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01民终3393号
上诉人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彪、庐江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庐江城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9)皖0124民初7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皖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彪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赵彪提交的证据并没有法律事实依据。赵彪提供的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周家新签订的《协议》及《决算单》,约定案外人周家新将其承建的庐江磙桥一期三标16#、17#、19#、20#、22#楼块料粘贴及楼梯粉刷部分工程交由赵彪实际施工,赵彪与周家新就涉案工程进了结算,赵彪实际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1094905元,赵彪已收到周家新支付工程款430000元,剩余价款664905元,东皖公司对此并不知情。首先,东皖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实际以包工包料、自负盈亏的形式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周家新,周家新与赵彪签订《协议》并未向东皖公司报备,东皖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其次,赵彪庭审陈述其与东皖公司没有结算,是与案外人周家新进行的结算,且赵彪亦没有从东皖公司处拿过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再者,《协议》和《决算单》上虽然加盖涉案工程项目部的章,但是项目部章并不能对外签订合同使用。二、周家新并非东皖公司员工,亦没有东皖公司明确授权,其行为是个人行为,不能代表东皖公司。周家新与东皖公司仅为涉案工程内部承包关系,东皖公司所承建的庐江县磙桥安置房项目一期三标段16#、17#、19#、20#、22#楼及1#地下库以内部分包的形式全包给实际施工人周家新施工。该涉案工程项目部是周家新自行组建的,东皖公司仅是对周家新员工工人工资的发放、工人施工安全、工程质量安全进行监督。赵彪所提供的《协议》和《决算单》,是周家新在没有东皖公司明确授权和东皖公司员工在场的情况下所作出的行为,其行为不能代表东皖公司。虽然《协议》和《决算单》中加盖了涉案工程项目部章,但该章系东皖公司给实际施工人周家新用于其与东皖公司内部文件来往使用,对外使用不具有法律效力。三、涉案工程责任划分不应由东皖公司全部承担。首先,涉案工程实际以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周家新,且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尚未与东皖公司进行结算,东皖公司不清楚是否还欠实际施工人周家新涉案工程款,即便尚欠实际施工人周家新工程款,根据法律规定东皖公司只应在欠付实际施工人周家新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而非承担直接支付责任。其次,庐江城投公司尚拖欠东皖公司涉案工程款1800万元,庐江城投公司应当在欠付东皖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四、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东皖公司在接到一审法院传票后,为查明案件事实提交追加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周家新为一审被告。一审法院未予追加,也未作出不予追加被告的裁定,已经剥夺东皖公司的合法权利,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当发回重审。
赵彪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赵彪与东皖公司签订了合同,加盖了东皖公司的项目部印章,赵彪是给东皖公司干活,所以该款项应当由东皖公司支付,庐江城投公司也有支付责任。
庐江城投公司辩称,东皖公司曾在庐江城投公司承包过磙桥安置房三标段项目,目前尚有工程款未结算,但未结算的工程款数额不能确定。根据庐江城投公司掌握的情况,参与磙桥安置房三标段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有多名,赵彪只是其中之一。目前该项目涉及的各项诉讼有多起,这些人与东皖公司以及他们之间的相关关系如何,庐江城投公司不甚了解。综上,一审法院驳回赵彪要求庐江城投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赵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东皖公司支付赵彪工程款664905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标准,自2017年11月2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庐江城投公司在欠付东皖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东皖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皖公司中标承建庐江城投公司发包的“庐江县磙桥安置房”一期三标工程。2015年1月5日,东皖公司与周家新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东皖公司将其中16#、17#、19#、20#、22#楼及1#车库工程分包给周家新采用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盈亏自负方式承包施工,东皖公司按工程造价2%收取管理费。2015年6月17日,东皖公司(甲方)与合肥自合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乙方)签订1份《外墙保温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庐江县磙桥安置房”一期三标16#、17#、19#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承包项目负责人赵彪。承包单价49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付总工程款的5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2个月内再付总工程款20%、5个月内付至总工程款95%,剩余5%维修金一年内付清。该合同周家新在甲方落款处签字、加盖东皖公司磙桥安置房一期工程3标段项目部印章,赵彪在乙方落款处签字。磙桥安置房工程总体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2017年11月26日《庐江磙桥安置房一期三标16、17、19楼外墙保温决算单》载明,一、16#施工面积5572㎡;二、19#施工面积5572㎡;三17#施工面积11201㎡。总价22345㎡×49元/㎡=1094905元,决算合计1094905元。备注已付430000元。该决算单周家新签名落款、加盖东皖公司磙桥安置房一期工程3标段项目部印章,承包人赵彪签字认可。庭审中,东皖公司未能举证确认庐江城投公司是否欠付其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案涉讼争工程经层层违法分包,合同应属无效。但工程由赵彪实际完成施工,竣工验收交付使用,赵彪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享有相应的工程款。现经决算欠付工程款664905元数额明晰确定,东皖公司有义务及时支付。赵彪诉求自决算之日计算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调整为自本案起诉立案的2019年10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赵彪诉求庐江城投公司在欠付东皖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事实根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彪工程款6649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6490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自本案起诉立案的2019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二、驳回赵彪对庐江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23.50元,由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对原判所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期间,东皖公司提交庐江县人民法院(2019)皖0124民初201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旨在证明经过庐江县人民法院确认,庐江城投公司尚欠东皖公司工程款1800万元。庐江城投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赵彪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从调解书内容看庐江城投公司尚欠东皖公司工程款,所以庐江城投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庐江城投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现在涉案工程的审计并没有出来,民事调解书并不能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赵彪是否有权向东皖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的问题。东皖公司主张其与案外人周家新之间存在分包关系,周家新的签约及结算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但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2015年6月17日,赵彪与周家新签订了案涉工程的《外墙保温承包合同》,该合同注明甲方为东皖公司,合同落款处加盖了东皖公司项目部印章,庭审时东皖公司也认可该项目部印章是其刻制,故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东皖公司系案涉《外墙保温承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在赵彪实际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并已竣工验收的情况下,现赵彪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结算单主张东皖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东皖公司向赵彪支付工程尾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东皖公司主张庐江城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一审时赵彪作为原告要求庐江城投公司在欠付东皖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由东皖公司承担支付赵彪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对赵彪主张庐江城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未予支持,赵彪对该判决结果并未提起上诉,视为其对该判决结果的认可。在赵彪没有提起上诉的情况下,东皖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对赵彪负有直接付款责任,其无权在本案二审阶段就庐江城投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其工程款范围内对赵彪承担责任进行主张,故东皖公司的该项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东皖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未追加周家新为本案被告程序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东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47元,由上诉人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怡
审判员 董江宁
审判员 余海兰
书记员 曹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