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北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张家口亨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722民初159号
原告***。
原告**。
原告韩某。
原告李某乙。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张家口亨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翰诚。
委托代理人周晓静,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北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宝。
委托代理人贾鹏,河北环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雪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韩某、李某乙与被告***、张家口亨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利公司)、张北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李某乙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和被告亨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静、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李某乙诉称,2011年5月25日我们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合伙轻包张北县中都府小区19号、21号楼的土建工程,该工程系被告亨利公司开发,被告***挂靠被告市政公司承包。2011年年底我们按约交付了全部工程并经验收合格,经与被告***核算,工程总价款为2321030元,施工过程中被告***给付了1645998元,尚欠工程款675032元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市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亨利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属实,但我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进行了赔偿,我支付的赔偿款应由原告负担,同时我不认可原告所说的坡屋顶价格,因此原告尚欠各种款项317309元,我和市政公司未办理过挂靠手续。
被告亨利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各原告间无合同关系,且我公司与被告***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全部结算完毕,我公司无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故我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被告***的儿子李富向原张家口市三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承包的,由该公司与被告***直接进行结算,我公司不是工程的发包及结算主体,且与被告***之间无任何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韩某、李某乙系合伙关系,张家口市三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洋公司)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于2016年4月27日将名称变更为亨利公司。2011年7月21日,三洋公司与被告市政公司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三洋公司将建设开发的新建中都府商住小区17号至21号商住楼、C段和西侧商业楼及其它配套设施的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市政公司施工建设。2011年6月7日,被告***以其子李富的名义与三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建设三洋公司开发建设的张北县中都府商住小区(南区)19#、21#楼的建设工程,承包范围为指定地点、按建筑施工图纸的全部工程内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和全部税费包干的办法,砖混结构按820元每平方米发包,施工时间为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11月25日,结算方式按照竣工后实际建设面积及合同第五项的价格进行结算。2015年1月5日被告***与三洋公司签署了《***施工队主体工程款明细单》,对***承包的建设工程进行了结算。2011年5月25日,四原告以***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张北县中都府商住小区(南区)19#、21#楼建设工程中的所有土建工程(具体包括:木工、钢筋工、瓦砼、屋面、水暖、电气、架子工、室内外抹灰)承包给四原告建设施工,承包方式为以轻包工方式,一次性包死。合同同时约定了合同价款和被告***负责建筑材料入场,建筑材料入场人工全部由原告负责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6月20日开始组织施工,于2012年11月完工并交付,在此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劳务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队主体工程款明细单》《施工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三洋公司与被告市政公司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为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系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其与三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与三洋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合同双方依照合同约定签署《***施工队主体工程款明细单》并进行结算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其形式、内容均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劳务分包的特征,且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承包的建设工程提供了劳务后,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劳务费,故四原告与被告***之间实际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施工合同》的复印件,要求被告***按照复印件中”工程坡屋顶价格200元/㎡”计算,被告***不予认可,并陈述该复印件的来源是:原告韩某、李某乙将合同原件从被告***处拿走进行了复印,复印后将合同原件中确定的工程坡屋顶价格”15元/㎡”改成了”200元/㎡”,之后还回了复印件,未归还原件。原告对被告***陈述的复印件的来源无异议,但否认改动价格这一情节。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原告不能提供《施工合同》原件,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复印件的真实性来予以排除在复印合同时对价格进行改动的可能性。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施工合同》的总价款无法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款项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亨利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市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的行为发生在被告***与三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前,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被告市政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第七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50元,由原告***、**、韩某、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彪
人民陪审员  李小娟
人民陪审员  刘志贵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福星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九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