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304民初57号
原告:***,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河北艺思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桥**槐安东路******1-15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00747252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市长安区。
被告: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干部北戴河培训中心,,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双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000401824959L。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培训中心后勤管理人员。
原告***诉被告河北艺思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思奇公司)、被告***、被告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干部北戴河培训中心(以下简称省工商行政培训中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1月13日受理后,于2019年7月25日依法作出(2019)北民初字第382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艺思奇公司、省工商行政培训中心不服,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日以(2019)冀03民终3294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202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艺思奇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省工商行政培训中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材料及施工款173650.95元,(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9日,第一被告与第三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第三被告院内的修缮工程承包给第一被告,该项目负责人为第二被告。原告为该项目刷乳胶漆及瓦工,人工费184030.95元,垫付材料款4620元。2017年11月25日,该项目负责人第二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施工款项合计为188650.95元,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分两次支付15000元。2014年7月28日,第三被告承诺将全力协助追讨工资,如本月起2月内未解决,中心将预先支付所欠农民工工资。但时至今日余款173650.9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予支付。三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所欠原告施工及材料款173650.9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二被告2017年11月25日出具的欠款证明,证明艺思奇公司欠原告材料及工程款173650.95元;2、第三被告2014年7月28日的情况说明,证明该中心承诺将预先支付所欠农民工工资;3、原告的施工记录,证明原告在第三被告处的施工范围。
艺思奇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理由:1、涉案工程是高微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期间委托***进行施工,***是该项目的负责人,该工程是高微与培训中心洽谈的,该工程施工完毕后由于培训中心没有进行招投标,属于暗箱操作,高微无法得到该工程款,于是培训中心就与高微密谋进行虚假招投标,第一被告对上述情况全然不知。在2013年11月份参加了培训中心所谓的招投标会议,其投标结果是第一被告中标,随后就与培训中心签订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就在第一被告准备到现场施工时,才得知该工程早在2013年7月初就已经施工完毕。需要强调说明的是培训中心不仅在虚假招标上欺骗了第一被告,更重要的是在招标文件上的工程造价与实际完成工程量严重不符。招标文件上的工程造价是65万多元,而培训中心三位主任签署的27页工程清单预算的工程造价是170万左右,***在此前的庭审笔录中也承认涉案的工程造价是100多万元,也就是说培训中心在工程造价上恶意欺骗了第一被告,65万元工程款不能满足支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款,这就造成了以后的一系列的诉讼及仲裁的结果,让第一被告遭受了很大的损失,造成这种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是培训中心。2、***无权以第一被告的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不是“艺思奇公司”聘请人员,与“艺思奇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艺思奇公司”从未委托***在案涉工程从事任何工作。据此,***以“艺思奇公司”之名义给其他人出具的任何“欠条”、“欠款”书面凭证,均是无效的,对“艺思奇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3、原告主张的17万多元的工程款不包含在第一被告与培训中心签订的施工合同之内。这部分工程款理应由培训中心来支付。4、第一被告支付了64万元工程款(该工程款是由培训中心转给第一被告65万多元,第一被告扣除1万多元的税款等资料费后剩余的64万元全部转给了由培训中心指定支付的高微),第一被告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5、原告起诉被告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艺思奇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第一、第三被告补签的合同,工程价款为657167.24元;2、第三被告2014年10月11日给北戴河区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和《院内修缮工程情况报告》,证明第一被告只是帮助转款,且已将工程款转付给高微的事实;3、2017年11月27日北戴河区法院的询问笔录、2016年7月12日***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证明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艺思奇公司没有关系。其自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外是他自己施工;收到***给其377000元工程款,用于支付工资和材料款;补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后,其将以自己名义打的条换成了第一被告的名义;4、2017年11月30日北戴河区人民法院的询问笔录,证明是高微与第三被告洽谈施工事宜,补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为了结算工程款;5、农业银行转款凭证,证明第一被告已经将工程款转给高微的事实,第三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的其他工程或欠款,与第一被告没有关系;6、竣工结算总价明细,证明第三被告实际工程价款为1736704.74元;7、执行费票据复印件,证明第一被告转款给***,又被北戴河区法院扣划了30多万元。
