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731民初141号
原告智全欣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刘家店镇银店大街1号328室。
法定代表人于鸿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生,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涿鹿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涿鹿县涿鹿镇东风大街38号。
法定代表人张耀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志刚,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智全欣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涿鹿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全欣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77117元及逾期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涿鹿县东小庄镇寄宿制小学弱电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建设过程中弱电项目,工程款共计227117元。原告于2015年12月底完工并交付使用。后被告给付原告150000元,剩余77177元一直未给付。要求被告偿还。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涿鹿县东小庄镇寄宿制小学弱电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建设过程中弱电项目,工程款共计227117元。原告于2015年12月底完工并交付使用。后被告于2016年1月14日给付原告150000元,剩余77177元一直未给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超过合同约定日期付款,应当根据逾期款额和逾期期限按照日千分之六向乙方偿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承揽被告的弱电工程工程,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并依约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涿鹿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77177元,并从2016年1月15日起按每日千分之六支付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64元,由被告涿鹿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志勇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白树峰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