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双龙道桥工程有限公司

廊坊市双龙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与靳宏、闫树军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民申37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廊坊市双龙道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亮亮,该公司员工。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刚,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刚,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麒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利芳,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内蒙古准兴重载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志平,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张建民,男,196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
再审申请人廊坊市双龙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乌兰察布市麒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通公司)、内蒙古准兴重载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准兴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张建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9民终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双龙公司申请再审称:终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合同相对性,被申请人**、***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申请人,双方从未签订过合同,也未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第2款规定是有严格适用条件,是为保护农民工利益作出的补充规定,不能因此款规定的存在而否认法定合同相对性的大原则。本案中,乌兰察布市麒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并不具备破产、下落不明等实际施工人不提起以发包人或者总承包人为被告的诉讼就难以保障权利实现的情形,被申请人直接起诉再审申请人没有适用情形。(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的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再审申请人在原审过程中也是按照该条主张权利,即使适用该条款,也是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而非直接承担连带责任。(四)二审判决应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双龙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准兴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案涉工程承包于双龙公司,双龙公司又将案涉工程分包于麒通公司,麒通公司又将工程转包于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就所完成的工程量可以依照合同及法律法规规定,向合同相对方即给付义务方主张权利,二审判决案涉工程分包方双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龙公司提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申请人,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而非直接承担连带责任等的再审事由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廊坊市双龙道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满忠
审 判 员 刘红兵
审 判 员 荣如侠
二○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陶格苏
书 记 员 田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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