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329民初2091号
原告:***,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新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中保,新野县德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邓州市东城办事处鸳鸯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81077808382G
负责人:牛小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林,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金穗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474426242。
负责人:贾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臣,河南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公司”)、新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中保,被告华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创,被告人寿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6320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承包的新野县鑫联文景苑项目木工组从事木质模板的加工支装工作,每天工资334元。2021年11月14日10时许,原告正在聚精会神的工作过程中,被告方的吊车司机在吊车吊木板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造成木板倒塌砸伤正在作业中的原告,经工友拨打120后将原告送往新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复合伤,胸部软组织损伤,颈椎骨折,头皮裂伤,左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住院38天后,经法医鉴定为后续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120天,护理费60天,营养期60天,为赔偿事宜,经多次与被告方协商未果。综上所述,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建设工程的承包施工方未尽安全提示义务,作业中的吊车司机违章操作将正在施工作业的原告砸伤,虽然被告方支付了大部分的医疗费,但对原告依法应当享受的各项费用不予赔偿,为了求得公正,为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保护,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华力公司辩称:1.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失。原告诉称被告方的吊车司机在吊车吊木板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造成木板倒塌砸伤原告的事实并不属实,原告系自己不小心失足跌落导致受伤,原告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自己应对自己的安全负责,原告应就自身过失导致损伤存在相应责任。2.原告鉴定报告认定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天数过长,后续治疗费用鉴定偏高且后续治疗费应当以实际产生为准,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我司认为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申请法院组织当事人共同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3.原告误工费用主张标准过高,原告属于无固定收入人员,不能按其在我司处提供劳务的11天认定为其有固定收入,从原告工作性质来看,存在诸多不稳定因素,工作不固定,收入也不固定,原告主张按照在我公司提供劳务的每日劳务报酬作为误工费主张标准显然不当,根据司法实践结合原告工作内容、性质,我司认为其误工损失应当以其近三年工资收入流水来计算其实际误工损失。4.我司在本案发生后,垫付费用共计14000元应当从原告主张费用内予以扣减,原告所受伤害符合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范围,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我司认为原告所受损害费用计算应扣减我司垫付费用,扣除保险赔偿费用,三期天数重新鉴定,误工费以实际误工损失重新核算,后期治疗费用由待发生后另行主张,其余费用由原被告根据过错比例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人寿保险辩称:1.原告要求我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只对于和华力公司有劳动关系的人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和该公司是劳务关系,答辩人无义务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受伤经过和华力公司所说受伤经过,均不属于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是因为吊车操作不当砸伤原告,我司无法得知原告受伤的地点经过,本案应追加吊车司机为赔偿主体;3.原告是为被告公司提供劳务这一基础的法律关系,应为提供劳务者致害,我司与被告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本案原告应举证证明要求我司提供保险责任的证据,间接费用我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住院相关材料一组及医疗费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与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南阳宛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并未在被告华力公司所申请的重新鉴定事项中,故后续治疗费应以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3.关于原告受伤经过,结合病历记载,本院确认其在工作时不慎从架子上摔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雇于被告华力公司所承包的新野县鑫联文景苑项目,从事木工工作,被告华力公司为其支付薪资,每日334元。2021年11月14日,原告在工地工作期间,不慎从架子上摔下,致使其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复合伤;2、头皮裂伤;3、胸部软组织损伤;4、左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5、寰椎骨折。于同年12月22日出院,住院37天,支出医疗费14402.17元。被告华力公司已垫付14000元。2022年4月24日,经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后续医疗费约8000元,***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华力公司对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服,申请对***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2022年9月10日,经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重新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所需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被告华力公司支出鉴定费600元。就后续的赔偿费用,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华力公司在人寿保险处为原告投保有团体保险,约定每人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金额每人100000元,每人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未经过社保赔付,赔付比例为85%。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为被告华力公司提供劳务,2021年11月14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华力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安全事故疏于防范,应负有一定责任。***作为一个成年人,其在工作的过程中,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自己受伤,也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并考虑当事人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华力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70%的责任,剩余30%责任由***自担。关于鉴定费问题,因二次伤残鉴定结果与原告单方鉴定结果中的伤残鉴定一致,故对于诉讼中被告华力公司申请鉴定支出的鉴定费600元由其自行负担。
就***赔偿费用计算如下:
1、医疗费:14402.1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为22402.1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每天计算37天为1850元。
3、营养费:按20元每天计算60天为1200元。
4、护理费:按原告请求的每天134.45元为标准计算60天为8067元;
5、误工费:按原告每天工资334元计算120天为40080元;
6、辅助器具费:15元;
7、第一次鉴定费:1200元;
8、交通费:740元。
上述共计:75554.17元
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75554.17元,因华力公司对原告投保有团体保险,其医疗费应由被告人寿保险赔付,其赔偿数额为(22402.17元-100元)×85%为18956.84元,剩余56597.33元,由被告华力公司承担70%的责任39618.13元,剩余30%部分由原告***自担。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力公司已经垫付14000元,故被告华力公司应再支付原告25618.13元。关于被告人寿保险辩称,原告和被告华力公司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按照通常理解,劳务关系包含于劳动关系之内,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寿保险的其他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至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5618.13元;
二、被告新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8956.8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原告负担473元,由被告华力公司负担907元。第二次鉴定费用600元,由被告华力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金波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齐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