涿鹿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涿鹿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冀0731民初1102号
原告涿鹿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耀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建鸿,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院文贵,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文,公司职员。
原告涿鹿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涿鹿水利水电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涿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珂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涿鹿水利水电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在被告处为东兴社区住宅楼工程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并依约缴纳了保险费用。合同约定:意外施工、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500000元;每次事故免陪额100元,给付比例80%。2015年4月15日下午,原告公司施工人员李宝在工地受伤,经涿鹿县医院诊断证明髌骨骨折。李宝的伤情于2015年8月3日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方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认为李宝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拒绝赔付残疾赔偿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赔付医药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126109.1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即在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而本案原告涿鹿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既非被保险人,亦非受益人,不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是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涿鹿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珂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白树峰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规定情形,裁定驳回起诉。
《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请求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达成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业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规范保险金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