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722民初376号
原告***,男,196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
被告武学州,男,1975年11月25日撤诉,汉族,个体,住河北省***。
被告**,男,50岁,汉族,个体,住河北省***。
被告***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北镇星辰超市对面。
原告***与被告武学州、*三、***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经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被告武学州、***市政工程公司经公告传唤届时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市政工程公司承包了北京山水工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新建元都广场工程,并把其中的水暖工程发包给了被告**,被告武学州又雇佣**,我于2016年5月27日为该水暖工程下料。2016年6月15日,我在干活过程中,左手无名指约2厘米处被切割机切下。现我的损失巨大,三被告都有责任赔偿,但均未给予赔偿,故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
被告武学州、*三、***市政工程公司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7日,原告***受雇于被告武学州,在***市政工程公司所承包的北京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新建元都广场工程中为其水暖工程下料。2016年6月15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被切割机将其左手无名指切断一截。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9170.77元(被告武学州垫付2000元)。诊断为:左手环指末节毁损伤。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3个月,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一人陪护。
另查,原告***居住在***城。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庭审中原告诉辩,***确系为被告武学州提供劳务时受伤,但原告在作业时应遵守操作规程,注意安全规范,其在工作过程中不慎受伤,对事故发生亦有过错,结合本案原告的过错行为,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比例酌定为80%为宜。被告***市政工程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他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发包工程的合法性,应与被告武学州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对本案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营养费1020元(30元/天×34天);护理费12400元【(34天+90天)×100元/天】;交通费原告主张1155元,但未能提供有效票据加以佐证,鉴于交通费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误工费9730元【28249元/年÷12月÷30天×(34天+90天)】,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33640.7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学州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640.77元的80%,计款26912.62元,扣除已垫付的2000元,还应赔偿24912.62元。被告***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元,由被告武学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