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工业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工业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与被告南京泓凯同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1民初8805号
原告:南京工业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赵积华,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华,男,1981年1月10日生,汉族,南京工业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员工,住南京市浦口区。
被告:****同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天浦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周锦华。
原告南京工业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工大设计院)与被告****同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凯同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大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泓凯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大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设计费406万元,并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工大设计院(原南京建筑工程学院建筑设计研究院)与泓凯同公司签订产业研发基地项目设计合同,设计合同额420万元。原告设计项目已完成规划部门和节能、人防、消防、防雷等职能部门审批,取得总图审定意见书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被告泓凯同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南京建筑工程学院建筑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建工学院设计院)与被告泓凯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建筑勘察设计合同(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泓凯同公司为发包人,建工学院设计院为设计人。合同约定:泓凯同公司委托建工学院设计院承担****同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产业研发基地工程设计;该项目总建筑面积约120000平方米,其中地上部分为105000平方米,地下部分(含人防)15000平方米,设计费单价为35元/平方米,估算设计费为420万元,最终设计费以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分项目包括总图、单体方案,效果图文本制作,方案设计调整,规划报批并通过,单体施工图,总图及附属设施施工图以及施工图配合,设计过程中只负责设计范围内的各项内容,上述费用包含门房、消防水池、道路、围墙等等,效果图文本只包括规划要点以内的必要内容,设计阶段包括规划、消防、人防、防雷、节能、图审等通过;发包人应向设计人提交的资料及文件包括南京市政府有关部门的立项批文、规划局出具的用地红线图和规划要点、地质详勘报告、甲方的设计任务书和要求以及市政水电管网标高等资料;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包括总图规划报审蓝图、电子光盘一张(方案)、方案阶段中其余相应的纸质或电子材料、土建施工图、设备施工图、各专业计算书、节能报告以及电子光盘一张(施工图);合同设计收费估算为420万元,设计费支付进度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5%即20万元,施工图一期交付发包人一周内支付5%即20万元,一期部分出地面支付15%即60万元,一期部分主体验收支付15%即60万元,一期竣工验收资料盖章前(或房屋交付业主使用一周内)支付5%即20万元,二期方案阶段深化一周内支付5%即20万元,施工图二期交付甲方一周内支付15%即60万元,二期部分出地面支付15%即60万元,二期部分主体验收支付15%即60万元,二期竣工验收资料盖章前(或房屋交付业主使用一周内)支付10%即40万元,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同时支付各阶段设计费,签订合同并约定工作内容后,如果甲方要求增加设计内容,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非设计人原因造成设计发生重大修改(修改工作量按图纸量计超过原总图纸量的30%),甲方另行支付修改费,具体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设计人应按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及发包人提出的设计要求,进行工程设计,按合同规定的进度要求提交质量合格的设计资料,并对其负责,设计合理使用年限为50年;合同履行期间,非设计人原因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发包人应按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
2012年7月31日,案涉工程于浦口区建设局办理了勘察设计备案。2013年3月5日,被告泓凯同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具签收单一份,签收单所记载项目名称为“****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产业研发基地”,图纸内容为“2#楼”和“宿舍楼”,图纸数量各10套。2013年3月18日,浦口区人防办对于案涉工程1#、3#地下室修建甲类核6级防空地下室5136平方米(其中物资库工程1个防护单元,其余为二等人员掩蔽部工程及电站)给予行政许可。2013年4月1日,案涉工程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为被告泓凯同公司,项目名称为生物制造关键共性技术开发与示范平台,项目建筑总面积为109552.8平方米,其中地下部分建筑面积为21590.2平方米,地上部分建筑面积为87962.8平方米。2013年9月6日,案涉工程于浦口区建设局办理了勘察设计文件审查(****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产业研发基地研发2#楼)。2012年12月18日,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管理中心出具了《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书》,载明:泓凯同公司报送的****同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产业研发基地研发2#楼含地下室、宿舍楼含地下室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形成审查意见书,建设单位为泓凯同公司,设计单位为建工学院设计院。在各专业审查综合意见处载明:设计院提供资料基本齐全,设计深度达到规定要求,各专业有违反强制性条文或应执行条文的内容,设计院根据审查意见修改,本工程在回复施工图审查意见并经核实后,予以通过。2014年4月8日,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管理中心出具了《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书》,载明:泓凯同公司报送的****同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产业研发基地研发1#楼、研发3#楼及地下车库(含人防)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形成审查意见书。在各专业审查综合意见处载明:设计院提供资料基本齐全,设计深度达到规定要求,各专业有违反强制性条文或应执行条文的内容,设计院根据审查意见修改,本工程在回复施工图审查意见并经核实后,予以通过。2013年4月10日,南京市浦口区气象灾害防御中心向泓凯同公司出具了《防雷装置设计修改意见书》,认为案涉项目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部分设计不符合有关要求,并提出了具体的修改意见。此外,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曾产生设计变更。
原告工大设计院原名称为南京建筑工程学院建筑设计研究院,于2013年5月6日变更为现名称,其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设计(甲级)等。
庭审中,原告工大设计院陈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设计资料和文件交付给被告;因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有可能出现工程变更的情况,所以合同中对于设计费一般写为估算,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12万平方米,每平方米为35元;根据被告的要求,案涉工程进行了两次大的施工图纸调整,故要求被告支付全额设计费;目前,因被告已无力支付建设费用,案涉工程已经停工;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14万元,故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设计费406万元。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建筑勘察设计合同(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浦口区住建局窗口受理事项申请材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建筑勘察设计合同(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工大设计院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并交付了相应的设计资料及文件,故其主张被告泓凯同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设计费用,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设计费用的数额,根据合同约定,设计费单价为35元/平方米,原告主张设计费420万元,系根据合同中记载“本项目总建筑面积约120000平方米”计算,但合同中明确约定最终设计费以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故本院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载的工程总建筑面积109552.8平方米计算设计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计算,设计费应为3834348元(35元/平方米×109552.8平方米),扣除被告泓凯同公司已付的140000元,其还须支付3694348元。被告泓凯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同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工业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设计费3694348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工业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80元,由原告南京工业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负担3538元,被告****同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57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太如
人民陪审员  朱长平
人民陪审员  王必怡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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