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0722民初416号
原告:张北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北县永和西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宝,职位。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目经理。
被告:***,男,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桥西区。
张北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原告张北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张北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251元,减半收取计1625元,由张北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钱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