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万凯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芜湖市三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与安徽万凯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三民一初字第00120号
原告:芜湖市三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
法定代表人:吕东阳,主任。
委托代理人:***,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万凯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芜湖市三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三山区住建委)诉被告安徽万凯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凯装饰幕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山区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万凯装饰幕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山区住建委诉称:2010年6月,三山区人民政府依法委托芜湖市政府招标采购代理处对三山区法、检大楼内装饰工程进行招标,被告万凯装饰幕墙公司以3300232.82元中标该工程。被告中标后,三山区市民中心建设项目服务办公室(该机构原为三山区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该机构撤销后职能全部移交至原告三山区住建委)与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确定合同价为3300232.82元,并委托芜湖市正泰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为该工程监理单位,2010年9月,工程开始施工,从2010年10月至2013年1月,三山区市民中心建设项目服务办公室分13次共支付给被告工程款4518333元。工程竣工后,三山区市民中心建设项目服务办公室委托芜湖平泰建筑工程造价师事务所对三山区法、检大楼内装饰工程进行造价审核,经审核,工程造价为3838120.61元,被告多领取了680212.39元工程款。2014年2月,三山区市民中心建设项目服务办公室将审核结果及审核报告书送达给被告并要求被告返还多领取的680212.39元工程款,2014年12月22日,被告书面答复承诺于十日内即2015年1月1日前返还,但被告至今未兑现承诺。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680212.3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三山区住建委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三山区党政办公室文件、企业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三山区市民中心建设项目服务办公室与被告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三山法、检大楼内装饰工程,合同价款为3300232.82元。
3、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证明芜湖市正泰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为工程监理单位。
4、三山区核算中心工程项目资金支出审批表、工程款支付通知书、发票,证明原告从2010年10月至2013年1月共支付给被告工程款4518333元。
5、芜湖市三山法、检大楼内装饰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证明经芜湖平泰建筑工程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芜湖市三山法、检大楼内装饰工程造价为3838120.61元。
6、函件及函复,证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承诺在10日内返还原告多领的工程款680212.39元。
被告万凯装饰幕墙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方进行过多次协商,也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承诺还款,但我公司经营出现困难,缺乏资金;2、我公司对芜湖平泰建筑工程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审核报告有异议,该报告没有按照我公司要求进行审核,改、扩建变更工程量应按照当时市场信息价或市场价予以重新审计。
被告万凯装饰幕墙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关于三山区法、检大楼内装饰扩建、改建工程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已经完成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全部工程量,但由于法、检大楼工程需要改、扩建,被告出具情况说明,希望按照当时市场信息价或市场价对改、扩建工程进行审计,并由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使用单位和建设单位盖章认可。
2、现场施工签证单,证明三山法、检大楼内装饰工程改、扩建工程情况。
3、芜湖市三山法、检大楼内装饰工程决算书,证明被告计算的工程造价为5144910.74元。
4、报告,证明2015年1月26日被告就涉案工程向原告方申请重新审核。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归纳、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经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提交的证据1-4,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被告万凯装饰幕墙公司中标承建三山区法、检大楼内装饰工程,并与原三山区市民中心建设项目服务办公室(现已撤销)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内装饰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0年9月20日至2011年1月17日,合同价款为3300232.82元。合同第六条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载明双方商定合同价款采用”(1)固定价格…(3)可调价格:经甲方(发包方)确认的设计变更、现场隐蔽工程签证等都必须有甲方(发包方)、设计、监理、施工单位等签字盖章,手续齐全,价格执行投标报价”。被告万凯装饰幕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0年9月20日进场施工,施工后期因法、检两院特殊功能需要,被告万凯装饰幕墙公司进行了部分改、扩建工程建设。工程竣工后被告万凯装饰幕墙公司于2012年11月16日制作决算书,决算工程造价为5144910.74元。2012月11月26日三山区审计局开始对三山法、检大楼内装饰工程组织审计,并由芜湖平泰建筑工程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出具芜平建字(2014)第472号审核报告,审核造价为3838120.61元,核减1306790.13元。原三山区市民中心建设项目服务办公室已共计支付给被告万凯装饰幕墙公司工程款4518333元。2014年12月2日,原三山区市民中心建设项目服务办公室函告被告万凯装饰幕墙公司,要求其返还多领取的680212.39元工程款。2014年12月22日,被告万凯装饰幕墙公司函复三山区市民中心建设项目服务办公室,为维护声誉和形象,决定十日内将680212.39元工程款返还;并要求重新审核价格。因被告未能返还款项,遂成诉。
另查明:2014年12月26日,原三山区市民中心建设项目服务办公室经研究决定被撤销,后续相关工作移交原告三山区住建委。三山区审计局在审计期间,多次组织相关部门就项目争议问题进行协调,并要求被告万凯装饰幕墙公司书面反馈审计意见。被告万凯装饰幕墙公司庭审中自认其项目部参与了审计过程,对审核报告中的金额提出了异议,但未作具体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万凯装饰幕墙公司中标承建三山区法、检大楼内装饰工程,并与原三山区市民中心建设项目服务办公室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工程竣工后,经原三山区市民中心建设项目服务办公室委托,由芜湖平泰建筑工程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三山法、检大楼内装饰工程结算进行审核。经审核,装饰工程标内项目金额为2579186.17元;装饰工程标外增加项目金额为1258934.44元;合计金额为3838120.61元。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应当接受审计机关对工程竣工决算的审计监督。三山区法、检大楼系政府投资建设工程,三山区审计局对该工程进行了审计并确认审核结果为3838120.61元。被告万凯装饰幕墙公司辩称其在审计过程中对审核结果提出异议,且要求对工程签证部分按照市场价或市场信息价申请重新审计。被告万凯装饰幕墙公司系中标承建涉案工程,合同约定采用固定价确定工程价款;经发包方确认的设计变更、现场隐蔽工程签证等,价格执行投标报价。被告万凯装饰幕墙公司亦自认在审计过程中未就增加金额进行具体说明。故芜湖平泰建筑工程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审核依据及程序并无不当,本院对芜湖平泰建筑工程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万凯装饰幕墙公司的辩解及申请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三山区市民中心建设项目服务办公室已向被告万凯装饰幕墙公司支付工程款4518333元,经审核涉案工程造价为3838120.61元,故对于多领取的工程款680212.39元,被告万凯装饰幕墙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因原三山区市民中心建设项目服务办公室已被撤销,权利义务由原告三山区住建委一并承受,故对原告三山区住建委要求被告万凯装饰幕墙公司返还工程款680212.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万凯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芜湖市三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工程款人民币680212.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301元、保全费人民币4020元,合计人民币9321元。由被告安徽万凯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3、《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