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1民终63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微。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友,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海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艺思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微、**因与被上诉人河北艺思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民初2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微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是秦皇岛培训中心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我收取该工程的工程款是合法的,原审法院判决我返还被上诉人工程款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查明事实后改判**不承担返还责任;2、上诉人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是秦皇岛培训中心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高微收取该工程款是合法的,后高微借用我的银行卡将部分工程款转入与被上诉人无关,其被诉后另行支付了相关款项与我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求。
河北艺思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河北艺思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款项:644023.24元支付利息:自原告向二被告支付之日始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为91557元及判决书生效时止期间的利息。(返还款项的基数为644023.24元,利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的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3、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1.139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1日,原告艺思奇公司与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干部北戴河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培训中心)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657167.24元。2013年11月21日原告向培训中心出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培训中心将工程款657167.24元给付了原告。2013年12月19日原告以***的名义通过银行转给**70000元,2013年12月20日以吕媛的名义给**转款216856元,合计286856元。2014年1月2日原告以***名义通过银行转给高微357167.24元。原告转给二被告款项共计644023.24元。后因涉案工程拖欠工人工资、材料费及分包的工程款,相关人员通过向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和民事判决书裁决或判令原告支付工人工资、材料费、分包工程款,目前生效裁决书及判决书均已由法院强制执行。又查明,被告**将原告转入的款项分别于2013年12月19日、20日取现70000、85000元,2013年12月20日被告**向被告高微转款131850元,被告高微认可借用**银行卡,共收到**现金及银行转账286916元。原告提交证据证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资金来往频繁。高微与**系兄妹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已生效的裁决书及判决书均责令原告支付工人工资、材料费、分包工程款,培训中心也将工程款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和培训中心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主张将款转给被告,是委托被告支付工人工资及相关欠款,未提交委托支付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向二被告转款有转款凭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二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占有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在本案中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644023.24元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转付工程款系分别转付给二被告,故二被告应按原告向各自转款数额承担返还责任。被告**应返还原告艺思奇公司本金286856元,被告高微应返还原告艺思奇公司本金357167.24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参照最高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根据二被告各自占有资金数额按年利率6%自占有资金之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未支付北戴河培训中心工程款、材料款、人员工资等款项而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案件执行费、人工费、食宿费用等共计119070.82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是其哥哥高微借用其银行账户转款,其并未占有原告资金,也未取得不当利益,本院认为,转款当日**本人即支取现金70000元和85000元,二被告系兄妹关系,资金往来频繁,二被告陈述不能采信,二被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北艺思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357167.24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日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北艺思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86856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0日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河北艺思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56元,保全费2070元,合计13226元,由原告河北艺思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930元,被告**承担5000元,被告高微承担629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且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3年11月11日被上诉人河北艺思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干部北戴河培训中心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被上诉人承揽该工程。该培训中心将工程款给付了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以他人名义将工程款分别转付给二上诉人。后该工程因拖欠工人工资、材料款及分包工程款,相关人员将被上诉人诉至秦皇岛北戴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北戴河区人民法院,裁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述款项,并已强制执行完毕。因被上诉人已将本案所涉工程款经法院执行给该工程的欠款方,上诉人再占有该工程款没有合法依据且二上诉人提供不出证据证明其将被上诉人给付的工程款支付给该工程的欠款方。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二上诉人返还其转给二人的工程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负担,6296元由上诉人高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伟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