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巴嘎旗阿迷龙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阿巴嘎旗某某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阿巴嘎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2522民初416号 原告:内蒙古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巴嘎旗某某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阿巴嘎旗。 法定代表人:卜某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德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阿巴嘎旗某某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阿巴嘎旗某某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2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30日为起算点,<将起算点改为2021年7月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3日,原告、被告签订了关于阿巴嘎旗某某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绿化车辆采购项目《政府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批准文号为阿财购准字(2020)XXX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园林绿化洒水车、自卸车、农用自卸车,合同价款为2932000元,车辆使用一年后应付清全部价款。后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发展中心第147号文件,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增价合同价款350000元,合同总价款变更为3282000元。原告按照合同交付车辆后,被告陆续通过阿巴嘎旗某某收付中心、阿巴嘎旗某某局支付了3052000元,剩余230000元尚未支付。现在被告使用车辆早就超过一年,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但被告始终不予支付。原告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阿巴嘎旗某某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2020年5月。经阿巴嘎旗某某1局批准(阿财购准字(2020)XXX号)同意答辩人以公开招标方式集中采购绿化车辆13辆,即案涉阿巴嘎旗某某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绿化车辆采购项目。资金来源为政府资金,支付方式为国库集中支付;二、案涉采购项目招投标事实发生在2020年,答辩人尚为国有独资公司之时。2022年6月17日,答辩人的投资人由阿巴嘎旗某某1局变更为了阿巴嘎旗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也由国有独资公司变更为了法人独资的有限公司,结合前述情况,即使涉款项仍需支付,也不应由答辩人承担最终的给付责任。 原告内蒙古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中标通知书,1页。证明事项:1.2020年6月16日,采购代理机构中恺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发送了中标通知书,确定阿巴嘎旗某某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绿化车辆采购项目的中标供应商为原告,中标价格2932000元,并要求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签订政府采购合同;2.中标通知书告知原告签订采购合同地点为阿巴嘎旗某某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联系人为孙某某。被告发表质证意见:无异议。第二组: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5页。证明事项:1.2023年3月3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卜某某,在2023年3月3日之前,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孙某某。结合第一组证据,中标通知书上告知的被告联系人就是当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第三组:1.政府采购合同,7页。证明事项:1.2020年7月3日,也是在中标通知书规定的三十日内,原被告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第三条、第四条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园林绿化洒水车9台、自卸车2台、农用自卸车2台,合同价款为29320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待项目完成并通过采购单位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金额的50%,2020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30%,剩余部分20%车辆使用一年后一次性支付”。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说明一点:因为案涉采购项目招投标事实发生在2020年,现任法定代表人并没有实际参加当时的事项,对于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第一项双方按照招投标文件约定支付方式为国库集中支付,此外合同中没有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责任的相关约定。第四组:1.补充协议,1页。2.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发展中心第147号文件及附件城市车辆产品清单,2页。证明事项:1.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发展中心第147号文件,相关城市车辆产品应于2020年7月1日满足国六阶段排放要求,原被告合同中列明的CLW5251GPSD5洒水车就在附件城市车辆产品清单中。故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变更了合同,其中2台洒水车由原告供应库存的2台国五排放洒水车,剩余7台洒水车按照第147号文件要求供应国六排放洒水车。7台国六排放洒水车,每台上涨5万元,共计增加合同金额35万元,合同总价款变更为3282000元。被告发表质证意见:147号文件无异议,补充协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三十五万元的来源,对于原告主张由法院综合本案全案证据及事实作出认定。第五组:1.客户接车交接表,6页。2.发票,13页。证明事项:1.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向被告交付了园林绿化洒水车9台、自卸车2台、农用自卸车2台等全部车辆和合同全额发票,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签字确认接车,分批接车,其中最晚于2020年7月9日全部接车完毕。