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弘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弘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锡林浩特市晨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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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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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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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2502民初10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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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徽弘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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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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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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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2,住西安市高凌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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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锡林浩特市晨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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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宝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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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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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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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鲍某,该公司董事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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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住甘肃省兰州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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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住甘肃省白银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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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徽弘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锡林浩特市晨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弘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1、许某2,被告锡林浩特市晨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被告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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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弘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二十一冶公司支付工程款70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700万元为本金基数,自2018年11月25日开始计算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为止);判令被告锡市晨辉城市公司在欠付二十一冶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锡市晨辉城市公司与被告二十一冶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锡林浩特市额吉淖尔路团结大街(二标段)发包给被告二十一冶公司,因被告二十一冶公司前期的施工队无资金实力,无法完成后续施工,锡林浩特市政府要收回该工程,为此,二十一冶公司引进安徽弘源公司以全部垫资方式完成后续工程。二十一冶公司与安徽弘源公司签订了《锡林浩特市人行道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内容、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的确定及付款方式、工程量确认及付款方式、责任及违约、不可抗力等条款。现原告在2016年7月已如约完成涉案工程施工。涉案工程经过第一次审计后,由锡林浩特市审计局委托北京思泰工程咨询公司进行了第二次审计,北京思泰工程咨询公司于2018年11月24日作出了《基建工程竣工结算符合审查报告》,复审审查审定金额(含社会保障费)为18135281元。被告二十一冶公司只是在2016年和2017年合计向原告支付330万元。上述审定金额在扣除被告二十一冶公司应向前期的施工队支付的工程款和原告安徽弘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缴纳的管理费及税金后,被告二十一冶公司应再向原告最少支付700万元以上工程款,但剩余工程款二十一冶以被告晨辉公司未向其支付等理由推脱,至今未付。被告二十一冶公司在2015年12月28日将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更名为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于鉴定结果我方认可,二十一冶公司应当再给付我方4642129.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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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700万元的工程款不准确,我公司只欠付原告300多万工程款。我方与原告合作是一部分。我方认为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单方面计价不认可,原因是工程量存在分歧,要求严格按原施工合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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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浩特市晨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我公司与二十一冶集团公司的工程款尚未结算,是否欠付及欠付数额均不明确。如果存在应付工程款的事实,应付款已经被多家法院超额扣留。对于鉴定结果我方对真实性认可,但鉴定结论与我公司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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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锡市晨辉城市公司与二十一冶建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锡林浩特市额吉淖尔路团结大街(二标段)发包给二十一冶公司。2016年5月8日,二十一冶公司与安徽弘源公司签订了《锡林浩特市人行道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施工,工程已经完工。二十一冶公司向安徽弘源公司支付了3300000元工程款。经安徽弘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鉴定,安徽弘源公司工程结算金额为7942129.17元,鉴定费55000元。减去已经给付的3300000元,二十一冶公司欠安徽弘源公司工程款4642129.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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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安徽弘源公司工程结算金额为7942129.17元,减去已经给付的3300000元,被告二十一冶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安徽弘源公司工程款4642129.17元。锡林浩特市晨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二十一冶公司没有结算,现无法查明具体欠款情况,但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二十一冶公司与安徽弘源公司签订的《锡林浩特市人行道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如果没有按时间节点结算工程款,应计算利息;因工程在2018年11月24日前已经交付使用,原告要求从2018年11月24日开始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二十一冶公司还应当给付原告安徽弘源公司工程款鉴定费5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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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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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弘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642129.17元,并从2018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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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锡林浩特市晨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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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告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弘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5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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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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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被告原告安徽弘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863元,被告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39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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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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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李存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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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道日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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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张五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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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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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刘锡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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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引用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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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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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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