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化市建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遵化市建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冀0203行初64号
原告遵化市建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西十里铺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60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公惟波,该局政策法规处科员。
委托代理人马洁,该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河北观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遵化市建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4)13020201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公惟波、马洁,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冀社伤险认决字(2014)13020201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称:***生前为原告遵化市建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绿化工人并负责记工,2013年5月20日5时10分许,与工友一起乘坐***驾驶普通客车前往原告单位承建的唐山市南湖生态区一片区的绿化工程工地施工,6时许行至丰润区林荫路与公园道交叉口处,因所乘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唐山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无责任。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分局鉴定:***系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原告遵化市建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诉称:***并非我单位职工,我单位的南湖绿化工程已于2013年5月完工,***与我单位也不再有劳务关系。被告就劳动关系认定和工伤认定程序中均未给原告申诉申辩的权利,仲裁程序违法。在工伤认定阶段,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收到被告的工伤认定中止书,却于2015年9月11日同时收到“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和“工伤认定决定书”。期间,原告未被给予当庭申辩、质证等各项许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依法撤销冀社伤险认决字(2014)13020201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在劳动关系认定阶段中***、***、***三人的证言,证明三人的证人证言不真实。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笔录一份,证明此笔录不具有真实性。证人王某当庭证言,证实***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认定事实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证明受伤职工及申请人的身份情况;2、企业开业信息查询单,证明用人单位的身份情况;3、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死亡证明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人身损害后果;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记工表、交警询问笔录,证明***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7、用人单位举证材料,证明用人单位的举证情况;8、工伤调查笔录及工作场地图片,证明***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程序类证据:9、工伤认定申请书;10、工伤认定申请表;1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3、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4、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5、工伤认定文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程序合法。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述称:1、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2、原告在其诉状表述2013年5月以前工地完工只有个别留守人员,***不再与我单位有任何劳务关系,通过该表述***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否认与***存在劳动关系是不能成立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认为***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第一、2014年1月16日邮寄送达答辩书及通知书,是什么时间邮寄由谁退回,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送达原告开庭通知书及送达原告仲裁裁决书都是以公告方式一起送达是不合法的,剥夺了原告合法权利。程序上不合法。第二、通过证人证言认定劳动关系证据不充足,***、***、***这三份证言的内容、标点、语气都是一样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第三、原告的工程承包给个人,由个人找到***进行干活。原告对干活人员从不过问,只按人头给付报酬。在扫尾工作时由***派人进行干活,而20日这天没有组织人员干活。在工资表中证明***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第四、对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有异议,对***、***、***的三份笔录,作笔录的时间为同一时间。笔录问话的口气、标点基本一样,而所答内容也完全一样,显然是人为造出的笔录,不具有客观性。***的调查笔录中,***不知道其妻子是给原告干活,在笔录中承认是给***干活,而在工伤认定阶段中却说是原告职工,显然是给工伤认定做准备,组织材料。第五、工伤认定申请书中,***所说与工伤调查中不相符。***是给原告干过活,但不能认定与原告有劳动关系。***发生交通事故,但不能证明其当天是给原告干活。只凭证人的证言不能认定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生前为原告遵化市建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绿化工人并负责记工,2013年5月20日5时10分许,与工友一起乘坐***驾驶普通客车前往原告单位承建的唐山市南湖生态区一片区的绿化工程工地施工,6时许行至丰润区林荫路与公园道交叉口处,因所乘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唐山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无责任。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分局鉴定:***系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2014年5月5日,唐山市路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与遵化市建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事实劳动关系依法确立。2014年8月,***丈夫***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9月14日,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作出冀社伤险认决字(2014)13020201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证实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遵化市建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张翔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郝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