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冀0102执异77号
申请执行人河北艺思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东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高微,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执行人**,女,197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第三人高申远,男,194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第三人***,女,汉族,1948年3月21日出生,住址同上。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北艺思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高微、**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河北艺思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追加第三人高申远、***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河北艺思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河北艺思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执行人高微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8日作出了(2017)冀0102民初2802号民事判决书。一审作出后,被告不服上诉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8日作出了(2017)冀01民终632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生效后,没有在判决书规定的时间内自动履行,违反法律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高微因病去世。二被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人高微的父母,其作为高微被继承人,根据法律规定二被申请人承担其义务。为了保护申请人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请求1、追加二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2、被申请人承担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102民初28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河北艺思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357167.24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日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6296元;3、二被申请人承担执行费用等费用。
申请执行人提交2019年3月5日大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本辖区湖北省大悟县城关镇沿河西路48号141室公民高申远、***、高微等3人,户主高申远、妻***、子高微。2018年5月31日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火化尸体通知书复印件,通知石家庄市殡仪馆火化尸体。
本院查明,2016年5月13日本院作出(2016)冀0102民初280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高微银行存款31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据此,查封被告高微名下冀A×××××汽车一辆。2017年3月8日本院作出(2016)冀0102民初28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北艺思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357167.24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日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北艺思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86856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0日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河北艺思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高微、**不服上诉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6月8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1民终632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公民的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又无遗嘱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遗产。本案中,遗产范围及遗产继承人的范围均未确定,不能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追加高申远、***为本案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的追加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河北艺思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追加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马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沈肖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