涿鹿县四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涿鹿县四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涿民初字第18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樊生。
被告***。
被告涿鹿县四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世喜。
***与***、涿鹿县四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2011年购买原告塑钢门窗。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4734元,后给付45000元,余款至今未给付。被告四方公司出具委托付款手续后未给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所欠货款79734元。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施工工地的工作人员张某出具的欠条二张,二被告签字盖章的委托付款证明一份,以证实欠款事实。2、施工合同一份,以证实被告四方公司承建涿鹿县合符小区A11#号、A12#号楼。
被告***、四方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
本院调取以下证据:1、对证人张某的调查笔录,内容为,证人系被告***的父亲。被告四方公司承包的合符小区11号、12号楼的建筑工程由被告***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购买红砖,欠款275180元。证人作为材料保管员出具的欠条。2、对证人陆某进行的调查笔录,内容为,证人陆某被告四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承建的涿鹿县合符小区A11#号、A12#号楼由被告***建筑施工,相关的人工费用、材料费用由***负担。3、河北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该公司开发的合符小区11、12#号楼由被告四方公司承包,部分工程款直接汇入被告四方公司的账户,部分工程款受被告四方公司委托,汇入该公司工程负责人***的个人账户。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均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4月,被告四方公司与河北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包了涿鹿县合符小区A11#号、A12#号楼的建筑工程。被告***系被告四方公司安排的工程负责人。被告四方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从原告处购买塑钢门窗,共欠原告货款124734元,由工地的材料保管员张某为原告出具二张欠条。后还款45000元,余款79734元未付。2012年12月,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委托证明一份,委托河北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材料款79734元,但河北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付此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四方公司作为建筑工程的承包人,为进行建筑施工而向原告购买塑钢门窗,并出具欠条,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被告四方公司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四方公司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作为建筑工程的施工负责人,未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四方公司提出主张,认为相关的人工费用、材料费用均应当由被告***负担,但未就该公司与被告***是否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做出明确陈述,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涿鹿县四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材料款79734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3元,由被告涿鹿县四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善湖
审 判 员  张荐飞
人民陪审员  杨晓峰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董秀琴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