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振垣建筑有限公司

***振垣建筑有限公司与***万生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703民初678号
原告:***振垣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玉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龙,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忠,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生医院
法定代表人:高萍,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军,河北诚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万霞,河北诚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振垣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万生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垣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生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垣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包括材料费、人工费玖拾壹万贰仟陆佰伍拾元(912650)。欠款利息叁拾贰万捌仟伍佰伍拾肆元(328554):共计12412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初,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但被告并没有将公章的合同交给原告),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按照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为被告新建门诊、办公综合楼和住院楼房的旧楼改造工程(其中包括旧房拆除、住院楼新建电梯井、室外附属工程等)工程总造价51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的施工队伍由袁建龙带领于2014年9月9日进场(由于***冬季寒冷,为保证工程质量于2014年11月30日暂时停工,2015年3月20日恢复施工),2015年9月10日竣工。期间被告的各科室陆续搬入楼房中。被告在原告施工期间,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3875000元,直到2016年5月11日双方对账,被告仍拖欠原告材料费、人工费128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一份。此后,被告又零星支付了部分款项,至今仍欠原告材料费、人工费91265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
被告***万生医院辩称,第一,首先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袁建龙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中,乙方为***振垣建筑有限公司,但落款签字是袁建龙,盖章是***振垣建筑有限公司。2019年4月,袁建龙曾经以自己名义就本案提起诉讼,因主体不适格被驳回起诉。袁建龙否认自己是挂靠***振垣建筑有限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声称自己是***振垣建筑有限公司的员工,是工程的项目经理,该工程是袁建龙直接从医院承揽的工程。现在原告起诉的主要依据就是被告给袁建龙出具的一份欠条,这个欠条是被告给袁建龙个人出具的,与本案原告***振垣建筑有限公司并无关系。所以,袁建龙与***振垣建筑有限公司之间到底是雇佣关系、挂靠关系还是转包分包关系,敬请法院予以查明确认。第二,2014年8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了《施工合同》,该施工项目包括了住院楼的改造和门诊楼的建设,双方约定价款395万元包含了所有的建设和装修项目。但实际施工中,被答辩人并没有从事这部分装修工作,而是答辩人与北京清艺企业策划有限公司签订了《装饰装修施工合同》项目的实际装修工作是北京清艺企业策划有限公司完成的。根据工程项目的实际情况,工程在具体施工过程中,有增项或者减项都属于正常情况,应该按照实际的施工情况,根据竣工决算来进行结算。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所有的装修款项不合情理,也无法律依据,应该按照实际装修施工的内容予以结算。第三,关于工程款结算的问题。根据《施工合同》第三条,乙方凭甲方认可的工程量结算单及验收发票或收据向甲方结算工程款,甲方依据乙方实际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乙方应在每月向甲方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工程进度报告及相关质量验收记录。甲方以此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但乙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且工程完工后,被告多次催促原告进行工程对账结算,原告一直置之不理,导致结算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因工程量有变更,原告又无法提供确切的工程量证明材料,变更部分双方无法进行确认。故答辩人申请法院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我们将按照鉴定结果支付工程款。第四、截止目前,被答辩人未向答辩人出具任何工程发票,涉及代扣代缴税金250000元。答辩人要求***振垣建筑有限公司出具发票,或者将代缴税金250000元从被答辩人的工程款中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与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与本案有关的条款,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万生医院;工程地点***市桥西区四方台沟15号;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按甲方提供的全套施工(装饰)图纸包括的内容及范围;承包方式为总包(包工包全部料)。第三条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住院楼改造和门诊楼的建设总价为395万元;第五条双方权利和义务,乙方派验本工程项目经理为袁建龙,负责本工程施工并负责与甲方进行沟通。合同签订后,由原告的项目经理袁建龙带队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万生医院出具了一份欠款证明,内容为“今有袁建龙(身份证号码:)为***万生医院新建、装修(包括门诊、住院楼及附属变更等)。