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汉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邺佰商贸有限公司、河南汉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0823民初483号之一 申请人:河南邺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路3888号鸿运国际商城N10号楼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4MA4785CF7Y。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河南汉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县龙源街道龙源路新汽车站东30米路北2楼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3MA9FATQL8N。 主要负责人:***,经理。 被申请人:河南汉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88号1号楼14层14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80800488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放,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邺佰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南汉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河南汉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作出(2023)豫0823民初483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河南汉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河南汉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89380元,期限为一年。申请人于2023年2月20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的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河南汉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河南汉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8938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田 敏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