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弘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无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安徽弘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民终20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孙春宝,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能,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惠,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弘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长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无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无为住建局)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弘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9)皖0225民初3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无为住建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弘源公司起诉。事实与理由:一、涉案工程系政府投资项目,工程款结算必须遵循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定。弘源公司不能提供完整工程决算审计资料,审计部门通知退审,无为住建局无权确定工程总价款并与弘源公司结算。一审按普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判决无为住建局给付工程款,有悖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弘源公司未能按审计部门要求补充提供材料,无为县投资审计中心于2018年8月28日发出《工程价款结算审计退审通知》,即使审计部门通知停止审计,仍然在通知明确材料齐全后可申请恢复审计。国家发改委《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县审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对政府投资项目的总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项目绩效进行评价。审计报告是每一个政府投资项目竣工结算必要文件,未经审计部门审计,财政部门不会拨付结算工程款。弘源公司为规避审计监督,直接向一审法院提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诉讼。一审法院混淆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与社会投资建设项目的不同管理规定,按照普通民事合同判决无为住建局支付工程款,将直接导致今后支付投资项目施工人直接选择向人民法院起诉,逃避审计监督。同时,也陷无为住建局于无法履行判决义务的窘境。二、弘源公司若认为自己提供的结算资料完整,审计部门拒绝出具审计报告,其应当通过行政诉讼程序寻求救济。涉案工程款至今没有结算,不是县财政没有钱支付,也不是无为住建局不配合,问题在于审计部门认为报审材料不全,通知停止审计。因没有审计报告,无为住建局无法与财政结算工程价款。审计部门对于停止审计也在通知中给予说明。一审法院不能干预、替代行政审计职能,径行判决。如弘源公司认为是无为县审计局无理拒绝出具审计报告,其应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审计部门履行法定职责。
弘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弘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⒈判令无为住建局限期内支付弘源公司工程款765788.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2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无为住建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弘源公司原名为庐江县市政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弘源公司。2006年11月18日,弘源公司与无为住建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无为住建局将无仓路工程项目发包给弘源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5131618元。合同还约定了工程进度款支付及逾期支付利息等相关事项,并约定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可向无为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10月,双方一致同意,无为住建局将案涉工程资料全部委托提交给安徽邦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审核。2017年11月20日,安徽邦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无为县无仓路道路工程审核报告》,审定案涉工程价款为4719788.34元。截止目前,无为住建局已支付弘源公司工程款3954000元,余款765788.34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无为住建局与弘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涉案工程量增加、减少或变更,均由无为住建局同意并委托审核,且实际工程价款未超出合同价款,故对安徽邦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无为县无仓路道路工程审核报告》审核的涉案工程价款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原、被告属于平等民事主体法律关系,在诉讼中法律地位一律平等。除双方有特定的约定外,一方的内部约定对另一方没有约束力。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工程价款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财政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且国家审计机关对工程建设单位进行审计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也不能成为确定工程款结算的唯一依据。故对无为住建局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双方就逾期付款利息没有约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息期间依照合同约定应为安徽邦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无为县无仓路道路工程审核报告》核定之日第29天起,即2017年12月19日。综上所述,弘源公司要求无为住建局给付工程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无为住建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弘源公司工程款765788.34元;二、无为住建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弘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以765788.3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9900元,减半收取9950元,由无为住建局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家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或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的行为,是在依法履行其行政监督职能,被审计的对象是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方,而非从事工程施工等民事活动的承包方。此外,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未明确约定双方须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据此,无为住建局上诉主张本案工程结算必须经过审计机关审计确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无为住建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00元,由无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洋
审判员 吴丽群
审判员 丁大慧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仇晨雪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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