工程建设总价款:佰壹拾陆万元整(5160000),现万生医院累计支付袁建龙工程款:叁佰捌拾柒万伍仟元整(3875000),(其中包括抵账大众CC牌轿车一辆,此车抵价:贰拾伍万元整(250000),于2016年6月份交付袁建龙车款,250000元半年利息15000元),实欠袁建龙工程款总计:壹佰贰拾捌万伍仟元整(1285000元)。特此证明,经办人姬利平,法定代表人高萍签字”。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工程款,被告未付,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1、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2、欠款证明复印件一份;3、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袁建龙身份证复印件、袁建龙二级建造书复印件;4、裁定书一份。被告在质证中称,对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实际施工并非原告公司,实际施工系袁建龙个人所为,袁建龙与原告公司是否存在挂靠或者违法转包或分包的关系,需要法院进一步查明;对欠款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明写明欠袁建龙个人工程款并非原告,因此与本案无关。如果袁建龙认定该欠款是代表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我们认为该欠款中袁建龙不能代表原告公司与被告进行结算,合同中对袁建龙项目经理有明确的授权范围的约定,合同中第五条第二款(略)工程结算属于合同中重要组成部分,对此应当特别进行授权,袁建龙并没有原告公司的结算工程款授权委托书,不能形成法律关系,该欠款证明中反映出该工程款往来是被告公司与袁建龙个人之间的往来,与原告公司没有关系,就本案原告公司诉我医院一案,该欠款证明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是凭借结算单验收发票等结算,双方没有正式做出工程决算书,对工程量及价款的认定应当经工程鉴定部门做出鉴定,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对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袁建龙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袁建龙二级建造书与本案无关;对裁定书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当初袁建龙以个人身份起诉,以被法院裁定驳回,后期仍以实际施工人个人身份起诉,法院应不予受理。
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1、提交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中承包范围包括被告提供的全套施工(装饰、图纸)包括的内容及范围,施工的面积涉及到全套施工图纸。双方结算的依据是原告凭被告认可的工程量结算单及验收发票或收据进行的结算。袁建龙系工程项目经理,只负责工程施工部分,对工程结算部分应由原告公司授权的相应部门进行结算;2、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复印件三份,系被告公司与案外人北京轻易企业策划有限公司***分公司签订,施工范围为万生医院主楼1、2、3层及附属楼,价款总计1217997元,被告已付1128597元,证明该合同的范围系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合同中的承包范围之内,该工程本因由原告完成,但后期由于原告所称无法达到装修效果后被告与北京公司部分装修工程另行签订合同,所支付的工程款应从原告所要求的工程款中扣除。同时证明原被告之前所签订的合同中工程量已实际发生了变更,就最终工程量的确认需要提交鉴定部门的鉴定。原告在质证中称,对施工合同,被告质证中谈到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签订,袁建龙与原告的关系已经说明,乙方代表签字是袁建龙,对合同没有异议;关于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于本案没有关联性,工程所签订的时间及施工的时间在2015年,本案所涉欠款证明出具在2016年5月,装饰装修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原被告双方对各自工程量及应该支付的工程款已经结算清楚,才出具欠款证明,装修装饰按照医院标准,袁建龙是建筑工程以后的施工,不是按照医院的要求进行装修,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告为被告的工程进行了施工,该工程虽未验收,但被告已使用,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给原告方的项目经理出具欠款证明,证明了该工程建设总价款及欠款数目,视为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经该证明结算截止2016年5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85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又给付部分工程款,现尚欠912650元未付,被告应予支付。对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因双方约定不明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时间从2016年5月11日(结算日)起至全部欠款给付完毕止。对被告提出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申请,因该工程被告已经使用且已结算,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方提出袁建龙的身份问题,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袁建龙为该工程项目经理,被告在结算时为袁建龙出具欠款证明,被告认可袁建龙代表原告进行结算,且该工程结算后,原告未就袁建龙的身份提出异议,在该案诉讼中,原告又授权袁建龙为诉讼代理人,可见原告亦认可袁建龙代表公司与被告进行工程结算,现***振垣建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并无不当;关于被告所提代扣代缴税金问题,应按有关税法执行,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生医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振垣建筑有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912650元及利息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时间从2016年5月11日起至全部欠款给付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85元(已减半),由***万生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林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