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冀0102执异63号
案外人***,男,汉族,1963年6月23日出生,住济南市天桥区。
申请执行人河北艺思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东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高微,男,汉族,1973年1月12日出生,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79年5月29日出生,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北艺思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高微、**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作出的(2016)冀0102民初2802号民事裁定书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民初2802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保全中查封的冀A×××××小型汽车的判决提出异议,该车属于异议人所有,请求法院解除对该财产的执行。2013年1月17日,被异议人高微与案外人***签订车辆买卖合同,购买了高微名下的冀A×××××奔驰小型汽车。签订合同之日,案外人***通过建设银行向高微支付购车款250000元;于2013年10月18日通过兴业银行支付剩余购车款49000元,双方口头协商剩余1000元不再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高微应于2013年2月13日前将车辆过户给案外人***,因该车违章记录达38分之多,案外人未办理完毕消分事宜等原因造成该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案外人***购买该车后,自2013年4月25日开始,一直以***的名义交纳交强险等各项费用。综上所述,法院查封高微名下的冀A×××××奔驰小型汽车已实际归案外人***所有、占有和使用。因此,案外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解除对高微冀A×××××奔驰小型汽车的查封。
本院查明,2016年5月13日本院作出(2016)冀0102民初280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高微银行存款31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据此,查封被告高微名下冀A×××××汽车一辆。2017年3月8日本院作出(2016)冀0102民初28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北艺思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357167.24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日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北艺思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86856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0日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河北艺思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进入执行程序后,2018年5月9日本院作出(2017)冀0102执2009号执行裁定书,继续查封被执行人高微名下车牌号为冀A×××××的汽车一辆。
2013年1月17日***购买高微名下冀A×××××的汽车,价款30万元,约定2013年2月17日前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当天***向高微转款25万元,10月18日***向高微转款4.9万元,未注明汇款用途。***提交2013年4月25日、2014年5月8日、2015年5月6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2018年3月22日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正本)复印件证明其为该车交纳过保险费,保单载明车主系高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权利人”。冀A×××××奔驰车登记在被执行人高微名下,应认定权利人系高微,案外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车权利人系***,故其所提异议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马明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沈肖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