***辩称,2013年6至7月,高微让我在第三被告处施工,工程完工后,由该中心***、***、***三人对工程量清单进行了确认。施工期间由高微垫付了30多万元,后期从我手里借了10多万元。原告确实在第三被告处施工,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但工程结束后没结算,第三被告未付款。按工程量清单工程款大概在170万元以上,应该由第三被告支付。
***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由第三被告单位***、***、***三人签字的工程量清单,证明其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未经最后决算。
省工商行政培训中心辩称,1、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干部北戴河培训中心(下称培训中心)与河北艺思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艺思奇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培训中心和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培训中心将北戴河培训中心院内修缮工程交由艺思奇公司完成,2013年6月份艺思奇公司开始施工,2013年11月9日双方补签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培训中心将北戴河培训中心院内修缮工程交由艺思奇公司完成,约定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约定合同价款为657167.24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由此可得知,培训中心和艺思奇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培训中心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关系,至于艺思奇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谁具体施工、如何施工、如何结算,培训中心毫不知情。另,培训中心和艺思奇公司就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内容涉及工程造价,并经河北中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该款项培训中心已按时足额给****公司,双方就该施工合同涉及的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故,培训中心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原告针对培训中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诉请培训中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培训中心出具《情况说明》及承诺协助追讨工资全部施工人员名单(情况说明附件),并非是培训中心自愿出具,而是在众多实际施工人员采取堵门、打横幅等手段严重影响培训中心正常工作,严重影响培训中心接待全国劳模的情况下被迫作出。另外,培训中心当天出具的“承诺协助追讨工资全部施工人员名单”显示,原告***施工部分并不在培训中心“承诺”范围,对于应给****公司工程款培训中心已按时足额给付,现在不能仅依据原告***和被告***认可的《欠款证明》及培训中心出具《情况说明》,就判决培训中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退一步讲,即便按照培训中心出具《情况说明》所记载内容,培训中心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那么根据《担保法》第26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没有在两个月内向艺思奇公司主***,同时在法律规定的6个月期限内也未向我中心主张承担保证责任,所以我中心应依法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培训中心恳请贵院能够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针对培训中心的诉讼请求。
省工商行政培训中心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招标采购审批表,证明涉案工程经过政府审批;2、中标通知书,证明第一被告中标及工程价款;3、《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第一、第三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合同价款等;4、建筑业发票、财政支付申请书,证明第三被告已支付价款;5、《情况说明所附人员名单》,证明名单中不包括原告;6、(2014)北民初字第617号、609号、市中院(2015)**终字第1600号、159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员工,其实施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情况说明》,现原告未向第三被告主***,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7、河北中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1月30日出具的审核报告,证明核算金额为657166.89元。
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第三被告找到第一被告工作人员高微洽谈并组织对第三被告院内修缮工程开始施工,高微指派第二被告具体负责组织施工,第二被告将其中部分工程交由原告。2013年7月工程完工后,由第三被告负责人***、副主任***、办公室主任***三人在第二被告的工程量清单上签字确认,该清单明细包括2号楼、3号楼、6号楼、8号楼、5号楼、办公室、广场、门卫室及门面等施工明细。2013年11月11日,第三被告通过招标方式,确定院内修缮工程中标人为第一被告,同日,双方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工程量清单内的所有施工内容;开工日期为2013年11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26日,合同价款为657167.24元等内容。2013年11月21日,第一被告为第三被告出具了金额为657167.24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2013年11月24日,第三被告向第一被告支付357167.24元;2013年12月12日,第三被告向第一被告支付300000元,共计657167.24元。
2013年12月19日,第一被告向高源付款70000元;2013年12月20日,第一被告向高源付款216856元;2014年1月2日,第一被告向高微付款357167.24元,共计644023.24元。期间,2013年11月30日,河北中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项目名称为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干部北戴河培训中心院内修缮工程,委托单位为该中心,审核后工程造价为657166.89元,在结算审核定案表中,第一被告在施工单位处盖章。
2014年7月28日,第三被告为催款的工人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本着积极为农民工解决问题的原则,据农民工自诉河北艺思奇装饰有限公司所欠其工资,中心将全力协助追讨工资,如自本月起2月内未解决问题,中心将预先支付所欠农民工工资,但中心将启动法律程序起诉河北艺思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同时出具《情况说明中我中心承诺协助追讨工资全部施工人员名单》一份,内容为:扎买余4万干挂;大理石防水2万***;镶砖打马路大约8-9万***;;地砖12000元韩爱国保洁4万;武娟绿化1万9千元;***修管2万伍仟元;苗加朋防水13962.4元;苗发成粉刷67496元;***垃圾人工9800;星宇广告***19700元;5号楼上料36000元***;门卫室粉刷5988元***;瓷砖58000元王理担保人***。
2017年11月3日,第三被告出具一份《院内修缮工程情况报告》,内容有:……二、2013年“农民工”事件的起因:河北艺思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把款项660000元付给了高微(身份证号4209221973××××××××),而高微则并未给工人或承包人工资及材料款等,且本人去向不明,由此引发“农民工”围堵北戴河培训中心事件.....
