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731民初14号
原告韩国治。
委托代理人赵金华,涿鹿县涿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被告涿鹿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耀明,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继,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涿鹿县博达建设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人才家园建设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家明。
原告韩国治与被告***、被告涿鹿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公司)、被告涿鹿县博达建设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人才家园建设分公司(以下简称博达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博达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国治诉称,被告水利水电公司承包了被告博达分公司在涿鹿人才创业园的装修工程,被告***系被告水利水电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分包了装修工程。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墙体保温工程合同》,原告包揽了涿鹿县人才创业园的6号、10号、13号、17号楼的外墙保温及外墙粉刷,每平米价格112元。工程竣工后,被告***给付原告500000元工程款,被告水利水电公司给付原告1148966元的工程款,余款1128634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拖欠工程款1128634元,判令被告被告水利水电公司、被告博达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128634元变更为527600元。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创业园6#、10#、13#、17#楼是由被告水利水电公司承包给了被告***,双方是工程分包关系,但相关的工程款已结算。被告水利水电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均承诺工程款与被告水利水电公司无关。
被告博达分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水利水电公司是被告博达分公司唯一的工程承包商,被告博达分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水利水电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承包了被告博达建设分公司建设的涿鹿县高层次人才创业园6#、10#、13#、17#号楼的建设工程项目。2012年1月12日,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又与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将涿鹿县高层次人才创业园6#、10#、13#、17#号楼的工程交由被告***承包,被告***成立涿鹿县高层次人才创业园6#10#13#17#楼项目部进行施工。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墙体保温工程合同》一份,原告承包了鹿县高层次人才创业园6#、10#、13#、17#号楼的外墙保温及粉刷涂料工程,每平方米承包价112元,以实际的表面积施工部位确定施工面积,乘以相应单价为结算总价款。2015年12月27日,被告***安排的工地负责人对原告的施工工作进行核定,确定施工工程量为24800平方米。
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直接给付原告500000元工程款。
2014年6月3日、2016年2月4日,原告及其他施工人二次向被告水利水电公司、被告博达分公司递交申请书,请求二公司同意其与被告***达成的工程款拨付协议并拨付款项,并承诺原告与被告***因拖欠施工费用而产生的经济纠纷与被告水利水电公司、被告博达分公司无关。被告水利水电公司依据申请,从应付被告***的工程款中先后给付原告工程款1148966元、151035元、450000元。
另查明:涿鹿县高层次人才创业园6#、10#、13#、17#号楼,已于2015年11月26日交接验收。
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水利水电公司、被告博达分公司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墙体保温工程合同》一份、工程量验收单二份、被告博达分公司提交的申请书二份及本院自2015涿商初字第208号民事诉讼卷宗中调取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工程项目交接验收记录》四份、委托书二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墙体保温工程合同》合法有效,现工程已交接验收,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2777600元(24800平方米×每平方米112元)。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527599元(2777600元-500000元-1148966元-151035元-450000元)的行为显属不当,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5275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博达分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已将建筑工程交予合法的建筑公司承包,其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博达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必要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向被告水利水电公司提出代付申请时,已自愿、明确的做出了放弃要求被告水利水电公司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对原告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已得到免除。原告要求被告水利水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韩国治工程款527599元。
二、驳回原告韩国治要求被告涿鹿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涿鹿县博达建设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人才家园建设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7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荐飞
审 判 员 李瑞霞
人民陪审员 谷 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白树峰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