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07民初18249号之一
原告:上海翌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958号21幢6层18室。
法定代表人:李勇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君,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晔,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天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中关科技产业园A座101。
法定代表人:崔大为,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翌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天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
原告上海翌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45万元;2.被告向原告返还自有设备;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4.33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资源采购服务合同》(下称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服务器托管等业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单方提高了价格,且一直没有为原告开通合同约定的1个免费万兆上联端口,也没有给予解决方案,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向被告发函终止了系争合同。后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先向被告支付部分费用,并押45万元现金及原告自有设备在被告处,被告返还原告客户设备,双方再按合同确定正确的服务费。因被告始终未按合同约定处理,侵害了原告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理由:1.《补充协议》未约定管辖条款,本案适用法定管辖,应由被告所在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下称沙坡头区法院)管辖。2.即使根据《服务合同》关于争议解决条款的约定,本案也应由甲方(即原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下称朝阳区法院)管辖。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沙坡头区法院或朝阳区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补充协议》鉴于部分以及第9条写明,该协议系对《服务合同》的补充,故《补充协议》与《服务合同》构成补充关系、并非替代关系。而在《补充协议》未对管辖法院作出其他约定的情况下,本案应当根据《服务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服务合同》第12条“争议解决”条款约定由甲方(原告)所在地具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现合同首页披露了原告注册地及联系地均位于上海市普陀区,属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虽然被告辩称原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但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网页截图看,北京市朝阳区仅为原告披露的若干联系地址之一,而上海市普陀区则为其总部。在被告未提供原告已在北京市朝阳区办理异地经营等工商、税务材料的情况下,本院难以认定北京市XX机构所在地。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宁夏天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嘉清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庞申威
书 记 员 徐 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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