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群立开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11404江苏群立开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南京世界村云数据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102民初11404号之一

原告:江苏群立开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花山路8号1幢。

法定代表人:梅颂,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杨,江苏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江苏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世界村云数据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经济开发区花山路29号。

法定代表人:胡容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慧,女,1996年4月1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群立开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立公司)与被告南京世界村云数据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界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

原告群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50000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自2018年12月16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采购深信服品牌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货物于2018年11月16日通过被告验收后,被告未按约付清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5万元及违约金等至今未支付,遂涉讼。

被告华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买卖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在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案涉合同明确写明合同签订地为南京市高淳区,故本案应已送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群立公司提交的其与世界村公司于2018年9月13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约定,买卖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在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时,合同中明确载明合同签订地为南京市高淳区。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合同关系提起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群立公司与世界村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诉讼应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出,这属于双方自愿选择的管辖条款。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同时,合同载明了合同签订地为南京市高淳区。综上,本案应当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昌政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孙 媛

书 记 员 赵五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