涿鹿县四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涿鹿县四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诉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涿民初字第776号
原告涿鹿县四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世喜,
委托代理人梅志洲,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然,
委托代理人段国伟,
原告涿鹿县四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向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2015年11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涿鹿县四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2日签订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10年9月3日零时至2011年1月2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9月14日原告组织雇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区域内进行土方施工时,发生塌方事故,致雇员张效忠受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救治。原告为其垫付近60万元医疗费用。张效忠医疗终结后被评定为三级伤残。原告在向保险公司理赔时,被告以不能成立的理由拒赔,并于2015年7月29日出具书面通知。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依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雇员受伤的医疗费50000元,意外伤害险200000元。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书面拒绝理赔通知书。2、原告雇员张效忠的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以及伤残评定书。3、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受害人在没有取得高空作业证的情况下,从事高空作业,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故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提供原、被告签订的保单抄件一份以及保险法第26条的规定。
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9月2日签订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22400039990003000985。保险期限自2010年9月3日零时至2011年1月2日二十四时止。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费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2010年9月14日原告组织雇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区域内进行土方施工时,发生塌方事故,雇员张效忠在事故中受伤。后张效忠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222933.55元。后经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三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162976元。原告向被告主张理赔时,被告以本案的受害人在没有取得高空作业证的情况下,从事高空作业,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不同意赔偿。被告于2015年7月29日为原告出具拒绝理赔的书面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雇员系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在约定的施工范围内意外受伤,被告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但被告公司2015年7月给原告出具书面通知书,可以证实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雇员张效忠系从事高空作业受伤,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涿鹿县四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医疗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1629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向晖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赵 冰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