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三民一初字第00120号
原告:芜湖市三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万凯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芜湖市三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与被告安徽万凯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芜湖市三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安徽万凯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人民币70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或冻结,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芜湖市三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安徽万凯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人民币70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或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第一、二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