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路缘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张家口市洋河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处、张家口路缘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冀07民终1023号
上诉人张家口市洋河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洋河新区管理处)因与被上诉人张家口路缘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缘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8)冀0705民初1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洋河新区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皓瑾,被上诉人路缘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阳升、郭振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洋河新区管理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对本案重新审理并依法改判;2、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路缘工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错误,遗漏了本案重要内容。本案在一审审理中,我方在答辩时提出了本案争议工程尚未验收,要求路缘工程公司履行提供验收资料义务,然后才能支付工程款,而且法庭也将工程款给付条件是否成熟作为争议焦点进行了调查,路缘工程公司当庭承认未交付验收资料,判决书也给予了确认(判决书第四页第五行),可本案判决时却对路缘工程公司应否履行提供验收资料义务只字未提。根据工程施工验收相关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必须提供质量技术资料记录、质量检测资料、质量检测评定资料、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的检测认定资料、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的检测评定资料、施工单位工程交工资料等,否则该工程将无法进行验收,也无法交付使用。一审法院对于本案的审理,只维护了路缘工程公司的合同权利,对于路缘工程公司应履行的合同义务置之不理。综上,我方认为,一审判决是一个错误的判决;一个没有彻底解决问题的判决。故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对本案重新审理并改判。
路缘工程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洋河新区管理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给付工程款和交付竣工验收资料这两个义务不是对等义务。不能用交付验收资料来对抗给付工程款。2018年5月省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审理指南第54条,支付工程款和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的义务,是不对等的义务。工程实际上到2015年6月已经完工,洋河新区管理处也确认已经交付使用,合同法第279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方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和施工情况进行验收支付工程款,接受该工程。竣工验收是发包方的责任。这个工程到现在没有搞竣工验收所以不能收集资料。一审判决正确。
路缘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洋河新区管理处支付其工程款1400323.74元。并承担迟延给付工程款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洋河新区管理处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路缘工程公司于2012年3月16日与洋河新区管理处签订《张家口市洋河综合治理SG9、SG10、TG6、ZL6标段剩余工程施工委托协议书》一份,合同编号为YHZL?-SYSG1,合同工期为90日历天,工程范围是洋河综合治理SG9、SG10、TG6、ZL6标段剩余工程,合同总价为17510957.66元。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后,张家口洋河新区管理处又于2014年6月出具设计变更通知单,通知内容为“由于受投资限制,河道一直未按设计条件蓄水运行,为保证现状条件下工程运行安全,在16号橡胶坝、4号翻板坝、跌水(原5号翻板坝)混凝土护砌末端增设混凝土砌石一道,砌石宽0.6米,深1.5米”。路缘工程公司于2014年8月开始施工,直到2015年6月底全部完工。完成上述工程后,双方未能完成该工程的交接验收工作,就工程价款亦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路缘工程公司诉至一审法院,并向一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张家口敏公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经鉴定,张家口市洋河综合治理SG9、SG10、TJ6、ZL6标段剩余工程2014年至2015年新增工程路缘工程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1400323.74元,花去鉴定费24200元。 2015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
一审法院认为,路缘工程公司承揽了洋河新区管理处发包的工程,双方就工程的施工内容等达成合意,路缘工程公司如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完成了工程施工义务,路缘工程公司要求洋河新区管理处履行给付工程价款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路缘工程公司主张该工程已于2016年1月1日前交付,要求洋河新区管理处给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但洋河新区管理处提出路缘工程公司未交付工程验收资料,导致该工程至今未交付、验收,故不同意支付利息。路缘工程公司认可未交付完毕验收资料,但提出未交付完毕验收资料是因为洋河新区管理处不签字,但对该主张路缘工程公司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路缘工程公司主张该工程已交付,不予采信,且涉案工程在诉讼前,双方就工程价款也未进行结算,故路缘工程公司主张的利息应当起诉之日即2018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利率已经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故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张家口市洋河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家口路缘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400323.74元,并支付自2018年5月28日起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4.35%计算;二、驳回张家口路缘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03元,鉴定费24200元,共计41603元,由张家口市洋河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处负担。
本院认为,路缘工程公司与洋河新区管理处对路缘工程公司承揽了洋河新区管理处发包的工程,均无异议,路缘完成了工程施工义务,洋河新区管理处应履行给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洋河新区管理处上诉主张路缘工程公司未履行提供竣工验收资料义务,工程款付款条件不成熟。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发包方的主要义务是依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承包方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并交付合格工程。根据双方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支付工程款与交付竣工验收资料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交付竣工验收资料系合同附随义务,承包方亦应按约定履行,但发包方并不能以未交付竣工验收资料的附随义务对抗给付工程款的合同主义务。因此,洋河新区管理处主张路缘工程公司未交付竣工验收资料,工程款付款条件不成熟的主张不成立,洋河新区管理处应给付路缘工程公司工程款。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洋河新区管理处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3元,由张家口市洋河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建龙 审 判 员 成 进 审 判 员 梁金前
法官助理 王向东 书 记 员 李媛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