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宣化钢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张家口市宣化区峰盛运输有限公司与河北宣化钢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冀0705民初311号
原告:张家口市宣化区峰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侯家庙村南。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北宣化钢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宣化区幸福街43号炭黑厂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
张家口市宣化区峰盛运输有限公司与河北宣化钢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原告张家口市宣化区峰盛运输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张家口市宣化区峰盛运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