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冀0982执异6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汉族,1953年6月20日出生,现住任丘市。
申请执行人任丘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燕山道24号。
法定代表人张田,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任丘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曹模追偿权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请求解除对异议人农业补贴款的查封。申请执行人诉异议人与曹模追偿权纠纷案已经审结,进入执行程序。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依法查封了异议人的农业补贴款用于偿还债款。异议人现年67岁,且患有严重的心脏病,心脏和血管支架就有四根,异议人的妻子患有小脑萎缩,需长期吃药打针,并需人长期护理。异议人全家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因人民法院查封了异议人的农业补贴账户,使得异议人本来就很困难的生活雪上加霜,难以为继。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任丘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曹模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2018)冀0982执1934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曹模和异议人**的银行存款30.8904万元,其中在2018年9月7日网络查控系统中冻结了异议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任丘市南门里支行(账号:60×××48)存款5.78元,该账号为异议人**的农业补贴账户。现异议人**认为(2018)冀0982执1934号执行案冻结了其农业补贴款,使其无法维持生活,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上述事实有本院(2017)冀0982民初4883号民事判决书、(2018)冀0982执1934号执行裁定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须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本案中,本院冻结的异议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任丘市南门里支行(账号:60×××48)存款5.78元,该账号为异议人**的农业补贴账户。这个账户中的农业补贴款属于异议人**的个人财产,农业补贴款属于**所必须的生活费用,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所必须的生活费用,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所以本院不得对上述银行账户中农业补贴金冻结。综上,异议人**所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对被执行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任丘市南门里支行(账号:60×××48)中农业补贴款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刘新水
审判员 金延凯
审判员 丁大雪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田孟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