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双龙道桥工程有限公司

***、廊坊市双龙道桥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10民终26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双龙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银河南路313号。

法定代表人:李杨,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清泉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中段59号。

法定代表人:牛豫海,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廊坊市双龙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市清泉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20)冀1003民初7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于2018年12月27日与华北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华兴综合服务处,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取得涉案房屋使用权,二被上诉人于2019年5月进行地下自来水管道穿越工程施工时,因施工不规范,发生冒浆事故,导致涉案房屋地基下沉,墙体开裂,上诉人基于承租权起诉二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广阳区人民法院(2020)冀1003民初730号民事裁定,指令广阳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实体审理;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将原告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2、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是受损害房屋的所有权人,故***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一审法院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租赁权存在的基础是租赁合同,因此,从性质上说,租赁权是一种债权,只不过租赁权具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等物权特征,租赁权有时被认为是一种“物权化”的权利,但并非物权本身。本案中,上诉人与华北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华兴综合服务处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其作为承租权人起诉请求二被上诉人恢复房屋原状并赔偿损失,其主体不适格。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俊山

审 判 员 张洪明

审 判 员 薛月琴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董聚强

书 记 员 崔 兰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