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翌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翌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宁夏天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07民初18249号之三
原告:上海翌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958号21幢6层18室。
法定代表人:李勇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君,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晔,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天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中关科技产业园A座101。
法定代表人:崔大为,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翌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天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作出(2021)沪0107民初1824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宁夏天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900000元或其他等额财产,并已执行。原告上海翌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现原告以撤诉为由,向本院提出解除保全措施的申请,于法不悖。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宁夏天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900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唐嘉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庞申威
书 记 员 陈智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由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做出解除保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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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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