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双龙道桥工程有限公司

***通泰圣通商贸有限公司、***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7民终10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通泰圣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万全区西山产业集聚区沈孔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科,河北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高新区市府东大街11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海,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双龙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银河南路313号。

法定代表人:李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志远,河北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平潭县城关北大街47号。

法定代表人:郑熙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若非,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通泰圣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泰圣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廊坊市双龙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冀0791民初1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通泰圣通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的(2020)冀0791民初17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和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的(2020)冀0791民初17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路桥公司、双龙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对本案追加的榕源公司,原告亦认为不存在法律关系,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并据此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对此,上诉人持有异议,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审理当中,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工程单,以及相关的证明,还有被上诉人路桥公司相关人员收取上诉人票据的收据,已经初步证明了涉案公司由双龙公司中标,由路桥公司代为进行施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除路桥公司外,其他二被上诉人在原审当中也提交了相应的充分的证据。被上诉人双龙公司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名义上虽然是其中标,但是应业主要求,由路桥公司进行代工。代工期间,所有的工程采购,施工等事项均由路桥公司完成,且都由路桥公司给其出具收款手续。被上诉人榕源公司举证证明其公司未参与建设涉案工程,其只是代路桥公司支付款项,且双龙公司均认可其是受路桥公司委托将所述款项转入其账户。在上述三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当中,能够明确的显示在上诉人提供的已完工程验工结算单中签字的吴自尊、杨鹏程均系被上诉人路桥公司的人员,在涉案工程中以路桥公司***市洋河综合治理工程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出具收款收据、委托付款书和情况说明,明确证实其是代表的路桥公司。相反,路桥公司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无关的主张。综上所述,本案当事人各方证据归纳起来,完全可以证明,路桥公司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是付款义务主体。而双龙公司系涉案工程的中标人,其负责向业主单位洋河管理处结算相应的工程款项,本案中其接受路桥公司的委托,将涉案工程款项支付于榕源公司或者转付他人,而并未支付给上诉人,导致上诉人不能收到相应货款,故其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由此可见,本案诉讼主体明确,原审法院裁定认定被告主体不适格,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双龙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与我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我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书面确定的买卖合同关系。二、上诉人与我公司之间也并不存在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是上诉人主张标段的实际施工人,因我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所以我公司也并未就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进行任何的工程材料采购。涉案工程虽然名义上是我公司中标,但是应业主要求,由路桥公司进行代工。代工期间所有的工程采购、施工等事项均由路桥公司完成。而上诉人将情况说明作为证据提交,也说明其认可该事实,证明了其与我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订购不存在合同,且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综上所述,我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书面的买卖合同,也不存在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路桥公司辩称,一审驳回起诉是正确的,一审提交的证据就提供了一个不知来由的印章,找不到任何关于路桥的印章,系不能够代表路桥的身份,我们认为必须要找刻章的单位。一审中说路桥干的活,必须要有路桥的进出账,但是相关材料数据并没有体现。榕源在第二次开庭的财务证据,是吴姓二人,是当年榕源来***搞建设,成立了容泰公司,董事长和经理就是吴姓二人。以路桥干活,双龙开票,榕源进行支付的分散体系。我们认为容泰才是主体公司。

福建榕源公司辩称,我们认为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二审应当予以维持,我们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已认可一审中第二被上诉人也认可是受路桥委托向我们转款的,我们已按路桥的要求全部支出,我们在此期间不承担责任。

通泰圣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向通泰圣通公司支付购买的商砼欠款共计23454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4月26日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通泰建材工贸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路桥建设集团商贸有限公司。2018年12月25日经***市行政审批局核准,***路桥建设集团商贸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现***通泰圣通商贸有限公司,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路桥公司、双龙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对原审追加的榕源公司,原告亦认为不存在法律关系,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通泰圣通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563元,退回通泰圣通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各方的陈述,上诉人通泰圣通公司的起诉符合上述规定,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驳回通泰圣通公司的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冀0791民初17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砚生

审判员  赵景献

审判员  梁金前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长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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