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宣化钢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宣化钢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中节能六合天融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7民申1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河北宣化钢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幸福街43号。

法定代表人:张茂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玉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巨峰,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节能六合天融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嘉华大厦E座六层。

法定代表人:齐岳,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河北宣化钢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节能六合天融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宣化区人民法院(2019)冀0705民初2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北宣化钢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宣化区人民法院(2019)冀0705民初208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在原判决给付申请人工程款数额的基础上再另行支付75万元工程款及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申请人从2014年至今与被申请人签订了7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部分签证工程,分别是:(1)河北钢铁集团宣钢公司3#360m2烧结机脱硫、发电及配套工程安装工程,合同编号:LHTR-J-JJ-XHSH-2014-0003、LHTR-J-JJ-XHSH-2014-0003[1]、1LHTR-J-JJ-XHSH-2014-0004LHTR-J-JJ-XHSH-2014-0004[1];(2)河北钢铁集团宣钢公司l#360m2烧结机脱硫、发电及配套工程安装工程,合同编号:LHTR-YQ201401OXGJG-004;(3)河北钢铁集团宣钢公司1#360m2烧结机脱硫工程尾工尾项,合同编号:LHTR-YQ201504-XGJG006;(4)河北钢铁集团宣钢公司l、2#360m2烧结机脱硫塔外保温修补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工期和质量履行了施工义务,以上工程项目均已验收,并由发包人投入使用。工程施工结束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决算报告等材料,但被告方为达到拖欠工程款目的,拒绝对上述工程施工进行决算,仅支付部分施工款后就不再支付。截止2019年6月,累计合同决算金额为13165123元(申请人申报数),已支付7907278元,欠款5257845元(以最终司法鉴定数字为准)。申请人起诉到宣化区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双方对工程决算数额无法协商一致,宣化区法院委托张家口张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双方争议的工程进行了司法鉴定。因双方对诉讼请求中的“河北钢铁集团宣钢公司1#360m2烧结机脱硫工程尾工尾项,合同编号:LHTR-YQ201504-XGJG-006”合同已履行完毕无争议,就将该份合同从司法鉴定范围中剔除,该合同金额75万元。仅对其它6份工程合同进行了鉴定,鉴定金额合计为10745661.75元。被申请人已付申请人工程款7907278元(包含了未鉴定合同的75万元),但合议庭在判决时,未将该份合同工程款75万元从已付工程款中扣除,仅判决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2838383.75元及相应利息,事实上导致判决被申请人少支付申请人工程款75万元及相应利息。现本案双方当事人已履行了宣化区人民法院(2019)冀0705民初208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十一款规定特此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请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撤销原判决或者依法改判,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交了河北钢铁集团宣钢公司1#360m2烧结机脱硫工程尾工尾项合同(合同编号:LHTR-YQ201504-XGJG-006)、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的明细及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支付75万元工程款的凭证,其中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支付75万元工程款的凭证(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在原审审理时已经提交,不符合新证据构成要件;申请人提交的河北钢铁集团宣钢公司1#360m2烧结机脱硫工程尾工尾项合同(合同编号:LHTR-YQ201504-XGJG-006)及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的明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申请人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提出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本案中原审法院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均进行了审理和判决,原审法院根据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结合庭审内容及相关证据材料做出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河北宣化钢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宣化钢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鲍玉洁

审判员  周卫华

审判员  姜红有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