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北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石利青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7民终24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北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石利青,女,197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北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海宽,男,197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北县。
三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强,河北同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家口市三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胜利中路**凯地广场**。
法定代表人:陈建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彦华,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惠人,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北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张北县张北镇永和街**/div>
法定代表人:赵宝,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石利青、赵海宽因与被上诉人张家口市三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三洋公司)、张北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张北县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2019)冀0722民初17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利青、赵海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强,被上诉人三洋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彦华、楼惠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北县市政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石利青、赵海宽三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张北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上诉理由:本案本诉原告三洋公司据以起诉的证据是一份《建设施工合同》共三页复印件,未能向法庭提供原件。不知道是原告申请调取还是法院依职权调取,法庭在8月22日开庭时告知当事人,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理由是双方的《建设施工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争议由张家口仲裁委员会仲裁。上诉人从来没有签署过这份《建设施工合同》,认为该合同是虚假合同或是本诉原告为使其工程合法化变造的合同。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不是依据该合同,而是实际施工关系的施工纠纷。因此,法院不应据此驳回反诉原告的起诉,应当继续审理。上诉人查阅法院调取的《建设施工合同》时发现,特别约定可以在补充条款中另行约定仲裁机构或另行约定向人民法院起诉,但一审法院无视该条约定,在裁定书中未全文引述,有意对合同中明确有特别约定的条款有意忽视。无论该《建设施工合同》真假,其仲裁条款约定的是“张市仲裁委员会”而不是“张家口仲裁委员会”,同时约定当地法院管辖仲裁条款约定不明,对这样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一审法院应当认定该仲裁条款无效。双方争议的标的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但上诉人反诉依据不是被上诉人提供的书面《建设施工合同》而是实际施工关系,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施工合同未认定真假、未全面、客观认定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断章取义认定仲裁条款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不当。为此请上级法院纠正一审错误认定,撤销一审裁定,裁决仲裁条款无效,本诉、反诉由张北县人民法院管辖继续审理。
三洋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1年11月5日签订的关于张北县二台镇龙台商城1-9号商业楼建设工程施工的协议书;2.要求**、石利青、赵海宽立即撤出施工场地;3.开具与已付工程款金额一致的发票。
**、石利青、赵海宽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施工款427万元;2.要求反诉被告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3.要求反诉被告承担本诉及反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11月5日,三洋公司(发包人)与张北县市政公司(承包人)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建设工程名称为张北县二台镇龙台商城1号至9号商业楼,双方在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69.6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事宜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张家口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双方对仲裁条款的约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本案当事人因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的纠纷应向仲裁机构即张家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三洋公司的起诉和**、石利青、赵海宽的反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一、驳回张家口市三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二、驳回**、石利青、赵海宽的反诉。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调取的三洋公司(发包人)与张北县市政公司(承包人)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在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69条中约定了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但该争议解决方式中的两个条款既约定了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又约定了向当地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该约定应属无效。且当事人双方在一审时均没有提出对管辖的异议,上诉人**、石利青、赵海宽也陈述不知道三洋公司与张北县市政公司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也不认可合同中的签字是自己所写。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成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2019)冀0722民初175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砚生
审判员  何燕芬
审判员  梁金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徐忠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