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弘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弘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无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25民初3201号
原告:安徽弘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
法定代表人:朱长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华,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无城镇。
法定代表人:孙春宝,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能,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惠,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弘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无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弘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蒋志华,被告无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弘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令被告限期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65788.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2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6年期间,被告因无仓路道路工程建设项目需要,依法进行公开招标,原告取得中标资格。2006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无仓路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依约定完成了无仓路工程项目建设并交付被告使用。2013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无为县无仓路道路工程决算书》等有关结算材料,要求被告依照约定支付工程项目款项。截止目前,被告尚有765788.34元工程款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无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1.工程款至今没有结算是事实,但原因是原告未能提供完整工程结算审计资料,导致审计部门无法审计出具审计报告;2.无仓路工程是政府投资项目,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和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有关规定,原告要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工程结算报告。由于原告提供的审计材料不全,审计部门多次通知原告补充材料,原告一直未能提供,审计部门于2018年8月28日发出退审通知书。被告认为,政府投资项目工程总造价,必须经审计部门审计确认后方可作为双方最终结算依据;3.原告不努力收集、提供完整的审计材料,以诉讼方式,逾越政府投资审计监督关,是错误的。应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原名为庐江县市政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安徽弘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06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无仓路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5131618元,约定了工程进度款支付及逾期支付利息等相关事项。并约定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可向无为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10月,原、被告一致同意,被告将案涉工程资料经原告委托全部提交给安徽邦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审核。2017年11月20日,安徽邦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无为县无仓路道路工程审核报告》,审定案涉工程价款为4719788.34元。截止目前,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954000元,余款765788.34元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涉案工程量增加、减少或变更,均由原告同意并委托审核,且实际工程价款未超出合同价款,故对安徽邦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无为县无仓路道路工程审核报告》审核的涉案工程价款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原、被告属于平等民事主体法律关系,在诉讼中法律地位一律平等。除双方有特定的约定外,一方的内部约定对另一方没有约束力。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工程价款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财政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且国家审计机关对工程建设单位进行审计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也不能成为确定工程款结算的唯一依据。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就逾期付款利息有约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息期间依照合同约定应为安徽邦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无为县无仓路道路工程审核报告》核定之日第29天起,即2017年12月19日。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弘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65788.34元;
二、被告无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弘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以765788.3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00元,减半收取9950元,由被告无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泱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雪贝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