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群立开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上诉人江苏群立开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通万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终37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群立开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黄埔路2号黄埔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梅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杨,江苏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江苏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工农北路18号金海岸附2幢2层。
法定代表人:谢志宏,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群立开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立公司)因与上诉人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2民初12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群立公司上诉请求:变更一审判决关于律师费部分的认定,万僖公司应支付律师费35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产品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因群立公司实现债权所可能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公告费用、评估费用、交通费用、住宿费用、律师费用、(按照不超过主张部分的5%计算)等,均由万僖公司承担。”该约定内容列举了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公告费用、评估费用、交通费用、住宿费用、律师费用,同时将未能详尽列举的其它费用使用“等”字予以涵盖。根据2011年出台的国家标准《标点符号用法》,顿号系用于句子内部并列词语之间的停顿,故合同约定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费用以及“等”各项之间系并列关系,互无从属且互不干涉。因此“(按照不超过主张部分的5%计算)等”为一个整体,意思是对“等”中所包含费用的最高限额约定不超过主张部分的5%,而非针对群立公司为实现债权所可能发生费用的最高额所作限定,更非针对律师费用作以限定。因此,一审判决“对于律师费的具体金额,根据约定内容,不超过标的额的5%,经计算为19500元”的认定有误。
万僖公司答辩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在总货款中扣除群立公司未交付的两台设备货款17800元,并由群立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1.群立公司交付的设备只有13台,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15台,有两台未交付,每台89**元,合计17800元。群立公司未能按约交货,构成违约,现万僖公司已不需要,群立公司应予退货,并将17800元货款从总货款中扣除。2.《产品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因群立公司实现债权所可能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公告费用、评估费用、交通费用、住宿费用、律师费用等,前述所有款项总额不应超过主张部分的5%,一审法院判决万僖公司承担19500元律师费及受理费、保全费6580元,已经超过5%即19500元上限。
群立公司辩称,群立公司系按万僖公司的要求暂时未交付两台设备,后面按照其指示再发货且随时可以交付,其不同意万僖公司以己方不需要为由要求退货并在总货款中扣除17800元。且在万僖公司未按约支付款项的情况下,群立公司有权暂不发货。一审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用如何负担由法院裁量。
群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万僖公司支付货款40万元、律师费35000元以及违约金(其中69300元自2018年9月27日计算至2018年11月22日,40万元自2018年9月2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万僖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8日,群立公司与万僖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建立代理合作关系,共同开展鸿合HITEVISION商用交互平板产品销售事宜,达成框架协议:群立公司授权万僖公司在商用交互平板全系列为南通区域鸿合产品代理商,协议有效期自2018年5月15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8年度销售总任务为350万元,245万元作为代理最低标准,未达成该目标,群立公司有权取消其代理资格。代理价格以产品厂商指导价格为准,万僖公司按厂商建议零售价格销售产品,季度及年度完成商定任务,按群立公司制定的返利政策及时返利。群立公司有权调整产品价格和零售价格。双方按照附件销售合同约定进行订货、交货及验货。
2018年8月22日,万僖公司与群立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数量、价格等,金额合计469300元,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群立公司收到万僖公司30日延期支票后发货,群立公司逾期交货则按逾期交货部分总额的每日0.5%支付违约金给万僖公司,万僖公司逾期付款则每日按逾期付款总额的每日0.5%支付违约金给群立公司。如群立公司以诉讼或仲裁方式主张权利,因群立公司实现债权所可能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公告费用、评估费用、交通费用、住宿费用、律师费用、(按照不超过主张部分的5%计算)等,均由万僖公司承担。
2018年8月28日,群立公司分别通过信辉快运公司、诚义物流公司向万僖公司发货。2018年9月11日,万僖公司盖章确认已签收销售合同约定的货物,同日,群立公司开具了金额合计为462000元的发票。2018年10月26日,群立公司联系人周磊要求万僖公司将1万元支付给董金友,万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当日将1万元付给董金友。2018年11月22日,万僖公司支付货款合计69300元。2018年12月5日,群立公司与江苏朗盈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后者指派律师担任本案诉讼代理人,一审阶段律师服务费35000元,群立公司于当日支付律师费35000元,后者开具了金额为35000元的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群立公司与万僖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以及产品购销合同可知,双方首先签订框架协议,群立公司授权万僖公司为南通地区的代理商,并根据销售金额给予一定的返利,但并未对款项结算进行约定,在落实框架协议的过程中,双方另行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对于货物名称、数量、价格以及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因此,在本案中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
对于合同约定的货款469300元,万僖公司应当依约支付。由于万僖公司已支付79300元,万僖公司仍需支付39万元。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群立公司主张自2018年9月27日起算并无不当,对于计算标准,群立公司主张过高,一审法院认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三倍的标准计算为宜,对于计算基数,对于其中的59300元,自2018年9月27日计算至2018年11月22日,对于其中的1万元,自2018年9月27日计算至2018年10月26日,对于其中的39万元,自2018年9月2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对于律师费,根据约定,万僖公司应当支付,对于具体金额,根据约定的内容,不超过标的额的5%,经计算为195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群立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万僖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群立公司给付货款39万元、律师费19500元以及违约金(其中的59300元,自2018年9月27日计算至2018年11月22日,其中的1万元,自2018年9月27日计算至2018年10月26日,其中的39万元,自2018年9月2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二、驳回群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52元、保全费2920元,合计6972元,由万僖公司负担6580元,群立公司负担392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群立公司不持异议,万僖公司的异议同上诉状意见一致。对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关于的律师费认定是否恰当;2.应否从总货款中扣除群立公司尚未交付万僖公司的设备款项。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因群立公司实现债权所可能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公告费用、评估费用、交通费用、住宿费用、律师费用、(按照不超过主张部分的5%计算)等,均由万僖公司承担。”现双方对于括号部分内容与该条款的关系如何解释存在争议。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按通常理解,同一段落内容中,括号内容一般起到对括号之前内容的注释和说明作用,而非指向之后的内容。本案中,前述列举的各项费用之间用顿号隔开,之前的项目为律师费用,故从排列顺序来看,应当认定括号内容系对律师费用的注释和说明,对律师费用的金额进行限定。另从常识来看,前面诸项一般据实收费,只有律师费才有按比例收费的情况。就括号之后的“等”字,意在表明暂时无法列举或者无法充分说明的项目,是对已列举内容的兜底补充,无需再以括号的形式对“等”进行注释说明。因此,群立公司、万僖公司关于该部分内容的解释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此内容的解释为律师费用不超过主张部分39万元的5%即19500元,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万僖公司应在群立公司发货前以支票的形式向群立公司支付货款。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万僖公司未按约支付支票,违反合同约定,群立公司因此有权拒绝发货。群立公司在未收到支票的情况下向万僖公司发货,系对其权利的处分,其虽未足额发货,并不构成违约。万僖公司以自己不再需要为由提出不再发货,但其并未在一审中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合同,其要求在所欠货款直接扣除,超出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群立公司、万僖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8元,由上诉人万僖公司负担410元,由群立公司负担1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正勤
审判员  董岩松
审判员  曹廷生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胡 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