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091民初249号
原告:廊坊市双龙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银河南路313号。
法定代表人:李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寒,河北张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树斌,公司员工。
被告:云南省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原云南省铁路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人民西路390号。
法定代表人:童秀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鹏,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钦云,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廊坊市双龙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与被告云南省铁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云南省铁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市双龙道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路面修复费用3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份,原告承建了由开新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发包的廊坊开发区金源道市政道路工程,2018年5月份该工程施工完毕并通车。2020年8月9日凌晨,有车辆通过上述道路时,路面坍塌,导致车辆陷入。原告得知情况后,立即对道路进行开挖寻找原因。最后经被告方项目代表确认系被告施工管路破裂、管内水外溢造成的路面坍塌。达成上述共识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涉案路面进行维修,但被告一直以资金不足为由拒绝修复,导致市民多次向市政府投诉。另,由于被告迟迟不进行修复,导致上述工程至今无法完成验收,且发包单位一直在要求原告进行修复,极有可能会造成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诉至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路面修复费用3200948.61元。
云南省铁路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提起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双龙公司的道路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道路的压实度严重不达标,金源道路工程早已出现了贯穿式的开裂,严重沉降等情况,并且洒水车它本身车身比较重,而且是灌满了水的,是违规行驶到了非机动车道上,才导致了塌陷。二、在本案的损害事实发生的那个时间节点,正好是廊坊经济开发区的雷雨季节,原告所主张的所谓管道破损,有相应的水溢出以后导致的塌陷不符合事实,塌陷所形成的积水,是当时的雨水。三、被告所实施的管道工程,并没有进行工程移交,管道里边也没有进行通水,故也不存在溢水的情况。四、原告作为案涉道路的施工主体,在被告完成了管道工程之后,被告已经对管道工程进行了气压检测,经检测合格以后,才由原告进行继续的填满施工。由于原告对基坑的回填工作不符合国家所规定的施工技术以及施工规范,才导致了本案事实的发生。综上,导致案涉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完全是由于原告自身所导致,与被告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3日,原告(乙方)与开新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开新公司)签订《金源道西延与新开路北延市政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市政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完成金源道西延与新开路北延市政工程,工程内容包括:排水工程、市政道路工程、交通工程、路灯工程;施工日期:自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10月30日,工期为绝对工期;合同价款暂定为3200万元;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将完整的竣工资料上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已完工程形象进度的80%作为工程进度款,结算完成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期从甲方及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签字之日算起,质量保修期为2年,质量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应在收到维修通知后8小时内到达现场维修,否则,甲方有权安排其他施工单位维修,相关费用从保修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乙方另行支付;关于工程移交双方约定:本工程为竣工后一次性移交,乙方应填写工程移交书,经甲方验收通过后,视为工程移交完毕,工程在未移交甲方前,乙方负责维护。上述市政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于2018年10月施工完毕。2018年10月15日,就涉案市政工程,原告与开新公司、监理单位共同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单》。后经原告与开新公司结算,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为2070万元,开新公司已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尚余1390万元未付。
2019年廊坊凯发新泉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发公司)与本案被告云南省铁公司及廊坊市奥通市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通公司)就廊坊凯发新泉生态补水管网工程(以下简称管网工程)设计及施工总承包共同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及规模为:本工程主要是六干渠、大皮营引渠段的生态补水工程,包括中水管道建设、中水提升泵站改造等内容;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本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完成本项目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施工、设备采购及安装、按原貌恢复、试运行直至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完成并配合相关部门结算、工程保修等工作;工程日期:设计周期为30日历天、施工工期为120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以监理发出的开工令为准;合同价款约定:设计费暂定为1082298元、建安工程费暂估价为55491150元;本协议书承包人以联合体签约,通用条款中除涉及承包人设计相关义务由奥通公司承担,其他承包人合同义务由云南省铁公司承担。该合同签订后,云南省铁公司对管网工程进行了施工,管道已铺设完毕并就路面进行了回填恢复,但由于该工程的监理单位北京中铁诚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一直未能确认开工日期,故无法确定竣工日期,该工程尚未向凯发公司交付。
