,法院很快就通知了我方,证明是能找到的,不是找不到我们,因此该情况说明不能证明真实情况。原告2011年8月受伤,2012年9月20日作出伤残鉴定,2015年3月19日申请仲裁,所以原告的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
2012年1月19日孟某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赔偿协议,此协议签订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的,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即使原告认为该协议有问题,应在法定的时间内提出变更或撤销,我方认为双方之间关于赔偿事宜已经了结。双方从签订协议之日起再无任何关系,劳动关系当时已经解除。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求。
本院经重审查明,2011年3月13日原告到被告处上班,从事壮工工作,日工资100元,双方无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2011年8月2日上午10许,原告在被告承建的位于宣化县洋河南镇宣化县党校工地施工时,不慎从二楼架板上摔下受伤,被送往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右侧腰椎第1、2横突骨折;2、右侧第12肋骨骨折。原告住院99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13931.42元。
2012年1月19日,甲方孟某代表被告公司与乙方贾某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由于乙方于2011年在甲方洋河南工地发生的摔伤事故,经双方协商,甲方付乙方人民币58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补助费等一切费用),一次性解决。自协议书签订之日起,双方再无任何关系,特此证明”。协议内容已经履行完毕。
2011年12月30日,原告向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2月27日作出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F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的伤情属于工伤,2012年9月20日,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张劳鉴(初)字(2012)873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的工伤伤情为骨科玖级。
2012年10月18日,原告贾某向宣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由于原告贾某未能提供被告张家口振垣建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及联系方式,致使该委不能送达且联系不到被告。2014年6月2日,该委建议原告贾某到被告注册地的崇礼县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诉,原告贾某将申请材料撤回。
2015年3月19日,原告再次向宣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宣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以“仲裁时效已过”为由作出宣劳人仲案字(2015)第1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5年3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宣县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贾某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张民二终字第134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进行重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原告提供的:1.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一份;2.由宣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3.由宣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贾某申诉张家口振垣建筑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劳动争议一案的情况说明一份;4.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5.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出具的病例复印件一份;6.张家口市建国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复印件及证明各一份;7.2012年2月27日由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张人社伤险人决字(2012)F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8.2012年9月20日由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工伤)张劳鉴(初)字(2012)873号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被告提供:2012年1月19日孟某与贾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015)宣县民初字第236号应诉通知书及传票各一份,本院依法向宣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所作调查笔录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重审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原告的请求是否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2、原、被告之间的赔偿协议的效力问题;3、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什么时候解除的;4、原告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依据宣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本院所作的调查,2012年10月18日原告贾某向宣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由于种种原因,原告贾某于2014年6月2日将申请材料撤回,这一事实是真实存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原告贾某从2012年10月18日提出仲裁申请至2014年6月2日撤回申请,无论仲裁是否有结果,但是案件一直在仲裁程序中,应当认定原告贾某一直在向相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从而应当认定仲裁时效中断。故原告贾某2015年3月19日再次申请仲裁其请求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其主张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
二、关于原、被告之间的赔偿协议的效力问题;
首先、2012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时,虽然协议中写明一次性解决,但该协议是在原告贾某提出工伤认定尚无结果且不知其伤情的严重性及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下签定的,况且原告贾某当时确急需用钱治疗,所以该协议不能完全反映原告贾某的真实意思。
其次、原、被告双方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与原告贾某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相差悬殊,有失公平。
第三、工伤保险待遇是对受伤职工的生活救济和补偿,是法定的待遇。因此该协议中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内容对原告贾某没有约束力,故原告贾某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三、关于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什么时候解除;
原、被告双方无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发生工伤后被告虽然没有给原告下达书面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但是在2012年1月19日双方的赔偿协议中已写明“自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双方再无任何关系”,此内容应当视为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1月19日协议解除。故被告主张其与原告贾某的劳动关系在签订该协议时已经解除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四、对原告贾某主张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数额的确定;
1.医疗费13931.42元,被告方虽然提出异议认为医疗费票据不是原件,不知道是谁支付的,但被告方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医疗费是自己为原告贾某支付的,故原告贾某的医疗费13931.42元依法予以确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99天=198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
3.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原告主张4月*3000元=12000元,被告方提出异议,认为是否需要护理应该有医院相关鉴定机构的证明,护理人误工费用应该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贾某在停工留薪期内是否需要护理、护理期限多长,应当提供医院或相关鉴定机构的证明,但原告住院期间,结合期病情确需护理,且被告单位没有派人护理,故本院酌情对原告贾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一人确定即100元*99天=9900元。
4.护理人员交通费、食宿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食宿费80元*99天=7920元,被告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该提供与其治疗伤情相匹配的证据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此项主张,且此项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5.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主张4个月*30天*100元=1200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定。
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主张9个月*3000元=27000元,被告方提出此项计算标准应按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统筹地区的社平工资来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贾某系玖级伤残,按其本人工资应当依法确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3000元=27000元。
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主张14个月,按2015年张家口市社平工资3690元计算即14个月*3690元=516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主张6个月,按2015年张家口市社平工资3690元计算,即6个月*3690元=22140元。被告方提出异议,认为此二项补助金计算标准应按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的统筹地区的社平工资来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按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2011年省平月工资3014元)计算,即14个月*3014元=42196元来确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2011年省平月工资3014元)计算,即6个月*3014元=18084元来确定。
综上所述,原告贾某依法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总计为125091.42元,扣除被告方已支付的58000元,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贾某工伤保险待遇67091.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确认原告贾某与被告张家口振垣建筑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月19日协议解除。
二、被告张家口振垣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67091.42元。
三、依法驳回原告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家口振垣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永刚
审 判 员  赵启秀
人民陪审员  汪 楠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白云琴
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工伤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并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伤情严重或者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或者省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停工留薪期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在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经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同意,用人单位也可以按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
第二十八条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并报经办机构同意到本设区的市以外的地区就医途中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前款规定的伙食补助费和交通、食宿费的支付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四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五级44个月,六级38个月,七级26个月,八级20个月,九级14个月,十级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五级22个月,六级16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8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4个月。
第四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应当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