2017年11月25日,第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内容为:河北艺思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干部北戴河培训中心装饰工程,因该工程需要,2013年6月11日至2013年7月28日欠***在该培训中心施工明细如下……共合计:188650.95元,借支15000元,剩余欠款173650.95元,该工程早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该款至今未付。欠款单位:河北艺思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干部北戴河培训中心,项目负责人:***。
另查,2016年7月12日,***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本案第一被告与高微、高源的民事庭审笔录中,本案第二被告作为证人出庭,当庭陈述:我是高微的施工员与艺思奇公司没有关系……***的377000多元是为了施工,负责支付工人工资和材料费……我是将以我个人名义打的条换成了以艺思奇公司名义打的条,大概换了40多万元左右……。2017年11月27日,在我院审理的***诉本案三被告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对第二被告的询问笔录中,第二被告陈述:我从2013年6月11日进场,当时以施工队的身份进去的,是高微给我联系的,高微告诉我让我负责的工程是65万元,是他雇的我,65万以外的,属于我自己的活……后补的合同是高微找艺思奇装饰公司补签的合同,后期都是我找人干的,大概有100多万元的工程量……原件(由第三被告相关负责人***、副主任***、办公室主任***三人签字的工程量清单)在我手里,一共是27页,中间掉过几页……这部分高微都没参与,都是我自己的活……
第二被告在庭审中对上述陈述认可,同时当庭陈述分不出来原告诉请的工程是否在65万元的范围内;原来以其个人名义打的条,2017年换成了第一被告的,高微说不写第一被告要不来钱。
再查,***公安局城关派出所2020年7月24日出具户口注销证明,证实高微,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209221973××××××××,住址湖北省***,2018年5月25日因疾病死亡,于2020年4月16日注销户口。
因本案工程欠款,自2014年至2017年间,先后有数名实际施工人向本院提起诉讼,第二被告***2013年至2014年间为多名实际施工人出具《欠款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接受第二被告的指派,在第三被告处施工,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项目负责人,故三被告应连带支付所欠款项。第一被告抗辩称第二被告***无权以其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款证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不包含在第一被告与第三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之内,原告起诉第一被告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第二被告在***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和我院庭审中陈述的“65万以外的,属于我自己的活”等事实,与其在2017年11月25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中的表述自相矛盾;案涉工程2013年7月工程完工后,第二被告在2013年至2014年间已为多名实际施工人出具《欠款证明》,且明知已有多起纠纷诉至法院,2017年11月还继续以第一被告的名义为原告出具173650.95元的《欠款证明》;原告自2013年7月完工后至2018年11月诉讼之前也从未向第一被告主***;因此,该《欠款证明》不足以证实所欠款项包含在案涉工程款中,对第一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一被告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被告抗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后,第三被告已按时足额将工程款给付第一被告,双方就该施工合同涉及的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况且第三被告出具的“承诺协助追讨工资全部施工人员名单”中并没有原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第三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虽表示将全力协助追讨第一被告所欠农民工工资,但该《情况说明》后附的《情况说明中我中心承诺协助追讨工资全部施工人员名单》中并没有原告,故对第三被告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第三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按照第二被告的指派施工,第二被告在工程完工后为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庭审中对原告主张的173650.95元的欠款予以确认,其抗辩该款项应由第三被告支付的理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与第二被告没有约定,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11月13日起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材料及人工费173650.95元及利息(利息以173650.95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峻
审 判 员 毕起平
人民陪审员 张 莉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