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02民初12231号
原告:江苏群立开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地南京市高淳区经济开发区花山路8号1幢,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南京市玄武区黄埔路2号黄埔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梅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杨,江苏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江苏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万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工农北路18号金海岸附2幢2层。
法定代表人:谢志宏。
原告江苏群立开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立公司)与被告南通万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群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杨、杨洋、被告万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志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群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0万元、律师费35000元以及违约金(其中69300元自2018年9月27日计算至11月22日,40万元自2018年9月2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电子产品总计货款4693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被告未能按约付款。
万僖公司辩称:总价款是469300元,但其中价值17800元的两台设备没有交付。2018年11月22日已支付货款69300元,另于2018年10月26日转给原告公司董某1万元。原、被告之间除了购销合同,还有合作协议,原告是总代,被告是分销,货物价格由原告调整,被告只是在协助原告经销中赚取返利。原被告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合作协议于2018年12月底到期。合作期间,原告没有完全按约定交货,原告统计的总货款错误。违约金标准没有依据,律师费没有依据,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不超过5%,原告主张明显过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8日,群立公司(甲方,联系人周某)与万僖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建立代理合作关系,共同开展鸿合H商用交互平板产品销售事宜,达成框架协议:甲方授权乙方在商用交互平板全系列为南通区域鸿合产品代理商,协议有效期自2018年5月15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8年度销售总任务为350万元,245万元作为代理最低标准,未达成该目标甲方有权取消其代理资格。代理价格以产品厂商指导价格为准,乙方按厂商建议的零售价格销售产品,季度及年度完成商定任务,按甲方制定的返利政策及时返利。甲方有权调整产品的价格和零售价格。双方按照附件销售合同约定进行订货、交货及验货。
2018年8月22日,万僖公司(买方)与群立公司(卖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数量、价格等,金额合计469300元。付款方式为卖方收到买方30日延期支票后发货,卖方逾期交货则按逾期交货部分总额的每日0.5%支付违约金给买方,买方逾期付款则每日按逾期付款总额的每日0.5%支付违约金给卖方。如卖方以诉讼或仲裁方式主张权利的,因卖方实现债权所可能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公告费用、评估费用、交通费用、住宿费用、律师费用、(按照不超过主张部分的5%计算)等,均由买方承担
2018年8月28日,群立公司分别通过XX快运公司、XX物流公司向万僖公司发货。
2018年9月11日,万僖公司盖章确认已签收销售合同约定的货物,同日,群立公司开具了金额合计为462000元的发票。
2018年10月26日,群立公司的联系人周某要求万僖公司将10000元支付给董某,万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当日将10000元付给董某。
2018年11月22日,万僖公司支付货款合计69300元。
2018年12月5日,群立公司与江苏朗盈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后者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一审阶段的律师服务费35000元,群立公司于当日支付律师费35000元,后者开具了金额为35000元的发票。
本院认为,对于群立公司与万僖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以及产品购销合同可知,双方首先签订框架协议,群立公司授权万僖公司为南通地区的代理商,并根据销售金额给予一定的返利,但并未对款项结算进行约定,在落实框架协议的过程中,双方另行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对于货物名称、数量、价格以及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因此,在本案中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
对于合同约定的货款469300元,万僖公司应当依约支付。由于万僖公司已支付79300元,万僖公司仍需支付39万元。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群立公司主张自2018年9月27日起算并无不当,对于计算标准,群立公司主张过高,本院认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三倍的标准计算为宜,对于计算基数,对于其中的59300元,自2018年9月27日计算至2018年11月22日,对于其中的10000元,自2018年9月27日计算至2018年10月26日,对于其中的39万元,自2018年9月2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对于律师费,根据约定,万僖公司应当支付,对于具体金额,根据约定的内容,不超过标的额的5%,经计算为19500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万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群立开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给付货款39万元、律师费19500元以及违约金(其中的59300元,自2018年9月27日计算至2018年11月22日,其中的10000元,自2018年9月27日计算至2018年10月26日,其中的39万元,自2018年9月2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
二、驳回原告江苏群立开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2元、保全费2920元,合计6972元,由被告负担6580元,原告负担3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刘昌政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五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