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振垣建筑有限公司

张家口振垣建筑有限公司与张家口辰海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733民初534号
原告:张家口振垣建筑有限公司。
住所地:张家口市崇礼区高家营镇高家营村。
法定代表人:赵玉贵,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惠琴,张家口市崇礼区崇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全,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张家口辰海矿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张家口市崇礼区高家营镇高家营村。
法定代表人:王兴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兵,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家口振垣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垣公司)与被告张家口辰海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海矿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慧琴、尹全,被告辰海矿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偿还欠工程款1567333元。二、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该案的相关的有关费用。事实和理由:现因被告辰海矿业所欠原告振坦公司所承揽被告的钠化车间硬化工程,该工程在2015年7月份结算,但还欠共计1567333元人民币工程款,至今一直未给予支付。无奈,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辰海矿业未予答辩。
庭审时口头辩称,双方签订两份工程发包合同,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应当为无效合同。工程未经验收,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双方属无效合同,原告应当提供验收合格证明。依据双方约定付款条件,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相等数额的税票。综上,原告未提供建设工程验收证明和发票,法定和约定的条件均未成立,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主体资格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主张与被告签订施工“钠化车间硬化工程”结算书,认定工程总造价款1056703.40元;“道路硬化工程”结算书认定工程总造价款910630元,扣除双方认可已付工程款40万元,下欠工程款510630元,两项合计欠工程款1567333.4元,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质证意见,合同违法且工程未竣工验收等均无相关书面佐证,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因未提交与被告对垫资利息约定,故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特殊的承揽合同。依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结算书”,被告应当依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欠工程款利息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的质证及辩论意见因无书面证据佐证,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但对于答辩请求开据工程款全额税票的意见,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辰海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家口振垣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567333.4元。
二、原告张家口振垣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收到工程款1567333.4元后,应当开具工程总价款1967333.4元全额税票,给予被告张家口辰海矿业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张家口振垣建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已减半收取计款9453元,由被告张家口辰海矿业有限公司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希林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海鑫
附:判决书所依照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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