结合第三组证据合同第五条约定,车辆使用一年后也就是2021年7月9日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被告发表质证意见:接车表上仅有前法定代表人签字,无公司盖章。发票为九辆洒水车及两辆农用车,两辆自卸车的采购金额293.2万元,相应采购款项已经全额支付。第六组:证据名称、数量、特征:1.银行回单,4页。证明事项:1.被告陆续通过阿巴嘎旗某某收付中心、阿巴嘎旗某某局支付了3052000元,剩余230000元尚未支付。结合第三组证据合同第五条约定以及第四组证据,自2021年7月9日起,被告应当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被告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案涉采购项目资金来源就是政府资金,支付方式就是为国库集中支付,也如原告所称是直接由城建及国库收付中心直接支付的,对于逾期利息无具体约定,故不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阿巴嘎旗某某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企业信息系统公示报告一份一页。证明:2022年6月17日,阿巴嘎旗某某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人由阿巴嘎旗某某1局变更为阿巴嘎旗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企业类型变更由国有独资公司变更为非自然人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发表质证意见:三性认可,证明目的部分不认可。被告主张的投资人以及企业人变更的事实确实存在,但是上述变更并没有改变被告公司的存续性质,被告依旧是被告。如被告认为投资人变更时出资额还没有完全履行到位可以另行再向阿巴嘎旗某某1局主张,但是不能以此逃避合同中的付款义务。第二组证据:1.阿财购准字(2020)XXX号,1份1页。2.政府采购项目批准书及申请表,1份3页。3.招标公告,双面打印一页,共计五页。证明:1.经阿巴嘎旗某某1局审批同意,阿巴嘎旗某某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绿化车辆采购项目于2020年5月以公开招标方式对外采购绿化车辆13辆,预算资金297万元。2.案涉采购项目资金来源为政府资金,支付方式为国库集中支付。原告中标后的采购金额也是陆续通过阿巴嘎旗某某支付中心、阿巴嘎旗某某局直接向其进行支付的。原告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原被告就采购车辆已经签订合同,双方应该以签字盖章的合同为准,合同的第五条第一款关于国库集中支付还是单位支付是空白的,并未约定,第三款明确约定采购单位使用人民币支付货款,因此被告不能以内部文件对抗和原告签订的合同。 经本院审理后认定的事实如下:经阿巴嘎旗某某1局审批同意,阿巴嘎旗某某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绿化车辆采购项目于2020年5月以公开招标方式对外采购绿化车辆13辆,预算资金297万元。2020年7月3日,原告、被告签订了关于阿巴嘎旗某某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绿化车辆采购项目《政府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批准文号为阿财购准字(2020)XXX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园林绿化洒水车、自卸车、农用自卸车,合同价款为2932000元,车辆使用一年后应付清全部价款。后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发展中心第147号文件,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增价合同价款350000元,合同总价款变更为3282000元。原告按照合同于2020年7月9日最后一批车辆由被告接收后。被告陆续通过阿巴嘎旗某某收付中心、阿巴嘎旗某某局支付了3052000元,剩余230000元尚未支付。现在被告使用车辆早就超过一年,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但被告始终不予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政府采购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六百二十六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经阿巴嘎旗某某1局审批同意,阿巴嘎旗某某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绿化车辆采购项目于2020年5月以公开招标方式对外采购绿化车辆13辆,预算资金297万元。2020年7月3日,原告、被告签订了关于阿巴嘎旗某某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绿化车辆采购项目《政府采购合同》。后经补充协议,增价合同价款350000元,合同总价款变更为3282000元。原告按照合同于2020年7月9日最后一批车辆由被告接收后。被告陆续通过阿巴嘎旗某某收付中心、阿巴嘎旗某某局支付了3052000元,剩余230000元尚未支付。对此事实,被告均认可。故支持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由于原、被告双方合同第五项约定了付款方式。价款剩余部分,车辆使用一年后一次性支付。最后一批车辆原告于2020年7月9日交付给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被告逾期支付货款,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支持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关于被告的抗辩,资金来源为政府资金,支付方式为国库集中支付;2022年6月17日,答辩人的投资人由阿巴嘎旗某某1局变更为了阿巴嘎旗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也有国有独资公司变更为了法人独资的有限公司。被告是通过招投标中标后,与原告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合同中未约定国库集中支付。根据合同地向相对性原理,被告是合同一方的主体,具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政府文件是协调内部关系,对于外部而言其不是合同的相对一方。被告企业的变更,并不影响债务的承担。同时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债务随着企业变更而转移。故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阿巴嘎旗某某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内蒙古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实际欠付款为基数,自2021年7月10日起至付清货款为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计算)。 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阿巴嘎旗某某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其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应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