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艺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惠州市商达房地产有限公司、深圳市中艺华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民终63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商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三栋镇陶前村委会陶前邱屋村帽岭30号2#展厅与研究楼2楼203(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陈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运德,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芬,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吴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凯钦,广东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炳尧,男,196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倩倩,广东惠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君,广东惠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深圳市中艺华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深南中路金融中心大厦南座四楼西侧A1室。
法定代表人:邱上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凯钦,广东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严雪玫,女,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惠州市惠城区。
上诉人惠州市商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炳尧、原审原告深圳市中艺华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艺华公司”)、原审被告严雪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1302民初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惠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1302民初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关于商达公司支付**工程款973535.5元及利息的付款责任;二、改判驳回**对商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刘炳尧、**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工程款支付约定》关于债权转让及债务承担的认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经惠州仲恺管委会调解下,刘炳尧、**签订《工程款支付约定》,该笔工程款由刘炳尧支付,构成商达公司对**的工程款债务转移由刘炳尧承担,而且刘炳尧实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一审法院没有对该债权转让及债务承担行为进行认定。根据该债权转让及债务承担行为,商达公司不应承担**诉请的工程款的支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对商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刘炳尧、**双方于2020年1月19日签订《工程款支付约定》,就嘉宇公寓装修工程款的债务承担达成共识:总工程款1103525.5元,在2020年1月22日前支付给**10万元,其余在2020年5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1日止分月等额支付。《关于惠州嘉宇公寓工程款外排脚手架的拆除和支付的约定》进一步明确被上诉人刘炳尧支付**款项,三方均没有异议。在该两份协议签订以后,构成了债务转移,而且刘炳尧向**实际支付了13万元工程款,实际履行了债务转移后承担偿还工程款债务的责任。因此,剩余工程款973535.5元及利息应由债务人刘炳尧承担,商达公司无需支付该工程款。二、一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关于案涉装饰工程合同约定的嘉宇公寓,目前实际上由刘炳尧控制,与商达公司无关联,一审法院判决并未对该事实进行正确认定。因此装修嘉宇公寓的工程款应由嘉宇公寓实际控制人刘炳尧支付,商达公司无需支付该笔工程款。商达公司与刘炳尧、严雪玫于2019年5月19日签订《关于股权转让合同、股权合作解除协议书》,约定解除商达公司与刘炳尧双方股权收购和股权合作。而且在本案有关联的(2021)粤1302民初145号民事判决中,刘炳尧应向商达公司支付500万元补偿款,因刘炳尧承诺支付**工程款1103525.5元,商达公司向刘炳尧追索3896474.5元(500万元-1103525.5元)。截止目前嘉宇公寓项目不再是商达公司的合作项目,也不受商达房地产公司控制,而是由刘炳尧实际控制。原告**主张嘉宇公寓项目是商达公司与刘炳尧及惠州嘉宇置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合作项目没有事实根据,因此该工程款不应由商达公司承担,而由嘉宇公寓实际控制人刘炳尧承担。三、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关于股权转让合同和股权合作解除协议书的证据可见**知道也应当知道这500万元包括刘炳尧应该支付的施工费用,所以本案关于刘炳尧应付给上诉人的款项,包括应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应视为三方同意的债权债务转让。综上所述,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查清事实并正确适用法律,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一审认定本案被上诉人刘炳尧属于债务加入,该认定符合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涉案的工程是由上诉人发包给被上诉人**进行建设,该债权债务主体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的,建设完成后双方委托了造价评估机构,对于工程的造价情况进行了结算确认。随后被上诉人刘炳尧以个人的名义与**签订还款协议,是公民个人对个人权利的处分,是明显的自愿加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工程债务之中。而本案没有任何证据或者意思表示显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刘炳尧达成了债权债务转让的协议或者合议。上诉人所称的**一审中提交了上诉人与刘炳尧之间的解除协议,认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相关的约定,这个是不符合事实,**在起诉中只能够提交解除协议中的其中三页,而且这三页并不涉及关于工程款及股权转让款支付的任何约定,这三页的解除协议的内容,还是上诉人在事后发给**的,直至上诉人在惠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对刘炳尧和严雪玫的民事诉讼以后,**才完全获知解除协议的内容。二、正如前面所述,涉案的建设工程合同主体是上诉人与**之间,因此相关的交付、验收以及结算,在上诉人与**之间完成即具有法律效力,并不需要与债务加入人刘炳尧进行再一次确认。况且刘炳尧作为涉案工程的受益人,在不知道工程实际结算的情况下,根本不可能与**签订涉案的支付协议,并加入涉案的债务之中,因此刘炳尧辩称涉案的110多万元的工程没有与其结算,其不予认可的相关主张,根本无法成立,且刘炳尧在签订涉案的支付协议以后,支付了十多万元的工程款项。由此可见,刘炳尧是认可知晓而且同意涉案工程已经实际验收交付并结算的事实的。三、上诉人与刘炳尧、严雪玫之间的股权合同纠纷以及解除协议的纠纷与被上诉人**无关,**也不知晓其具体的约定以及处理方式。在惠城区人民法院的审判判决结果当中,也清晰的写明被上诉人**对此事不知情的。上诉人主张涉案的建筑物现在由被上诉人刘炳尧控制,从而其无需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应当支付涉案的工程款,被上诉人刘炳尧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加入涉案的债务之中,相应的债务加入协议合法有效,况且刘炳尧也是涉案工程的实际受益人,因此其自愿加入涉案债务并支付工程款合情合理合法,请法院依法支持**的一审所有的诉求,维持一审判决。
