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双龙道桥工程有限公司

廊坊市双龙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9民终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市双龙道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河北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

上诉人廊坊市双龙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集宁区人民法院(2020)内0902民初2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廊坊市双龙道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某、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某、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廊坊市双龙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并对判决第一项依法进行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2.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车辆租赁费31450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未查明案件实际情况。1.一审法院对替代性交通费的天数和计算标准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的加速贬值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这明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没有充分尊重案件事实和证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三、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因事故车辆维修期间而另行租赁车辆所产生的合理租赁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5日,原告廊坊双龙公司与李某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双方就×××号车的租赁达成协议。2018年11月7日,原告廊坊双龙公司与杨秀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双方就×××号车的租赁达成协议,2019年2月5日,双方就车辆续租又签订了补充协议。2019年12月3日,杨秀为原告廊坊双龙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4000元的车辆租赁费发票一张。事故发生于2018年11月6日,修理厂2019年1月14日通知原告提车,原告对修理结果不满意,要求继续维修。×××号车登记所有人为李某,2020年7月20日李某给原告出具了委托书,委托其处理本案索赔事项。庭审中,原告称×××号车的二次维修费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但无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否支持,二是应该由谁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首先,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因原告所驾驶的×××号车属于非营运车,故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29600元不予支持。2.二次维修费和加速贬值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3.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已实际发生,但原告依据的计算标准较高,结合实际情况,应按每日50元从2018年11月7日计算至2019年1月14日。其次,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属于间接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廊坊市双龙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号车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3350元;二、驳回原告廊坊市双龙道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6元,由原告廊坊市双龙道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6元,由被告**负担5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对公安交管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应确认其证明力。一审判决据此确定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及比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经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受损车辆与2018年11月6日送往修理厂,修理厂2019年1月14日通知上诉人提车,故一审法院对于车辆维修天数的认定并无不当。对于车辆贬值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车辆受损的赔偿范围包括(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该条规定并不包括贬值损失。在对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机动车贬值损失是否予以赔偿我国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赔偿贬值损失,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一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综合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上诉人廊坊市双龙道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原

审判员 王雪峰

审判员 孙维钦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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