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8民终151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佳***宏园林雕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春光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淑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江,黑龙江东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彬,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前进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闻福,男,1964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忠涛,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伊春碧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伊春市金山屯仁和小区。
法定代表人:吕春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华,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佳***宏园林雕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彬、闻福、伊春碧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苑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19)黑0804民初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宏园林雕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19)黑0804民初638号民事判决书。2.一、二审诉讼费依法公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原审判决认定碧苑公司在此事件中无过错与事实不符,根据上诉人与碧苑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第二条规定“甲方承包给乙方施工,采取彩绘包工包料形式,粉刷油漆单项包工不包料,施工脚手架由甲方提供,并组装”。但碧苑公司并没有履行合同义务,2018年9月10日事发当天,由于碧苑公司要做防水,所以将原来组装的脚手架拆除,后来碧苑公司重新提供的是较小的装潢架子,而且更重要的是,碧苑公司没有提供配套跳板,而是随便拿一些不规格的木板充当跳板。正是由于碧苑公司提供的装潢架子和跳板不规范,才是造成被上诉人从跳板上掉下摔伤的主要原因,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碧苑公司在此事件中无过错与事实不符,碧苑公司为被上诉人所做的保险理赔也说明碧苑公司对此事件负有责任。其次,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彬为上诉人受雇人员与事实不符。本案事实是闻福先联系的承包事宜,由于碧苑公司需要承包方有公司资质,闻福找到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淑丰,要求利用李淑丰公司名义签协议,实际是闻福与李淑丰个人合伙承包施工,因此李淑丰以上诉人名义与碧苑公司签了《合同书》,但《合同书》上并没有上诉人公章,因此,上诉人认为《合同书》依法并未生效。事实是,李淑丰与闻福合伙承包工程,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对此能够予以证实,被上诉人也因为李淑丰与闻福为合伙关系而将闻福列为被告,要求闻福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以本案审理是劳务合同案件为由,不予审理合伙关系是不符合客观事实。二、原审判决不公正。被上诉人起诉三个被告,而原审法院只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不公正。首先,根据合同约定,碧苑公司负责提供脚手架并负责组装。由于碧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合格脚手架并规范组装,碧苑公司使用不规格跳板是导致本事件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碧苑公司应该对被上诉人的受伤承担主要责任。其次,闻福与李淑丰为合伙关系,二人共同雇佣被上诉人工作,二人应对被上诉人的受伤在赔偿份额内平均分摊赔偿责任。再次,被上诉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预见到不稳定装潢架存在危险,应该有必要的注意义务,被上诉人对案件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三、上诉人为**彬买了700元的药品,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却没有扣除。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彬答辩称,700元药品属实,但我诉请没有要这700元,之前搭建的脚手架我都系安全带了,后搭的装潢架没有地方系安全带,我与另两位被上诉人都不认识,是上诉人找我干的活,责任承担问题由法院依法判决。
闻福答辩称,佳***宏园林雕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伊春碧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我与上诉人签订了总承包合同,由上诉人包工包料,脚手架不是我们搭建的,我们只是提供了材料,事故发生是由于在施工过程中分包商临时雇佣了一个力工,没有经过安全培训就参与了施工,由于力工一侧移动,导致另一侧施工的**彬被挑起来,事故的发生与脚手架无关,我在签订总包合同前,给工人都买了安全保险,**彬出现事故后,保险已经报销,该工程完工,所有的人工材料费我们都已结清。
**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3395.65元、复诊费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误工费72000元、护理费1485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570元、二次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3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31日,伊春碧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佳木斯市伟宏园林雕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伊春市金山屯区天龙禅寺庙宇彩绘承包给乙方,合同约定脚手架由甲方提供并组装。**彬为乙方受雇人员,同年9月10日,原告与另外一名受雇人员力工在跳板上干活时,因力工踩到一块跳板的顶端,将原告撅起,原告从跳板上掉下,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于2018年9月11日住进中医院治疗,同月30日出院,共住院19天,花医疗费23395.63元,门诊医疗费123元。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佳大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250号司法鉴定意见:1、**彬右跟骨粉碎性骨折,与右足部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彬所受损伤,尚未达到人体损伤伤残等级程度。3、**彬所受损伤,需保留内固定物取出术之机会,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后4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术之医疗期)。4、**彬所受损伤,误工期限应为伤后240日;护理期限应为伤后90日,护理人数应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应为伤后90日(含内固定物取出术之误工、护理、营养期)。为此花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佳木斯市伟宏园林雕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淑丰,原告与李淑丰为多年的邻居,未签订雇佣合同。伊春公司为工地提供脚手架的材料,由现场工人进行组装。另伊春公司为工人购买集体商业险,最高金额赔付20000元,原告已由保险公司理赔13829.95元。原告住院期间,李淑丰为原告购买药品花费700元,并支付医药费24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佳***宏园林雕塑有限公司李淑丰,双方虽未签订雇佣合同,但对受雇事实均予以认可。雇主应为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原告在正常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被告伊春公司为工作人员投保意外险,且在此事件中无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佳***宏园林雕塑有限公司主张伊春公司提供的脚手架不稳固造成伤害后果无证据证实,不予确认。佳***宏园林雕塑有限公司又提出与被告闻福系合伙关系,因本案审理的是劳务合同案件,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包括:医药费23518.63元(23395.63元+123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4850元、鉴定费3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300元无法律依据,参照黑龙江省技术服务业工资标准为每年82607元,即每日230元,误工费为55200元。关于伙食补助费,应为伤者住院期间的补助,住院19天应为1900元,原告主张的俩人的伙食补助费应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该笔费用系其必要的陪护人员所产生的费用,按照3元/天×19天=5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未发生现无法处理,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鉴定未评定出伤残,故不存在精神损失费。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理部分,共计人民币103025.63元,被告佳***宏园林雕塑有限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24500元予以扣除,保险公司理赔13829.95元予以扣除,共计人民币64695.68元,应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佳***宏园林雕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彬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64695.68元;二、驳回原告**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证人赵某、李某的证言,欲证明上诉人与闻福系合伙关系,脚手架应由碧苑公司提供。被上诉人**彬对二位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认为该二人陈述真实,闻福与李淑丰确系合伙关系。碧苑公司认为其只是提供了脚手架材料,但安拆都不是由其负责。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二位证人证言陈述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彬接受上诉人的指示为其提供劳动,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系雇佣关系正确,但由于上诉人系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并非个人,因此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不当,应予纠正,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本案中,**彬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上诉人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彬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碧苑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上诉人,且脚手架的搭建工作亦非碧苑公司完成,因此碧苑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闻福与其系合伙关系,因此应与其平均分摊赔偿责任,但由于合伙系当事人内部之间的关系,上诉人可另行向闻福主张权利。关于《合同书》上没有上诉人公章的问题,由于上诉人系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李淑丰作为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在《合同书》的乙方处书写“伟宏园林雕塑有限公司”,视为对该合同内容的认可,因此未加盖公章并不影响合同效力,上诉人关于《合同书》未生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垫付的700元医药费问题,由于该费用并未包含在**彬诉请之中,因此不影响一审法院审理结果,关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佳***宏园林雕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佳***宏园林雕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广武
审判员 何 璇
审判员 金爱武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韩文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