刘炳尧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商达公司应当承担债务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刘炳尧就结算的工程款债务加入,而非上诉人所称债权转让及债务承担,但就上诉人及刘炳尧应承担的付款金额,应以验收合格部分为准。首先,刘炳尧就工程款实际金额并未予以确认,该金额是上诉人商达公司与**达成的,截止至二审开庭,**和原审原告一中艺华公司均未提供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关于结算金额,一审法院也是根据上诉人商达公司与中艺华公司委托广东铭瑞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为涉案工程提供的工程造价咨询进行认定的(《判决书》P10第2段),但该咨询并不是对完成的工程量作出的造价,而是根据原来的《嘉宇公寓室内外装饰工程合同》作出的,然《嘉宇公寓室内外装饰工程合同》的预算报价表是注明“本页以下作废”,其作为造价咨询委托合同,并没有做出任何造价结论,该文件不得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必须强调的是,刘炳尧以及上诉人商达公司均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确认函》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作为确认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是正确的,但对工程款金额的认定缺乏充分事实依据。二、工程款咨询造价是上诉人商达公司与原审原告一中艺华公司委托进行的,上诉人商达公司、被上诉人**应当为竣工验收合格部分的工程款金额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和答辩人仅该金额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三、刘炳尧于开庭后通知上诉人商达公司交还招商中心并将其物品搬移占用的嘉宇置业公司的场所,但商达公司并未予以配合。鉴于商达公司一审开庭中表明其未再控制嘉宇置业招商中心,刘炳尧开锁后,发现被上诉人装修的招商中心,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其装修的门面早已脱落,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刘炳尧在一审中一直强调,案涉工程未经验收,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竣工材料,但上诉人商达公司、被上诉人**一直未向刘炳尧提交任何竣工验收的材料。在刘炳尧通知商达公司将物品搬走之前,也因存在质量问题没有实际使用。综上所述,上诉人和刘炳尧仅就验收合格的工程款承担责任,但上诉人及**应就验收合格提供相应材料证明工程量和价款。
中艺华公司述称:与**答辩意见一致。
严雪玫未发表陈述意见。
**、中艺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刘炳尧、严雪玫、商达公司立即向**、中艺华公司支付工程款1103535.5元及利息【利息以1103535.5元为本金,按2019年当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4.15%X4=16.6%/年),从2019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刘炳尧、严雪玫、商达公司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月12日为366373.8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刘炳尧、严雪玫、商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2日,中艺华公司与商达公司签订《嘉宇公寓室内外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其中主要约定:商达公司将位于惠州市惠城区内外装饰工程委托给中艺华公司总承包施工。2018年11月19日,商达公司向中艺华公司发出《开工令》,载明:涉案工程定于2018年11月20日正式开始施工。2020年1月19日,**与刘炳尧签订《工程款支付约定》:经惠州仲恺管委会调解下,刘炳尧与**协商就嘉宇公寓装修工程款支付达成如下共识:一、总工程款1103535.5元,在2020年1月22日前支付110000元,其余在2020年5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1日止分月等额支付,直接支付结清完毕。二、如果双方愿意的情况下,刘炳尧可以以嘉宇公寓样板房售给**作工程款抵押,价格双方商定。刘炳尧辩称该《工程款支付约定》是在工人围堵在嘉宇公寓营销中心,通过信访、维稳等途径,在没有向刘炳尧提供工程结算报告、未提供竣工验收材料的情况下,强迫刘炳尧签订的,属于可撤销的协议。2020年6月1日,**与刘炳尧、案外人刘进签订《关于惠州嘉宇公寓工程款及外排脚手架的拆除和支付的约定》,载明:1、刘炳尧于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40万元给**工程款,逾期则按每天千分之五计算日息。2、本约定不影响2020年1月19日刘炳尧与**签订的约定即时有效同步进行。原告提供了刘炳尧、严雪玫与商达公司签订的《关于股权转让合同、股权合作解除协议》,以证明刘炳尧承诺支付1103535.5元且是涉案工程的受益合作者,严雪玫作为受益合作者且是刘炳尧妻子,该债务应是夫妻共同债务。另查一,**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挂靠中艺华公司与商达公司签订《嘉宇公寓室内外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两原告、刘炳尧与商达公司均对该事实无异议。另查二,刘炳尧辩称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竣工材料,故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了以下证据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1、由刘加禄签收的《确认函》,载明:涉案工程已竣工完成并交付使用。原告称刘加禄是商达公司的监事,原告仅持有该《确认函》的复印件,刘炳尧与商达公司对该《确认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涉案公寓营销中心开发公众号宣传,载明:涉案公寓营销中心已开放,且刘炳尧出席营销中心开放活动。3、公众号信息,证明涉案公寓公众号为商达公司所有。另查三,刘炳尧辩称商达公司伪造惠州市嘉宇置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在涉案公寓不具备销售条件的情况下出售涉案公寓,已被责令整改,且商达公司据不配合刘炳尧关于涉案公寓的移交事宜。刘炳尧提供了拘留通知书、释放通知书、嘉宇公寓认购书、假公章照片、责令整改通知书、微信聊天截图等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商达公司提供了惠州嘉宇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刑事谅解书》,以证明刘炳尧已承诺不再追究商达公司等相关人员关于伪造公章的任何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另查四,商达公司已向**支付了工程款400000元,代**支付家具货款1000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410000元,有相应的转账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为证。另查五,经中艺华公司与商达公司共同委托,广东铭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已为涉案工程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另查六,2020年1月16日,商达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委托惠州嘉宇置业有限公司、刘炳尧、严雪玫向中艺华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1103525.5元。中艺华公司在该函上盖章确认。