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路缘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经济开发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某某建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07执异18号
异议人(案外人):***经济开发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经济开发区财富中心B座3楼。
法定代表人:陈胜利,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敬敬,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建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高新区茶榆公路9号茶榆云顶12号。
法定代表人:桑建平,职务:总经理。
被执行人:***路缘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产业集聚区矿机路4号。
法定代表人:王越,职务:总经理。
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建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路缘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经济开发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济开发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请求事项:请求停止对被执行人名下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站支行银行账号为1200××××1339账户内京张高铁辅助道路工程(机耕路土地复垦保证金)保证金的执行,并依法返还已扣划的京张高铁辅助道路工程(机耕路土地复垦保证金)保证金767298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日,异议申请人接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站支行通知,被执行人名下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站支行银行账号为1200××××1339账户内的京张高铁辅助道路工程(机耕路土地复垦保证金)保证金被贵院强制执行扣划767298元,相关文书为:***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案号:(2021)冀07执47号之八,因该笔费用属于风险保证金抵押性质,异议申请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异议。具体理由如下:被执行人因京张高铁辅助道路建设需要使用***经济开发区部分村集体的集体土地作为临时用地,用地面积为8.4263公顷,异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站支行于2020年11月17日签订了《临时占地复垦监管协议书》,被执行人依约设立了保证金共管账户并缴纳了复垦保证金,并且在被执行人依约完成土地占用及复垦前,该保证金账户由***商业银行对账户进行冻结处理,被执行人对该笔保证金并没有完全所有权,且不能随意处分。若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复垦义务,该笔保证金转为土地复垦费上缴***经济开发区财政局,由异议人依法组织复垦。被执行人将此笔现金作为风险抵押金作为临时占地复垦义务履行的保证金,专门设立独立的保证金账户,由异议申请人及被执行人和银行共同监管,被执行人与异议申请人之间实际上就成立了动产质押关系,在担保期限内,被执行人依法无处分该风险抵押金的权利,该笔资金并不属于被执行人所有,并且一旦被执行人未依约完成复垦,该笔资金自动转化为国有资产上缴财政,因此法院无权直接将该风险抵押金予以扣划,有损国家及集体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恳请贵院依法停止被执行人名下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站支行银行账号为1200××××1339账户内京张高铁辅助道路工程(机耕路土地复垦保证金)保证金的执行,并依法返还已扣划的京张高铁辅助道路工程(机耕路土地复垦保证金)保证金767298元。
本院查明:***建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路缘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2019)民裁字第166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路缘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建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执行。2021年3月3日,本院作出(2021)冀07执47号执行通知书:一、偿还工程款本金767297.8元及利息7116元(自2020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22日止的利息为7116元,该日之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负担案件执行费10144.14元。以上诸项合计须偿还784557.94元。同日本院作出(2021)冀07执47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路缘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784557.94元,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收益及财产权。同年4月1日,本院通过系统扣划,将***路缘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784557.94元至我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同日,本院作出(2021)冀07执47号结案通知书,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本院认为:***经济开发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1年4月6日,对本院扣划被执行人名下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站支行银行账号为1200××××1339账户内的资金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认为不应当扣划该账户内的资金。本院于2021年4月1日作出(2021)冀07执47号结案通知书,该案已经执行完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经济开发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而非执行程序终结之后提出,故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经济开发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刘广玉
审判员  刘 巍
审判员  赵芙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