2020年8月,案涉道路在通车时发生路面塌陷,因当时该道路尚在原告与开新公司市政工程合同的质保期内,开新公司要求原告对道路进行实质性修复,并表示在上述道路未进行实质修复且达到验收标准之前,开新公司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390万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案涉坍塌路面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被告申请对案涉路面塌陷的原因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组织鉴定期间,正逢中国廊坊国际经济贸易洽谈会在廊坊举行,地点为“丝绸之路国际艺术交流中心”,案涉路面位于洽谈会地点范围之内,为了会议道路通行及市容市貌,开新公司在原告职工安艳国及被告职工陈勇在场的情况下,对案涉施工路面进行了简单修复,达到路面平整,以确保会议的顺利举行,但未对路面进行实质性修复。因案涉路面重新填平后,原塌陷现场已破坏,且双方当事人对如何重新恢复塌陷现场,包括由谁重新开挖、费用如何分担以及重新挖开后是否还具备鉴定条件等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向本院提出不建议继续进行鉴定。原告亦未对其申请的修复费用鉴定交纳鉴定费。以上原被告双方提出的鉴定申请程序均终结。后原告自行委托永乐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金源道顶管操作井恢复工程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修复总造价为3200948.61元。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提出其中钢板桩重量多计算了246.493吨(鉴定意见中每吨单价为1474.67元)、钢支撑工程多计算了30.203吨(鉴定意见中每吨单价为4962.41元),此外对鉴定意见书中所列明的使用钢板桩长度、工作井开挖宽度、基坑回填材料等均有异议,且对该鉴定意见书中恢复施工方案的作用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路面塌陷的原因及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划分;二、案涉路面修复的费用。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路面塌陷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庭审中均阐述了各自的观点。原告方认为,路面塌陷系由于被告施工的管路破裂所造成的。被告方认为路面塌陷的原因包括:1、原告所完成的道路施工本身有严重质量问题,道路的压实度严重不达标;2、被告已经对管道工程进行了气压检测,经检测合格以后,才由原告进行继续的填满施工,由于原告对基坑的回填工作不符合国家所规定的施工技术以及施工规范,才导致了本案事实的发生;3、路面塌陷与事发当时天气状况及路面通行的洒水车过重有关。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提交的市政工程合同及管网工程合同约定内容可知,案涉市政工程施工于2018年,并于2018年10月15日竣工验收,管网工程虽开工日期不详,但合同署明签订日为2019年,系于2019年施工,故涉案路面系先由原告方进行道路施工并竣工验收后,再由被告进行的管网工程施工,双方是各自施工,施工过程没有合作及交集,且根据被告提交的管网工程合同约定内容,管网工程施工完毕后,应由被告负责恢复原貌,故对被告在答辩中所称管网工程是在被告进行气压检测合格后由原告进行继续的填满施工,由于原告对基坑的回填工作不符合国家所规定的施工技术以及施工规范,才导致了本案道路塌陷的发生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方提交了网管工程《排水管道闭气试验记录表》以证明案涉管网工程的排水管道已经测压检测合格,但因该《排水管道闭气试验记录表》系由被告方单方制作,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关于案涉路面塌陷的责任问题,虽因客观原因未进行相关鉴定,但案涉路面发生塌陷事故时,原告所施工的市政工程已施工完毕且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而被告所施工的管网工程尚未经竣工验收,被告所主张的塌陷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系原告对基坑回填不当导致,无相应的事实基础支持;且被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所施工的管道工程气压检测合格,综合分析案涉路面的上述施工情况,本院认为,案涉路面塌陷因原告所施工的市政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的盖然性较小,因被告网管工程施工原因导致的盖然性较大,故本院酌情确定,对案涉路面塌陷事故的发生,原告承担20%责任,被告承担80%责任。因案涉路面在原告施工的市政工程质保期内发生塌陷,导致开新公司要求原告进行修复,该修复费用应由原被告按事故发生的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案涉路面的修复费用,本院认为,因路面塌陷必然产生修复费用,但原告方提交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系由其单方委托相关单位出具,其客观性待证。本院结合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酌情按该鉴定结论的70%确定修复费用,即2240664元(3200948.61元×70%=2240664元)。依据原被告双方责任比例,被告方应给付原告修复费用1792531元(2240664×80%=179253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省铁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廊坊市双龙道桥工程有限公司路面修复费用179253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400.00元,由原告廊坊市双龙道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400.00元,由被告云南省铁路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0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红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