另查七,**与刘炳尧签订《工程款支付约定》后,刘炳尧共计向**支付工程款130000元,各方当事人均对此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涉案《嘉宇公寓室内外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挂靠中艺华公司与商达公司进行签订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上述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中艺华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其并未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故中艺华公司诉请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有权诉请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结合各方证据及庭审查明,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应由哪方主体承担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二、**诉请的工程款项1103535.5元及利息是否应予支持?对此,一审法院辨析如下:关于应由哪方主体承担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的支付责任的问题。首先,**与刘炳尧签订《工程款支付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诉请刘炳尧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刘炳尧辩称上述协议系在被强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属于可撤销的协议。但刘炳尧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通过法定的形式行使撤销权,且刘炳尧在签订该协议后,已实际向**支付工程款130000元。故刘炳尧的该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以严雪玫作为受益合作者且是刘炳尧妻子,该债务应是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严雪玫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但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严雪玫既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也无法律规定的应承担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支付责任的义务,**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严雪玫承诺向**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最后,商达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亦是涉案建设工程的合同主体,**诉请商达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商达公司与刘炳尧、严雪玫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待刘炳尧、商达公司实际向原告支付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后,另循其他途径解决。综上,一审法院依法确定,刘炳尧、商达公司应承担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关于**诉请的工程款项1103535.5元及利息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刘炳尧辩称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竣工材料,故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商达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已与深圳市中艺华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广东铭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为涉案工程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且刘炳尧亦在与**签订的《工程款支付约定》中明确总工程款110325.50元。故刘炳尧的该辩称,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与刘炳尧签订《工程款支付约定》后,刘炳尧共计向**支付工程款130000元,各方当事人均对此无异议。故一审法院确认本案尚欠的工程款为973535.5元(1103535.5元-130000元)。关于利息的问题,因中艺华公司与商达公司签订的《嘉宇公寓室内外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故结合**的诉讼请求,利息的计算为:以973535.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支付利息至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严雪玫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判决:一、被告一刘炳尧、被告三惠州市商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二**支付工程款973535.5元及利息【以973535.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一深圳市中艺华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29.18元,由被告一刘炳尧、被告三惠州市商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惠州市商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否对案涉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
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嘉宇公寓室内外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挂靠中艺华公司与商达公司签订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上述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诉请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商达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涉案建设工程的合同主体,应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从商达公司与刘炳尧、严雪玫签订的《关于股权转让合同、股权合作解除协议书》的内容看,双方约定“由甲方(刘炳尧、严雪玫)一次性补偿乙方(商达公司)人民币伍佰万,包括由乙方(商达公司)负责的支付的设计、施工费用”,该协议并未约定相关债权人放弃对商达公司所享有的债权,结合《工程款支付约定》载明由刘炳尧直接支付结清完毕且未明确**放弃对商达公司的追偿可知,上述证据仅能认定为刘炳尧对商达公司所负**、中艺华公司债务的加入,若刘炳尧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商达公司作为《嘉宇公寓室内外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仍应承担原债务。因此对商达公司上诉主张《关于股权转让合同、股权合作解除协议书》、《工程款支付约定》系商达公司与刘炳尧间债务转移,**已同意该债务转移,商达公司不再承担原债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刘炳尧虽主张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不认可工程造价咨询的数额,但刘炳尧对此未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惠州市商达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29.18元,由上诉人惠州市商达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日红
审 判 员 李文贞
审 判 员 龚 敏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罗慧盈
书 记 员 李州平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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